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他字第32號
- 原告
- 鄭硯香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因老人福利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 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 分之1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第2項、第98條之2 第1 項、第1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所明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本件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因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於民國99年4 月9 日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 條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訴訟經本院於99年7 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786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遞遭最高行政法院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裁字第2710號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4 千元、第二審裁判費6千元,合計1萬元,爰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4,000元第二審裁判費 6,000元合 計 10,000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