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57號
- 再審原告
- 陳祚昌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5 月10日95年度訴字第01122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並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贈與稅事件,不服本院95年度訴字第01122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 ,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882號判決(有可能取償之債權,始得計入遺產總額)、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40號確定判決(撤銷原核課處分,因遺產債權中有一部分無法取償)、台北市國稅局99年7 月27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90232832號函(請辦理退還遺產稅抵稅實物及現金),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 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
三、惟查:
(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882 號判決係於97年9 月25日判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係由原告擔任共同原告,於98年12月29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憑,又台北市國稅局99年7 月27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90232832號函係於99年7 月29日送達於陳月霞等8 人(含原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可知再審原告於99年7 月29日即已「知悉」前揭再審理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知悉該再審理由之翌日即99年7 月30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 日,迄99年8 月31日(星期二)即已屆滿30日,然再審原告遲至99年12月7 日始主張前揭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882 號判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台北市國稅局99年7 月27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90232832號函,原來是由再審原告之母陳月霞處理,因陳月霞於99年9 月1 日逝世,再審原告於處理遺物時並申報遺產稅資料時,於99年11月底方知悉該再審理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係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之共同原告之一,亦係台北市國稅局99年7 月27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90232832號函之受送達人之一,自難主張其於99年7 月29日收受送達時仍不知悉前揭再審理由。且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882 號判決係於97年9 月25日判決,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再審原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40號案件理由狀中所抄錄之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917 號判決理由「‧‧核其規定意旨,係就被繼承人生前對於債務人所有之債權,固屬被繼承人之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申報稅額,然該債權如被繼承人死亡前已屬無法取償,或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其繼承人行使請求權向債務人催討而仍無法受償時,繼承人實際上既未因繼承取得該項債權而受有可得取償之利益,自可免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以符核實課稅之公平原則」等語並無不同,足證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確定(98年12月29日)前,再審原告已知悉該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主張於99年11月底方知悉云云,尚不足採。
四、從而,再審原告之訴已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