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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
    黃本仁陳秀媖林妙黛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當事人
    瑋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號99年4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瑋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勞訴字第09800218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7年6 月3 日在中國時報刊登徵才廣告,「97年度台北縣市擴大徵才就業服務/ 郵局櫃檯人員、12名、薪25,000-36,000 元/ 健保櫃檯人員、16名、薪23,000-34,000 元」等語。經被告於97年6 月27日派員訪查,有關郵局櫃檯人員12名職缺部分,原告表示為宣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宣信公司)所需職缺,被告遂於98年5 月21日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據該公司表示並無與宣信公司簽訂窗口櫃檯之郵務工作,亦無委託登報徵才;原告亦無法出示相關契約書佐證。有關健保櫃檯人員16名之部分,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雖曾與原告簽訂外包契約,惟該分局係位於桃園,而非原告廣告中所述「97年度台北縣市擴大徵才就業服務」之區域,經位於台北縣市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函復,亦表示原告未曾承攬過該分局之勞務採購案。又本件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8年3 月27日勞訴字第0980004412號訴願決定書撤銷部分原處分(即被告97年12月31日府勞三字第09707762500 號裁處書有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款及第2 款部分),並由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審查上情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2 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規定,以98年6 月6 日府勞三字第09802256900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訴訟似首應注意被告未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4 月8 日勞訴字第0980004412號訴願決定意旨,以及未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作成原處分,此二項瑕疵是否已因補正而治癒。若未治癒,則本件似毋庸進行實體審查系爭廣告有無不實。此節有訴願法第9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之適用。若已治癒,則系爭廣告是否不實固應檢視廣告記載與客觀事實是否相符。然系爭廣告為徵才廣告,除原處分指摘違法部分外,並載有「尚有數十個工作機會」及「工作申請核可即可上班」之文字。該等文字似應納入廣告記載而與客觀事實核對。如此可見若徵才廣告上「職稱」、「需求人數」、「待遇」與刊登人受委託轉介就業服務之契約約定相符固非不實廣告;縱有若干落差亦與不實廣告無涉,蓋既工作機會逐日減少且尚須申請核可為客觀事實,「職稱」、「需求人數」、「待遇」之記載即無所謂實或不實可言。 ㈡原處分應予撤銷: 原告處分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4 月8 日勞訴字第0980004412號訴願決定意旨為處分。原處分略謂:「訴願人受原處分機關訪查時稱受有『宣信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徵求郵局櫃檯人員;惟經原行政處分機關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據該公司回覆未與『宣信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櫃檯郵務工作,並未委託登報徵才」云云。又謂「訴願人雖曾與位於桃園縣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簽訂外包契約,惟並未向位於台北縣市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承攬任何勞務採購案」等語。前揭兩段理由綜合觀察,似未遵循首開訴願決定意旨,說明如次: ⒈被告認其查獲原告有徵郵局櫃檯人員廣告不實之「前項事實」及徵健保建檔人員廣告不實之「後項事實」兩項事實而作成「處罰鍰新臺幣30萬元整」之處分。惟根據「前項事實」之處分理由不能成立,業經舊訴願決定書表示意見,被告應受其意見之拘束;「後項事實」乃原處分額外新增之事實;若要據該事實新為處分,依法應踐行「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法定程序;詎原處分未踐行法定程序而著有嚴重瑕疵,似無以維持。 2.查原處分係一個處分,非兩個處分;被告似無從將「未踐行法定程序使原告有陳述機會」著有嚴重瑕疵部分割出,僅維持「已被舊訴願否決」之他部分而仍容認原處分合法存在。縱認原告系爭行為果涉不法,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上權利仍應受保障。故被告根據徵郵局櫃檯人員廣告不實及徵健保建檔人員廣告不實兩項理由作成系爭處分,因「徵健保建檔人員廣告不實」有未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整個處分似即屬違法而應撤銷。 3.就「徵郵局櫃檯人員廣告」實體上亦不構成廣告不實。