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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997號

土地複丈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997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間土地複丈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9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聲請再審論。查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946號確定裁定,提出抗告狀表示不服,依上揭說明,自應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合先敍明。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複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73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裁字第2558號、95年度裁字第9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裁字第735號裁定違反證據原則,聲請人於該次程序所提抗告狀已具體陳明事實及理由,而本院94年度裁字第2258號裁定違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判例,且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及證據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查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各節,無非係就原裁定之前各次訴訟程序加以指摘,或就原裁定程序應適用之法律與判例加以主張,然對於原裁定以顯無理由而駁回該次再審聲請之論斷與內容,究竟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未指及,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之前本院歷次裁判,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997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複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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