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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02號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黃本仁林妙黛蘇嫊娟

再審原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明興
再審被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表人
孫大川(主任委員)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99年5 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23 號判決及97年7 月24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4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23 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49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14款等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其中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於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已另由本院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蘇嫊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02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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