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於97年間確曾有案號L970028 、標的名稱中和倉儲物流中心人力派遣勞務承攬工作、決標日期97年3 月12日之勞務採購案一件,採購案得標人即為「宣信股份有限公司」,有該案決標公告為憑。顯見宣信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確有訂立勞務承攬契約,而確能將其人力招募工作委託訴願人分擔或承擔。原處分認定事實容有誤會,據此所為之裁處即屬不當而應撤銷。上情本於公權力機關之調查職權極易查知,被告未予詳查逕行作成原處分,容亦有未遵首開訴願決定意旨之違法。 4.綜上,原處分程序上違法即應予撤銷。原告系爭行為縱涉不法亦應重新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而重為處分是。實體上原告所為是否涉及廣告不實當非本件所得審究。縱加審究參酌卷內證據亦無何不法可言。 ㈡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1.就訴願決定稱「原處分機關此次就郵局櫃檯人員及健保建檔人員進行查處,已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無違反訴願法第96條之規定,訴願人所訴顯係誤解法令」部分,於法有違:⑴按訴願決定機關指摘人民誤解法律,恐有偏頗之嫌。且公法領域中自鈞院以上始為法律解釋之有權機關,訴願決定機關似亦有侵越其機關屬性地位之疑慮。首為說明。 ⑵訴願決定機關98年3 月27日勞訴字第0980004412號訴願決定(下稱前決定)所撤銷之原處分乃被告針對「郵局櫃檯人員12名之廣告」認有不實而進行裁罰;本件原處分除該部分外,並隨機再增加對「健保建檔人員16名之廣告」認有不實而進行裁罰,縱然前決定之意旨如何擴張寬泛,亦不可能指導到原裁罰事實以外之事實。退步而言,前決定之「訴願決定意旨」亦不可能解為「原處分機關『可毋庸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進行查處」! 2.就訴願決定稱「訴願人訴稱未給予陳述意見乙節,本件自97年6 月處理至今,訴願人曾多次提出說明,包含陳述意見及訴願書,本案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應足以確認,故原處分機關不給予陳述意見與法並無違誤。」部分,亦有違誤: ⑴該「本件自97年6 月處理至今」所稱「本件」乃包裹式將前開「對郵局櫃檯人員12名之廣告認有不實」及「對健保建檔人員16名之廣告認有不實」混為一談之用語,實則後者自始自終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⑵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乃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原則規定,同法第103 條則為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例外規定,二者於法律邏輯上應不並存,於一事件中當不可能既應給予又得不給予同時存在,依訴願決定此部分意旨,實看不出本件係因「已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而程序合法或因「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之例外事由而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而程序合法。訴願決定引用不可能同時引用之上開二法條,似足推論前開「訴願人所訴顯係誤解法令」之法律判斷容值商榷。 ⑶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所定之「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者。」過於抽象,實務上常生遁入概括條款之弊。該款之解釋宜予限縮,僅適用於如駕駛車輛紅燈右轉此種十分明確之典型案例為妥。本件尚有繁複之舉證行為有待進行,似難認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 ⑷承上,訴願決定機關似明知本件未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乃恍惚其詞誤用法條,似有程序上左袒被告之嫌。⑸且縱令該項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仍非屬原處分所裁罰之事實,而係原處分機關隨機增加之新事實;故針對該新事實所為之新處分當仍非訴願決定「撤銷另處」之「適法處分」;該項處分當難謂因有「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之情形即取得行政程序正當性。 ⒊就訴願決定稱「訴願人雖無事先求證委任人所欲委任之事由是否為真實之強制義務,然訴願人公法上應遵守之義務並不會因私法上之契約加以轉嫁,仍屬於其法定義務,如委任人所言並非真實而致使訴願人違法,此即訴願人與委任人間之法律關係,僅為訴願人得依民事規定向委任人請求民事賠償之理由,並不影響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法定義務而應受處罰之事實」部分之違誤說明如下: 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訴願決定之上開見解,似完全忽視前開行政罰法之規定存在,強加諸無故意且無過失之行為人予處罰,徹底違背依法行政原則及法治國家之責任原則,同時悖於行政程序法第1條 所明定之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的立法意旨,誠令原告遺憾。 ⒋關於「徵求健保建檔人員16名」之廣告是否不實之實體爭議部分,因前開諸程序嚴重瑕疵之存在,訴願決定根本不應審酌!訴願決定先違法認定原處分具備程序合法性,復違法審酌實體爭議進而認有廣告不實,似難認有予維持之理由。 ㈢本件實體上爭議毋庸審酌,本件訴訟似首應注意被告未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4 月8 日勞訴字第0980004412號訴願決定意旨,以及未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作成原處分,此二項瑕疵是否已因補正而治癒。若未治癒,則本件似毋庸進行實體審查系爭廣告有無不實。此節有訴願法第9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之適用。