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52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乙○○(總經理)住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勞訴字第0980031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宜蘭縣蘇澳區漁會前所屬被保險人即原告,以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30日退職,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依其老年給付年資35年,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42,000元,以96年8 月7 日保給核字第096041085445號函發給50個月計210 萬元在案。嗣被告據97年12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發現原告有詐領較高老年給付情事,乃以98年4 月8 日保承職字第09860139750 號函(下稱第1 次處分)核定刪除原告前所申報月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薪調,並重新核定原告前揭薪調日至退職日止之投保薪資,另前所繳納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復以98年6 月5 日保秘法字第09860006480 號函(下稱第2 次處分)核定發給老年給付50個月1,067,900 元,前溢領之1,032,100 元應依限返還。惟前揭原告所申報薪資,被告並無法證明係屬虛偽,且已經被告審核認定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1,358元,發給50個月計210 萬元在案,該核發210 萬元老年給付之處分即屬合法,並無違法處分存在,前揭第1 次處分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並已逾二年之撤銷處分之除斥期間,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第1 次處分等語(請求撤銷第2 次處分部分,另以判決駁回之)。
二、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 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第3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憑。」、第15條之1 第2 款規定:「爭議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2 、申請審議逾第3 條第1 項及第3 項但書所定期間者。」,又「本院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 條第3 項所明定,而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 條亦表明:『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 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8號解釋以及釋字第394 號解釋意旨,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規定,惟依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勞工保險給付爭議事項之審查程序、申請審議所需備置之文書表件、審查機構之組織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就授權明確性而言尚無違背。是以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 條第1 項有關『60天申請審議期間』之規定,仍屬於前述勞工保險給付爭議審查之程序事項,並未逾越勞工保險條例之授權範圍,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項並無違背,自得作為本件審理之依據。原審法院以程序理由予以駁回而未予實體審理,於法亦無違誤。至於司法院釋字第367 號解釋,係就違反法律規定變更營業稅報繳主體,所為釋示;又司法院釋字第394 號解釋,則對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而逕行以法規命令訂定對營造業者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情形,而為闡示,核與本件情節不同,殊難據以認定上開審議辦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本院91年度裁字第1302號裁定,並非判例,尚不拘束本件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66 號裁定參照)。
三、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經查第1 次處分於98年4 月10日送達原告,有郵局掛號郵件查詢單影本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爭議審議之期間自98年4 月11日起算,計至98年6 月9 日(星期二)屆滿。惟原告遲至98年6 月17日(被告收文日)始提起爭議審議,此有被告收文章蓋於原寄件信封附原審定卷可稽(本件非以郵寄方式申請),原告申請審議已逾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 條第1 項「60天申請審議期間」之規定,且其情形無可補正,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原告請求撤銷第2 次處分部分,另以判決駁回之)。
四、原告雖主張申請審議亦有在途期間之類推適用云云,惟查:
(一)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定之申請期間較之於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之30日之不變期間多出1 倍,並無減損或限制人民之權益之情形,且已就在途期間之因素加以考慮,自無須比照訴願法扣除在途期間。
(二)何況,本件縱準用在途期間之規定,亦應準用其性質較近之訴願法在途期間規定,而非準用行政訴訟法在途期間規定,故原告居住於宜蘭縣,而爭議審議機關即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位於台北市,其在途期間為4 日,則核計其提起爭議審議之期間自98年4 月11日起算,計至98年6 月9 日再加4 日為98年6 月13日(星期六),因該日為假日,再延至98年6 月15日(星期一)屆滿,惟原告遲至98年6 月17日(被告收文日,本件非以郵寄方式申請)始提起爭議審議,仍屬申請審議逾期,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原告就第1 次處分部分起訴既經不合法駁回,其實體上理由無再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