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73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735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間土地複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本件被告官署就原告與曹某之土地界址歷次所為之測丈鑑定結果如何,究竟是否可資依據,該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有權斟酌取捨,核與中央或地方官署本於行政權力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權益之情形,顯有不同,自不容視被告官署此項測丈鑑定行為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本院著有51年度判字第89號判例參照)。
二、本院經核:本件抗告人因土地複丈事件不服相對人92年5月27日和地二字第092003273號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略謂:「台端陳情要求本所核發之成果圖(88年9月23日第835號土地複丈案;按:即88年10月2日88和地二字第6361號函送之複丈成果圖)應加註界標關係位置,然本所之成果圖已加註實量邊長,此即關係位置之一種,如實地無法量距,再以關係位置做為補助說明。次查該地號土地係圖解區非數值區,故無土地界址坐標資料。」又該函係答復抗告人92年5月20日「陳請書」,該「陳請書」主旨略以:「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88和地二字第6361號函(彰化縣和美鎮○○段91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僅函復實量邊長暨界址號數,彰化和美地政事務所補發給陳情人上揭地號界標關係位置及土地界址坐標等資料...」有該「陳請書」及相對人函文附原審卷可稽。可見相對人上開函文係對抗告人要求補發複丈成果圖資料所為之函復,該函文僅就未為「關係位置」及「土地界址坐標」敘明理由,對外不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依首揭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又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複丈測量性質上為一鑑定行為,其於完成鑑定後發給複丈成果圖,無非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上意見,供為參據而已,必經採為裁判或行政處分之依據,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是鑑定後所為之複丈成圖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準此,本件抗告人以複丈成果圖未記載完整,請求補發資料,經地政機關說明未能補發之緣由,縱含有拒絕補發之意思,亦係對當事人請求事實行為所為拒絕之意思表示,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亦非行政處分。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復以本件相對人所核發之複丈成果圖欠缺記載之資料,請求相對人補發欠缺之資料,相對人說明未能補發,其確含有拒絕補發之意思,已對抗告人依法請求之事實行為所為拒絕之意思表示,對於抗告人依法之請求已有准駁之表示,已發生法律上之效果,為公法上之行政處分云云,指摘原裁定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