若已治癒,則系爭廣告是否不實固應檢視廣告記載與客觀事實是否相符。然系爭廣告為徵才廣告,除原處分指摘違法部分外,並載有「尚有數十個工作機會」及「工作申請核可即可上班」之文字。該等文字似應納入廣告記載而與客觀事實核對。如此可見若徵才廣告上「職稱」、「需求人數」、「待遇」與刊登人受委託轉介就業服務之契約約定相符固非不實廣告;縱有若干落差亦與不實廣告無涉,蓋既工作機會逐日件少且尚須申請核可為客觀事實,「職稱」、「需求人數」、「待遇」之記載即無所謂實或不實可言。 ㈣原告認為本件具體爭點為下列三項,茲分別說明: 1.系爭廣告中「郵局櫃檯人員12名薪00000-00000 元」部分記載與客觀事實是否相符? ⑴程序面:系爭廣告中「郵局櫃檯人員12名薪00000-00000 元」部分記載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4 月8 日勞訴字第0980004412號訴願決定認定非為不實廣告。按訴願法第96條規定,被告應依前項訴願決定意旨辦理。惟被告並未查得任何新事實新證據足以認定該部分記載為不實廣告,程序上洵難謂為合法。且於法律邏輯上,暫被認定為不實廣告之廣告始有可能因為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改認定為非不實廣告;既被認定為非不實廣告之廣告,當不可能再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成為不實廣告才是。此節瑕疵依法無補正之機會。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此節有程序上之違法。⑵實體面:依訴願程序中原告所呈附件六及附件七(原證二)所示,原告經鴻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得提供:「郵局櫃檯人員12名薪00000-00000 元」之就業轉介服務。與系爭廣告相符,對照後若合符節,似難謂有廣告不實。2.系爭廣告中「健保建檔人員16名薪00000-00000 元」部分記載與客觀事實是否相符? ⑴程序面:系爭廣告中「健保建檔人員16名薪00000-00000 元」部分記載是否不實,被告未依法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作成原處分,似有違誤。按行政程序法第法第11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所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之行政處分補正方法,解釋上似為行政機關之主動給予。訴願書及訴願理由之提出,容非法條所稱陳述意見。否則行政法上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的立法意旨恐完全落空。行政機關逕行裁罰,人民請求救濟所為「申辯」、「訴訟上主張」反而可以替行政機關補正其處分違法之瑕疵,似非所宜。本件應經訴願程序,訴願程序終結前被告未曾給予原告補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是項瑕疵似未治癒。此觀被告答辯以「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為由而認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見被告自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為補正行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此節有程序上之違法。 ⑵實體面:依訴願程序中原告所呈附件三及附件十二(原證三)所示,原告經顯榮國際有限公司委託,得提供:「健保局櫃檯人員& 建檔行政人員3-5 名薪面議」「櫃台建檔人員14名薪面議」之就業轉介服務。與系爭廣告:「健保建檔人員16名薪00000-00000 元」對照後有若干不相符。查係原告之承辦員工於中國時報刊登徵才廣告時諒因忙碌而將顯榮國際有限公司上開兩委託合於一則刊登,未作明顯區分,致生本件誤會;實非故意為之。就廣告整體觀察對照客觀事實,系爭廣告既載有「尚有數十個工作機會」及「工作申請核可即可上班」等文字,實際上原告得提供健保局櫃檯人員、建檔行政人員、櫃台建檔人員合計17至19名之就業轉介服務。似足見本件中客觀事實處於變動狀態,閱看人之主觀期待亦處於變動狀態,兩相對照似不能謂屬不實廣告。就職稱上,健保局櫃檯人員、建檔行政人員、櫃台建檔人員在健保建檔人員之範圍內;就人數上,16名在17至19名之範圍內;就薪資上,00000-00000 元在面議之範圍內。系爭廣告似非不實廣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查,請鈞院鑒核原處分此節實體違誤。 3.系爭廣告是否致人誤信原告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訴願決定已不採原處分關於系爭廣告「經民眾數人申訴誤信其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認定得為裁罰理由。系爭廣告記載刊登人為「北區就業服務處瑋智就服」。此種記載方式任何人無論如何不可能認定刊登人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㈤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關於情況判決之立法,本質上違背依法行政原則,法制上素有爭議。解釋上須嚴格限縮於撤銷違法處分或決定對公益有重大損害,始得維持違法處分。本件原處分為罰鍰,乃易於回復之金錢處分,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僅回復法秩序之應然正常狀態,無何害於公益,更難謂重大損害公益。另原告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案紀錄。