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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陳秀媖林惠瑜畢乃俊

  • 當事人
    李秀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27號再審原告  李秀真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 月19 日98年度132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復為行政訴訟法第 275 條第1 項所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參酌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貳、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本稅部分: (一)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準此,當營利事業已因未分配盈餘而加徵10% 特別所得稅,嗣將來股東則於該營利事業分配股利或解散時,即一次就其多期累積之該營利事業營利所得繳納對應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同時亦可取得該營利事業先前繳納之10% 稅負扣抵應納稅額,故可知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實寓有容許暫繳10% 特別所得稅,而延緩自然人營利所得所生所得稅額之繳納,此為法令之明文規定許可之節稅方式,顯然並非稅捐規避。 (二)歐仕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仕達公司)就其自技嘉公司所分派之股利,暫不轉分配予其股東時,雖歐仕達公司各股東並無營利所得發生,然而歐仕達公司已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規定繳納10% 之保留盈餘特別所得稅。因此,縱使依原判決認定本件為稅捐規避﹙然而本件實際上絕非稅捐規避﹚,應假設再審原告家族未設立歐仕達公司時,自朕源公司取得之營利所得與由技嘉公司所生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再扣除歐仕達公司為保留前開技嘉公司股利所得而繳納之10% 保留盈餘特別所得稅,其餘額始為應補稅額。因此,原判決之認定未將歐仕達公司加徵之 10% 保留盈餘特別所得稅而產生之扣抵稅額計入應補稅金額之計算公式內,卻將已繳納之稅額亦予裁罰,顯有違誤。準此,原判決認定作為裁罰基準之補稅金額既為錯誤,其據以裁罰罰鍰之認定亦顯為錯誤。 (三)因此,縱使依原判決認定本件為稅捐規避﹙然而本件實際上絕非稅捐規避﹚,亦不應如原判決認定之計算方式,將已加徵之10% 保留盈餘特別所得稅排除於已繳稅額之外,分割處理,而無視於歐仕達公司前已繳納之10% 保留盈餘特別所得稅及柯聰源已於92年間所申報納稅之高達新台幣〈下同〉5 億6 千餘萬元營利所得,而應假設再審原告家族未設立歐仕達公司時,自朕源公司取得之營利所得與由技嘉公司所生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再扣除歐仕達公司為保留前開技嘉公司股利所得而繳納之10% 保留盈餘特別所得稅,其餘額始為應補稅額。 (四)況且,依所得稅法第110 第1 項之規定,係針對納稅義務人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之情事,始得予以處罰,然而,本件歐仕達公司股東柯聰源已於92年申報營利所得5 億6 千餘萬元,遠較國稅局核定之總所得4 億餘元為多,僅係雙方認列時點不同﹙柯聰源所認列之時點尚較國稅局認列時點為早﹚,顯與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處罰要件規定不符,是再審原告之所得額並無「漏報或短報」之情事,僅是認列之時間點與再審被告之主張不同,即不得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裁處罰鍰。 二、罰鍰部分: (一)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亦 明文規定將加徵10% 之特別所得稅計入股東之可扣牴稅額中,即表示該等加徵10% 之保留盈餘特別所得稅是暫繳稅款,該等稅捐之課徵固有延續納稅自然人綜合所得稅之效果,但最終將與分配之股利所得一起併入公司股東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中課徵,因此並非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所規定之(個人與營利事業相互間,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自己規避納稅義務)之情事,故不構成稅捐規避。 (二)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加徵10% 保留盈餘特別所得稅以延緩自然人營利所得稅之繳納,係屬法律所明文准許之合法節稅行為,再審原告已於92年間歐仕達公司解散分配剩餘財產時,申報其個人營利所得高達5 億6 千餘萬元,而上開歐仕達公司之剩餘財產即為朕源公司股利所構成。因此,再審原告於實質上已就朕源公司股利申報並繳納所得稅,顯無透過不斷設立投資公司以永久不繳納個人所得稅之情事,當無構成租稅規避之情形。故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三)況且,規範租稅規避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之立法意旨係針對「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間」,有關稅額扣抵與退還之規定各不相同,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所為之規範(請參證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立法意旨)。然而,再審原告於92年間已申報高達5 億6 千餘萬元之營利所得,故本件營利所得人與最終申報營利所得之人,均為再審原告,係同一身分之納稅義務人,並無藉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間各不相同之高低稅率而不當減少納稅義務之情事等情。爰聲明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本件再審原告所舉之再審理由,均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一、查最高行政法院99判字879 號判決理由記載:‧‧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一)罰鍰部分:是被上訴人於計算遞延稅額時,未減除歐仕達公司已被加徵之10% 保留盈餘特別所得稅而產生之扣抵稅額,顯係就已繳納之加徵10% 保留盈餘特別所得稅部分重複課稅,顯有違誤。又本件歐仕達公司股東柯聰源已於92年申報營利所得5.6 億餘元,遠較北市國稅局核定之總所得4 億餘元為多,僅係雙方認列時點不同﹙柯聰源所認列之時點尚較北市國稅局認列時點為早﹚,顯與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處罰要件規定不符,是上訴人之所得額並無「漏報或短報」之情事,僅是認列之時間點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同。‧‧‧(二)本稅部分:‧‧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亦明文規定將加徵10 %之特別所得稅計入股東之可扣抵稅額中,即表示該等加徵10% 之保留盈餘特別所得稅是暫繳稅款,該等稅捐之課徵固有延續納稅自然人綜合所得稅之效果,惟須將與分配之股利所得一起併入公司股東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中課徵,故不構成稅捐規避。此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68號判決所肯認。上訴人既已於92年間歐仕達公司解散分配剩餘財產時,申報其個人營利所得高達5.6 億餘元,而上開歐仕達公司之剩餘財產即為朕源公司股利所構成,因此,上訴人於實質上已就朕源公司股利申報並繳納所得稅,顯無透過不斷設立投資公司以永久不繳納個人所得稅之情事,當無構成租稅規避之情形。‧‧況歐仕達公司股東柯聰源已於92年申報營利所得5.6 億餘元,乃早於北市國稅局核稅之93年度。況且,規範租稅規避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之立法意旨係針對「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間」,有關稅額扣抵與退還之規定各不相同,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所為之規範。故本件營利所得人與最終申報營利所得之人,均為上訴人,係同一身分之納稅義務人,並無藉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間各不相同之高低稅率而不當減少納稅義務之情事。 二、經逐一比對結果,再審原告所舉之再審理由,均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判字87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第278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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