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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946號

土地複丈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946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間因土地複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5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2558號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提起抗告,仍應以聲請再審處理,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查聲請人民國94年5月13提出之抗告狀,曾主張本院94年度裁字第735號裁定未能舉證確實事實及理由,以證實相對人92年5月27日和地二字第0920003273號函,確實係「非行政處分,對外確實不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及「其僅就未為關係位置及土地界址坐標所敘明之理由,確實符合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6條規定或符合其他法律規範」等事,故前揭本院94年度裁字第735號裁定之內容,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及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揭示之證據原則,無足採信,應予廢棄等語。惟本院94年度裁字第25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漏載聲請人之攻擊主張,係屬違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判例意旨,確有違誤,無以維持,按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即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請撤銷原裁定等語。經核聲請人所指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及60年臺再字第170號判例,均非本院判例,本院原裁定並無聲請意旨指稱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946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複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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