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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24號

都市計畫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蔡進田黃本仁吳慧娟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戊○○
原告
己○○
原告
庚○○
原告
辛○○
原告
壬○○
原告
癸○○
原告
子○○
原告
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妙秋 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寅○○(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1 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802400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訴願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 年者,不得提起。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77條第2 款之規定甚明。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於91年12月20日以府都二字第09128756200 號公告「變更臺北市○○區○○街北側部分第四種住宅區○道路用地為變電所用地及部分變電所用地為道路用地案」,並定自91年12月21日零時起生效實施。原告以彼等所有房屋緊鄰公告變更範圍,因變更範圍內為變電所用地,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遭危害,房屋價格降低等損害。原告為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自屬違法等語,遂提起撤銷訴訟。查上開變更案係被告就特定區域所為之變更都市計畫,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非變更案範圍內之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即非處分相對人。雖原告主張所有房地緊鄰變更範圍,受變更案影響致權益受損,為利害關係人。然查原告於98年12月間始提起訴願,距上開變更案公告已經7 年,依訴願法第14條第2 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其非利害關係人,不予受理,結論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依照前述規定與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應從程序上駁回起訴,其實體上之主張無從論究,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4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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