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47號
- 聲請人
- 許光輝(即許壽居、許國祥、許進昇、許聖賓、許
進豐、許世宏、許中立、許火泉、洪寶珠
、許文斌、許木榮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6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都市計畫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99年度裁字第62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最高行政法院該確定裁定係以再審顯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8年2月26日98年度裁字第471號裁定之再審,依上開規定,本件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是再審原告向本院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應裁定移轉管轄。至於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27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行裁定駁回,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