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3 日
- 當事人德明萬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218號原 告 德明萬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 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800589030 號(案號:第098036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文宗,99年6 月30日變更為邱政茂,嗣99年7 月23日再變更為吳自心,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並應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次按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初查核定,申請復查,經被告98年9 月1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008406號復查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查復查決定書係於98年9 月23日送達於原告,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8年9 月24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桃園縣,應扣除在途期間3 日,至98年10月26日屆滿。原告遲至98年10月28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總收文章所載日期可稽,顯已逾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惟對其如何遵守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未為何等主張及舉證,依照前述規定與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無從論究,附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方 偉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