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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65號

商業團體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徐瑞晃蕭忠仁陳姿岑

再審聲請人 企元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卿彥(董事長)
代表人
再審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朱立倫(市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商業團體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商業團體法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99年度裁字第293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係以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920 號判決之上訴,其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再審事由,涉確定裁定關於上訴不合法之認定是否正當,仍屬最高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應裁定移轉管轄。至於聲請人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920 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65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團體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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