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84號
- 原告
- 駿諴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
- 被告
- 號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4 月1 日勞訴字第09800318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未自所聘僱之菲律賓籍勞工BOCATEJA JOSEPHINEMALOJO(下稱B 君,護照號碼:QQ0000000 )薪資中「扣取」膳宿費新台幣(下同)4,000 元,係因金融海嘯而積欠工資,核算積欠1,717 元,並非56,000元,故原告並無扣取之違章情事,且原告積欠工資並經B 君同意,應無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8 款及第9 款之違法。被告僅以原告會計記帳之錯誤,未顧及B 君之薪資條簽收單,逕為原處分,實有違誤云云。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㈠查本件B 君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原處分卷附件5 )中記載其膳宿費係為免費,原告自不得從其薪資中扣取該項費用。雖原告於98年10月30日訴願書(原處分卷附件1 )中陳稱「從未扣取B 君之膳宿費每月新臺幣4,000 元,見原處分卷附件一,..如勞工局完全不理外勞本人每月所領之薪資條處理,罔顧外勞本人之薪資條簽收單等云云。」,惟原告前於98年6 月9 日傳真予被告之B君薪資明細表(原處分卷附件2 )中記載其自96年8 月至98年5 月間即不定期自B 君薪資中扣取膳宿費4,000 元,共收取14個月;雖原告主張並未對B 君扣取是項費用,惟查原告所提供之該薪資條上並無有B 君簽收之紀錄,自難認該薪資所載係屬真實。原告提供之B 君薪資條中雖未有膳宿費項受扣之紀錄,然該薪資條對應於B 君之薪資明細表,明顯發現當受扣月份之B 君實領薪資金額確實有短少4,000 元之情事。原告自其薪資中不定期扣取該項費用,致未將薪資全額給付B 君,業經被告限期令原告給付,期屆迄未辦理,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之規定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仍稱其從未自B 君薪資中「扣取」膳宿費4,000 元,因金融海嘯之因,而積欠工資云云。惟查本件經被告於98年7 月13日10時40分許曾派員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96號即原告公司處進行訪視,原告坦承其員工按件計酬之薪資若未達1 萬7,280 元,則會扣伙食費及住宿費4,000元,並經其簽名確認在案,此有勞動檢查紀錄卷附資料可稽(原處分卷附件4 ),原告事後否認,顯屬卸責之舉,難謂可採等語。
三、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列情事:一、…。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違反…第57條…第9 款…規定,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及第67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2 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5 年。…。第1 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2 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1 份。第1 項工資,雇主未全額給付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 條、第43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5 項各設有規定。
四、本件原告自96年8 月起即每月不定期自其所聘僱之菲律賓籍勞工B 君薪資中扣取膳宿費4,000 元,共收取14個月,經被告以98年8 月21日北勞外字第0980693574號函請原告退還,原告遲未退還,被告復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案經被告審查屬實,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規定,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於98年10月21日以北府勞外字第0980870442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處原告罰鍰6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被告查認原告自96年8 月起即每月不定期自其所聘僱之菲籍勞工B 君薪資中扣取膳宿費4,000 元,共收取14個月,致其期間涉有薪資未全額受付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按本件B 君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原處分卷附件5 )中記載其膳宿費係為免費,原告自不得從其薪資中扣取該項費用,合先敘明。原告主張其從未自B 君薪資中扣取膳宿費4,000 元,係因金融海嘯而積欠工資;被告僅以原告會計記帳之錯誤,逕為處分,實有違誤云云。經查,原告前於98年6 月9 日傳真予被告之B 君薪資明細表(原處分卷附件2 )中記載其自96年8 月至98年5 月間即不定期自B 君薪資中扣取膳宿費4,000 元,共收取14個月;原告雖稱並未對B 君扣取是項費用,惟原告提供之薪資條(未見B 君簽收之紀錄)雖未有膳宿費項受扣之紀錄,然該薪資條對應前開B 君之薪資明細表,仍可發現該受扣月份之B 君實領薪資金額有短少之情事(原處分卷附件1 、訴願卷第49頁以下)。且本件經被告於98年7 月13日10時40分許曾派員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96號即原告公司處進行訪視,原告負責人甲○○○坦承其員工按件計酬之薪資若未達1 萬7,280 元,則會扣伙食費及住宿費4,000 元等情,並經其簽名確認在案,有勞動檢查紀錄影本(原處分卷附件4 )可稽,事證明確。是以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於上開期間每月不定期自其所聘僱之B君薪資中扣取膳宿費4,000 元,共收取14個月,致其期間涉有薪資未全額受付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原告事後否認上情,所稱從未自B 君薪資中扣取膳宿費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為採。
六、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自96年8 月起即每月不定期自其所聘僱之B君薪資中扣取膳宿費4,000 元,共收取14個月,經被告以98年8 月21日北勞外字第0980693574號函請原告退還,原告遲未退還,被告復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處分卷附件6 )。案經被告審查屬實,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規定,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於98年10月21日以北府勞外字第0980870442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處原告罰鍰6 萬元(原處分卷第22、23頁),並無違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自96年8 月起即每月不定期自其所聘僱之菲籍勞工B 君薪資中扣取膳宿費4,000 元,共收取14個月,致其期間涉有薪資未全額受付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