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25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258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理由僅載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68條之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其間內為之及該規定之立法理由,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並未載明原裁定以其提起上訴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裁定駁回其原審之訴,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於抗告理由中具體表明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依首揭說明,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