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218號
- 原告
- 德明萬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 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800589030 號(案號:第098036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文宗,99年6 月30日變更為邱政茂,嗣99年7 月23日再變更為吳自心,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並應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次按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初查核定,申請復查,經被告98年9 月1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008406號復查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查復查決定書係於98年9 月23日送達於原告,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8年9 月24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桃園縣,應扣除在途期間3 日,至98年10月26日屆滿。原告遲至98年10月28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總收文章所載日期可稽,顯已逾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惟對其如何遵守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未為何等主張及舉證,依照前述規定與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無從論究,附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