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執字第17號
- 聲請人
- 甲○○
- 即債權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因勞工保險給付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6 條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觀諸聲請人所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簡聲再字第67號、99年度簡聲再字第19、20號裁定,乃係命聲請人補繳聲請再審之裁判費;而該院98年度裁字第461 、2197,2327、2374、2451、2548號裁定,則均係關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程式之駁回裁定,確定證明書亦係關該2197、2327、2374、2451號駁回裁定確定之證明;該院94年度裁字第2258號裁定,亦係駁回抗告之裁定。又本院93年度簡字第58號判決確定證明書,乃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經駁回確定證明;而97年度字訴第1821號裁定內容,乃在命補繳抗告裁判費;再91年度訴字第793 、2688、4090號及91年度簡字第711 、920 號、92年度簡字第363 號判決則均係聲請人所提訴訟遭駁回之判決。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8年11月2 日北院隆98司執地字第97809 號、11月18日北院隆98司執地字第97808 號通知,及本院99年1 月11日北高行田99執地字第1 號執行命令,皆係有關執行名義之補正;而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808 、97809 號裁定內容,亦係聲請人為民事強制執行之聲請,因程式不備而遭駁回;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4 月9 日北院隆98司執地字第97808 、97809 號則係退還聲請人原繳文件之通知,核俱非屬相對人應為特定給付之執行名義。而前經本院以99年3 月5 日北高行田99執廉字第17號函通知聲請人依法補正執行名義正本,該通知業於99年3 月10日送達聲請人,迄今仍未據聲請人補正足以證明其聲請合法之執行名義暨其正本文件,是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