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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47號

都市計畫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徐瑞晃蔡紹良陳姿岑

聲請人
許光輝(即許壽居、許國祥、許進昇、許聖賓、許

進豐、許世宏、許中立、許火泉、洪寶珠

、許文斌、許木榮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6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都市計畫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99年度裁字第62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最高行政法院該確定裁定係以再審顯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8年2月26日98年度裁字第471號裁定之再審,依上開規定,本件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是再審原告向本院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應裁定移轉管轄。至於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27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行裁定駁回,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47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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