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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56號

國有財產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蔡進田黃清光闕銘富

原告
盛橋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太三 律師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代表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國有財產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8006392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其經管坐落臺北市○○區○○段6 小段86—3 地號國有土地及其上房屋,於97年10月間,依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規定,向被告申購上開房地。被告已派員會勘現場,卻一再拖延擱置,嗣於98年4 月及10月間依98年1 月間修正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註銷原告申購案,為行政處分並違法侵害原告權益。經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亦屬違法,原告得循行政爭訟以救濟等等。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讓售之上開房地,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原經被告出租而收益。被告為出租或依原告申請而讓售之行為,係代表國庫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所為管理或處分,無關對於公眾提供服務之公權力行使,乃私法上行為。雖依原告主張,被告單方面否准讓售之依據,為被告單方面制訂之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但其規範對象,仍屬國有非公用土地之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所為之管理及處分,本質上為私法上關係,不因而使此種讓售行為成為公法關係。本件讓售之行為,無關公共行政目的,且其對象亦非公眾,與司法院釋字第540 號解釋理由書所指申購國民住宅被認為不符資格而生爭執得提起行政爭訟之情形不同。原告主張被告註銷申購案拒絕讓售為行政處分,並不可採。被告註銷申購案即拒絕讓售,為私法上之意思表示,原告有所爭執,核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原告不得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救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其訴願,實無不合。原告進而向本院起訴,本院並無受理權限,應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闕銘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6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國有財產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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