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19號
- 聲請人
-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等人間有關請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向行政法院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出具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聲請訴訟救助,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102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渠等已提出18項證據,足證十餘年來遭司法及政府各部門瀆職迫害,罪證確鑿,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既無記載其等有何符合訴訟救助之客觀事實,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等具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顯不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所請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