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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50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黃清光洪遠亮李維心

再審原告
永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志揚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何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年10月7 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40號判決及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凌忠嫄變更為陳金鑑,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再審原告(合併前永新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對投資永琦百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琦百貨公司)之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98,488,347元,經再審被告核定為0 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2,549,000 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96年12月2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4498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後,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以再審原告對淨值僅剩20多萬元瀕臨破產階段永琦百貨公司投資80,977,430元,而未作合理之說明,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換股比例正當性等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10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確定判決)。

四、惟再審原告對於上述本院前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仍適用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2 款規定「..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未適用98年9 月14日修正同查核準則第99條第2 款「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之規定,而以再審原告未能適當舉證,忽視新法業已承認合併亦得為列為投資損失之事由,顯不適法,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參見本院卷第10頁),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於再審聲請人以本院上開前審判決有同條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為判決,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50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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