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132號
- 原告
- 昇霖興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1 月19日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之規定甚明。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被告98年10月29日北環稽字第20—098 —100022號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查原處分書係於98年11月3 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8年11月4 日起算。扣除訴願在途期間2 日,原至98年12月5 日屆滿。該日適逢星期六休息日,次日為星期日,以再次日(7 日)代之。原告遲至98年12月10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收文日期可考,早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主張其營業場所在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86之8 號即被告認為違法行為所在地,被告未對該營業場所送達,而對原告之住所送達致無人收受而寄存送達,並不合法等語。經查原告公司登記之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街243 巷11號1 樓,有公司登記查詢單在卷為證,原告即設所於該處,訴願書及起訴書之記載甚明。原告之公司所在地即為其營業所,被告送達原處分書於原告之公司所在地行之,並無不合。至於原告被查獲違法行為所在地之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86之8 號,為鍋爐作業場所,尚難據以排除原告公司所在地為營業所之事實,即與本件判斷不生影響。所述不應受罰之實體上理由,無從進而審究。本件爭訟之金額不逾2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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