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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218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李玉卿

原告
德明萬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 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800589030 號(案號:第098036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文宗,99年6 月30日變更為邱政茂,嗣99年7 月23日再變更為吳自心,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並應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次按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初查核定,申請復查,經被告98年9 月1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008406號復查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查復查決定書係於98年9 月23日送達於原告,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8年9 月24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桃園縣,應扣除在途期間3 日,至98年10月26日屆滿。原告遲至98年10月28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總收文章所載日期可稽,顯已逾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惟對其如何遵守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未為何等主張及舉證,依照前述規定與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無從論究,附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 偉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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