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華澳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華澳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月娥(董事長)住同上 代 理 人 吳宜臻律師 林宗翰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李述德(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惟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另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是受處分人既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即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之適用,雖不限於「訴願決定後起訴前」,惟依該法條聲請停止執行,必須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未獲救濟(例如申請被駁回,或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不於適當期間內為准駁),或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形,始得認有聲請利益(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一次法律座談會提案第8 號決議參照)。又該法條所謂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依苗栗縣政府民國99年7 月12日府財菸字第0990126059號函、同年8 月17日府財菸字第0990150497號函及卷附資料,以臺中縣政府99年5 月11日調查順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順弘公司」)之「金紅高粱」(58度,0.75公升)酒品一批,該批酒品標示係由伊產製,總代理為順弘公司,且經順弘公司負責人表示該公司確有委託伊產製該酒品等語,相對人審認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29條第3 項有關菸酒製造業者,於受託製造菸酒時,應報請相對人備查後,始得產製之規定,以99年11月23日臺財庫字第09903523202 號裁處書(即原處分)按同法第56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3 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5 萬元,並自99年12月3 日起廢止伊所領之臺財庫酒製字第DZ000000000000號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下稱「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惟伊係領有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之合法酒製造業者,並以酒品製造為主要營業項目,伊公司內員工30多人之家庭生計均仰賴伊公司之經營。原處分中關於自99年12月3 日起廢止伊所領之酒製造業許可執照部分之執行,倘若不立即停止,伊將立即面臨停業,而員工生計亦將頓失所據。另依菸酒稅法授權訂定之菸酒稅稽徵規則第8 條之1 第3 項規定,一旦原處分執行自99年12月3 日起廢止伊所領之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則伊原已獲准登記之酒品,均應註銷產品登記,不得產製,甚至原已核准登記之酒品是否仍可販賣,將造成消費者之恐慌及疑慮,伊之商譽亦將受影響,而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倘本院未能准予停止執行,則自99年12月3 日起恐將無法獲得適時之救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關於自99年12月3 日起廢止伊所領之酒製造業許可執照部分之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業於99年11月29日就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亦已於99年12月2 日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有其提出蓋有財政部收文章之訴願書影本及訴願補充理由書影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未待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駁回其申請或不於適當期間內為准駁,且無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形,即於99年12月2 日同一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復查,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關於廢止酒製造業許可執照部分若未停止執行,不僅影響聲請人公司員工之生計,亦造成其商譽嚴重受創,甚至聲請人原已獲准登記之酒品,均恐將遭撤銷產品登記而不得產製云云,然其本質上皆屬減少聲請人經濟收入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並非無法以金錢賠償而回復,如更造成其商譽之損失,亦得依法請求相對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仍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關於自99年12月3 日起廢止其所領之酒製造業許可執照部分之執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張 國 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