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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蕭惠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勞工保險局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明文規定。

二、本院判決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延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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