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542號
- 原告
- 盧志卿
- 被告
- 臺中市立立人國民中學
- 代表人
- 胡金枝(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設於臺中市○區○○路○ 段62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