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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84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841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845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聲請重新審理者,限於未參加訴訟之第三人,對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終局判決始得為之,如聲請人為該確定裁判之當事人,自不得依聲請重新審理請求救濟。故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屬不合法。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87條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5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25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復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845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15條、第284條規定,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845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惟查聲請人係該裁定之當事人(即聲請人),並非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揆之前開規定,其聲請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