綜上,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似均於法有違,且無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得為情況判決之情形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就業服務法(下稱本法)第40條第2 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本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4 款、第5 款、第34條第2 項、第40條第2 款、第7 款至第9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原告於97年6 月3 日於中國時報刊登徵才廣告,「97年度台北縣市擴大徵才就業服務/ 郵局櫃檯人員、12名、薪00000-00000 元/ 健保建檔人員、16名、薪00000-00000 元」等語,經民眾數人申訴誤信其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至受裁處人忠孝分公司後,其卻積極推銷購買同址之電腦補習班課程。經查其所刊登職缺之工作內容、地點及員額與廣告不符、亦無法確認其職缺之真實性,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2 款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於98年6 月6 日府勞三字第09802256900 號裁處書,處以罰鍰30萬元。 ㈡本案乃依原告97年6 月3 日於中國時報刊登徵才廣告內容為主體,而非針對其中單一個別職缺,爰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4 月8 日勞訴字第0980004412號訴願決定書所示,經函詢相關單位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故應無原告所稱「隨機增加新事實」之虞,原告所訴顯有誤解。查原告雖曾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簽訂外包契約,惟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位於桃園,而非廣告中所述「97年度台北縣市擴大徵才就業服務」之區域,經位於台北縣市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函復,亦表示原告未曾承攬該分局之勞務採購案。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乃經特許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本法相關規定不可謂不認識,實難認其無故意或過失。且多位民眾申訴誤信其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至原告忠孝分公司辦理求職後,其卻積極推銷購買同址之電腦補習班課程。縱退萬步言,認原告並無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惟本案乃原告以自身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義對外從事招募徵才行為,未查證委任內容是否真實已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34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第40條第2 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二、為不實或違反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違反……第40條第2 款、第7 款至第9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65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查原告為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營利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憑,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規定得從事就業服務。原告於97年6 月3 日在中國時報刊登就業服務徵才廣告,其內容為「97年度台北縣市擴大徵才就業服務/ 郵局櫃檯人員、12名、薪25,000-36,000 元/ 健保櫃檯人員、16名、薪23,000-34,000 元」(訴願卷宗厚的頁173 )等語。經被告於97年6 月27日派員訪查,有關郵局櫃檯人員12名職缺部分,原告陳稱係宣信公司承攬郵局指定之郵件處理工作所需人力,經觀之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與宣信公司訂定之人力派遣勞務承攬契約,板橋郵局所屬「中和倉儲物流中心」所需之人員為「入庫、揀貨、出貨、查詢退件及盤點作業人員」,並非原告所稱之「郵局櫃檯人員」;原告另稱係受鴻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而為系爭廣告,並提出委任合約書及求才登記表(見本院卷頁58、59)為證,惟該求才登記表載「上班地點:本公司指定工作地點」並非指台北縣市,足見原告廣告徵才郵局櫃檯人員12名為不實。另原告廣告健保櫃檯人員16名部分,依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98年5 月26日健保桃祕字第0983037218號函復(被告答辯卷宗頁19)說明二略謂:「本分局與瑋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相關企業於97年履約計有2 案…」可知雖曾與原告簽訂外包契約,惟查健保局北區分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而非原告廣告中所述「97年度台北縣市擴大徵才就業服務」之區域。原告又主張係受訴外人顯榮國際有限公司委任而為系爭廣告,並提出委任書、求才登記表二紙為證(見本院卷頁60~62 ),觀諸原告所提顯榮公司求才登記表二紙並無委任日期,是否於委任期間提出已有疑問;又該求才登記表載「健保局櫃檯人員及建檔行政人員」需求3-5 名、「櫃檯健保人員」需求14名,亦與系爭廣告載健保建檔人員16名不符;求才登記表所載上班地點在「本公司指定之工作場所」,亦與系爭廣告之工作地點確定在台北縣市不符;求才登記表待遇欄均載「面議」,並無系爭廣告稱月薪23,000 -34,000元之記載。綜上,原告為不實之就業廣告堪予認定。 ㈢縱原告受第三人委任並依求才登記表為系爭廣告屬實,基於原告為專業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就業服務相關法令規定知之甚詳,自應知悉就業服務相關廣告不得為不實之廣告揭示,既未向郵局、健保局查證需求人力之真實性,亦未要求顯榮公司、鴻集公司提出相關人力需求資料或為其他查證,以明鴻集公司與郵局間是否有提供櫃檯人力之約定,以及顯榮公司與健保局間是否有提供櫃檯人力之約定。原告按其情節應注意而又非不能注意,竟仍為不實之廣告揭示,縱無違章之故意亦應負過失之責。從而,被告以原告廣告不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2 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原告最低罰鍰30萬元,核屬適法。 ㈢有關原告陳稱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部分,按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3 款以及第2 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1 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第2 項)」,又陳述意見並不以言詞為限,以陳述書陳述意見亦屬之。本件原告已於訴願程序中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原告之訴願書、補充訴願理由(一)書、補充訴願理由(二)書、補充訴願理由(三)書,附訴願卷宗可稽(訴願卷宗頁1 、25、59、67)。因此,即便原告所稱未給予其對於有關「健保建檔人員16名之廣告」部分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原告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事實上亦已陳述意見,足認補正先前之瑕疵。況本件自97年6 月27日被告訪查至今,原告曾多次提出說明,包含陳述意見及訴願書,被告稱本案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應足以確認,縱不給予陳述意見與法並無違誤,依前論述亦非無據,故原告此部分委不足取。 ㈣至於原告主張本件曾經被告以97年12月31日府勞三字第09707762500 號裁處,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3 月27日勞訴字第0980004412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被告應受其意見拘束,不得就該案事實為裁罰處分等語,按訴願法第96條規定可知「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經查被告該號裁處書(訴願卷宗厚的頁76)之理由上事實三載明略謂:「…受處分人97年6 月3 日刊播中國時報廣告內容不符,且同時以『北區就業服務處』刊播求才廣告,使求職人員誤以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而前往應徵,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2 款…」,經訴願決定書中載明「據上開廣告內容所載『郵局櫃檯人員』、『電信局行政人員』、『健保建檔人員』,已使求職者認該職缺之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櫃檯人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政人員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建檔人員,則原告是否確有受上開營利機構委託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及簽訂書面契約,而能依廣告內容提供符合求才廣告之應徵者該項工作?原處分機關應查明上開疑點後,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據訴願法第96條規定,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4 月8 日勞訴字第0980004412號訴願決定之意旨,重新就郵局櫃檯人員及健保建檔人員進行查處,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27日郵字第0980042311號函以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98年5 月26日健保桃祕字第0983037218號函附原處分卷宗可稽(被告答辯卷宗頁18-19 ),被告重新調查事實並且重為處分,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㈤又有關原告主張其並無故意等語,按原告為就業服務業者,自應熟悉相關法令之規定,且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2 款之規定,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遵守之公法上義務,此公法上應遵守之義務並不會因私法上之契約加以轉嫁,易言之,如委任人所言並非真實而致使原告違法,乃原告與委任人間之法律關係,僅為原告得依民事規定向委任人請求民事賠償之理由,原告不因此免除遵守就業服務法規定之法定義務。本件廣告內容職缺與事實不符,原告系爭就業廣告工作內容可以查證而未為之;依前往求職者於97年6 月26日之申訴(附於訴願卷),原告刻意誤導求職者並且進行電腦課程推銷,綜上,原告即便無故意,仍有對其情節(廣告內容為真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故被告所為裁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被告以原告為不實廣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2 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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