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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503號

退撫基金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許瑞助林玫君劉穎怡

原告
陳壽寶
被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代表人
吳陽龍(處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因退撫基金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府訴字第09902592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郭瑞華,訴訟中變更為吳陽龍,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復著有判例。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三、原告係被告依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下稱遴用暫行辦法)規定,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遴用之現職人員,其於99年6 月21日向被告申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補辦銓審及1 次補足缺漏之退撫基金。經被告以99年7月2 日北市水人字第09931132700 號書函回復原告略以,其取得任用資格之法規依據,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所稱應另以法律規定之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再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7年4 月29日77局貳字第12015 號函轉銓敘部函釋,被告各職稱人員,除主計、人事人員外,均未納入銓審範圍,自無法依法辦理銓審,原告所請繳交缺漏之退撫基金,歉難同意。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訴稱略以:

(一)原告於99年6 月21日依臺灣地區省(市)營業事業機構人員之遴用暫行辦法第16條: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升等考試法規及任用法規之規定。及第4條:各機構人員之遴用,除總經理及其相當職務以上人員外,應經考試及格、銓敘合格或考績升等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補辦銓審;至缺漏繳交退撫基金部份併一次補足。經被告否准。

(二)原告依遴用暫行辦法第4 、16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準用公務人任用法補辦銓審及1 次補足缺漏之退撫基金;係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之1 第1 項、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3 項規定辦理。惟被告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卻援引銓敘部77年4 月7 日臺華審一字第146921號不具法律效力之函釋駁回。被告以行政函釋作為限制原告之法律訴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項第2 款。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0 號解釋、勞動基準法第84條前段、第1 條後段、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1 項第2款、第6 條、第11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 項第2 款。原告具公務員身分所衍生之權利義務,依前述規定自應以法律給予保障,訴願決定不受理似嫌草率。

(四)況臺北市政府針對原告與被告間爭執標的之訴求主體是銓敘部,知之甚明,且原告訴求標的係被告「闕如法律否准」原告之申請案件。換言之,被告依遴用暫行辦法第16條即應就原告之申請,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之1 第1 項規定補辦詮審,至主管機關銓敘部應依據何種法律准駁,已非被告所能置喙。

(五)是以,被告予以駁回,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條。訴願決定之理由,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爭執之標的,是被告與主管機關間之行文,並未對當事人直接發生法律上之規制效果,屬事實行為,非屬行政處分,洵屬誤將原告之申請案件當作一般查詢事件;復見被告99年7 月2 日函,是以有權處分之機關首長署名否准。準此,該函文具有行政處分效力。

(六)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系爭補辦銓審事件應作成核轉送審之行政處分;至缺漏繳交之退撫基金,俟銓審核定後再1 次補足。

五、本院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此提起訴訟者,必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經中央或地方機關未於法定期間內作為或不作為;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為要件。苟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自無本條之適用。易言之,提起本條項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其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如逕對之提起,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應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107 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復按「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構)人員之遴用,依本辦法行之。」、「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係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該法適用之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遴用暫行辦法第1 條、第2 條第11款、公務人員撫卹法第2 條明定。又銓敘部77年4 月7 日77臺華審一字第146921號函釋意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各職稱人員,除主計、人事人員外,均未納入銓審範圍。本件原告係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適用遴用暫行辦法規定遴用之現職人員,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且非該處之主計、人事人員,依前揭銓敘部函釋,自屬未納入銓審範圍,況依98年9 月17日訂定發布之臺北市政府所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人事管理暫行辦法第11條第2 項及第36條規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99年3月17日以後遴用之主計、人事及政風人員,適用該辦法之規定,亦不再送銓敘審定;原告既未經依法銓敘審定,亦無公務人員撫卹法之適用。

(三)又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公務人員之銓敘審定主管機關為銓敘部,公務人員服務機關依法定程序辦理公務人員任用之送審,其與銓敘部間之行文,並未對當事人直接發生法律上之規制效果,係為一事實行為,非屬行政處分;另服務機關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第9 條規定,填送參加基金人員名冊、異動通知單及每月發薪時直接撥繳退撫基金,亦僅為一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原告既無向被告申請為其補辦銓審及補足退撫基金之公法上請求權,被告認其申請與法不合未予同意,僅係說明被告無適當法規可資辦理。準此,被告所為99年7月2 日北市水人字第09931132700 號書函,僅係被告就原告申請補辦銓審及補足退撫基金之答復,並非對原告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顯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是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尚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因不合法既經駁回,其實體上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劉穎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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