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亞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9號原 告 亞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宇太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3 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9000412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經查,原告於得知有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 09705505100 號令發佈,且嗣經濟部國貿局亦以「97年11月14日貿服字第09770260120 號」公告「財政部對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進口大陸物品之論處已有新釋,爰本局90年3 月28日貿(90)一發字第09001008030 號公告,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原告即於97年11月25日連同另二件進口貨品,向經濟部國貿局申請專案進口文件。嗣,經濟部於98年2 月6 日以經授貿字第09820021500 號函,略謂「…經查本案係屬已報關且尚未核發處分書案件,另依目前產業狀況審查,所請進口之貨物國內已有產製,且所請非屬少量或特殊需要,經核不符合專案核准進口大陸物品有關國內有無產製之輸入條件,本部未便同意專案進口。」等語。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該件經濟部國貿局之行政處分作成前,經濟部國貿局未曾給予原告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則何謂國內有產製,係指國內有進行太陽能板原料之生產抑或是成品之量產;又產量非屬少量或特殊需要之標準為何,究竟經濟部國貿局係以「何時」為其審查「國內有產製且產量充足」之基準,均未見說明。 ㈡關於「國內有產製」部份,目前市面上僅原告有生產「軟板型」之太陽能充電電池組;另關於「產量」方面,經濟部國貿局並未就何謂「非屬少量或特殊需要」有具體化標準,且就目前全國之產量來看,因為太陽能充電電池尚未普及化,故實不應謂之「產量非屬少量或特殊需要」。進一步言,本件進口日期為95年6 月22日,經濟部審核本件在國內是否有其他產製,產量是否充足,皆應以進口當時之客觀情形為審核標準,然經濟部竟以「依目前產業狀況審查,所請進口之貨物國內已有產製,且所請非屬少量或特殊需要」云云,作為不同意專案進口之理由,顯不合理,甚且原告曾要求經濟部國貿局提供其98年4 月10日召開之第3 次審查會議之會議紀錄,然經濟部國貿局均以會議紀錄為內部文件而拒絕。據此,原告於98年10月12日發函經濟部請求其儘速核發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惟經濟部於98年11月12日以經授貿字第09840033170 號函略謂:「…惟查本案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已於本年9 月23日核發處分書(處分書文號:098 年第09801392號),核無前述財政部去年11月3 日令之適用…另查旨揭貨品國內確有產製,相關產製業者名單如附件。」云云。然本件於98年12月7 日以前仍處於復查階段,故係屬前揭財政部解釋函令發布後「尚未確定之案件」,故如經經濟部協助查明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本件當可認非屬涉及逃避管制。因此本件並非因被告機關已於98年9 月23日核發處分書而無前揭財政部97年11月3 日令之適用。 ㈢又關於經濟部附有相關產製業者名單以揭示系爭貨品國內確有產製,經原告查訪結果,闡明如下: ⒈宇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僅生產硬板,與原告所生產之軟板不同。 ⒉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今年才開始生產軟板。 ⒊智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生產硬板。 ⒋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未生產太陽能充電器。承上,前揭業者並未與訴願人有相關產製之事實至明。 ㈣嗣經濟部又以98年12月10日經授貿字第09840034820 號函略謂:「…經查依據貴公司所提供資料顯示,僅委託中國大陸廠商進行低階之塑膠外殼製造及組裝,並未涉及軟板(可撓式)或硬板(晶片式)等光伏元件之生產製造,國內具備生產能力者眾,實難以一一列舉,惟至少包含本部提供的4 家製造業者。」云云。足見經濟部係以無法令原告信服之理由,任意拒絕原告專案輸入許可之申請。 ㈤又原訴願決定書略謂:「末按,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價格、產地等於成交時即有約定,並應按約定之貨物交運,訴願人從事進口貿易業務,當之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准進口,並應確實查明貨物之產地,注意據實申報,以免違規受罰並維護其權益。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善盡注意義務,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香港,而實到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致構成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核有過失…」云云。經查,系爭進口產品之塑膠包裝外殼上印有「 Made in China 」字樣,惟該字樣係由塑膠外殼生產包裝廠商之美術人員所製作,原告並不知情,故絕無虛偽記載生產國別之用意;且依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3 項第4 款之規定,系爭進口產品於中國大陸僅進行塑膠外殼之生產、組裝及包裝工作,並無任何高技術性之作業,根本不得認定有實質轉型工作,故被告實不應因上述塑膠包裝上之記載而認定原告係虛偽記載進口商品之生產國別並涉及逃避管制云云。 ㈥提出本件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亞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98北核緝字第64號處分書、專案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申請書、經濟部98年2 月6 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1500 號函、宇太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2日函文、經濟部於98年11月12日以經授貿字第09840033170 號函、宇太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2日函文、經濟部於98年12月10日以經授貿字第 09840034820 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㈠查本件系爭貨物進口時核屬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依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一、㈠規定:「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 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原處分卷1 附件1 ),被告依上揭規定通知原告於期限內補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原處分卷1 附件2 );惟據經濟部98年2 月6 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1500 號函說明三副知「經查本案係屬已報關且尚未核發處分書案件,另依目前產業狀況審查,所請進口之貨物國內已有產製,且所請非屬少量或特殊需要,經核不符合專案核准進口大陸物品有關國內無產製之輸入條件,本部未便同意專案進口。」否准原告之申請(原處分卷1 附件3 )。又本件原告於98年10月12日再次函請經濟部儘速核發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原處分卷1 附件5 ),惟經經濟部98年11月12日經授貿字第09840033170 號函說明二、三略稱:「…經核不符合專案核准進口大陸物品之輸入條件,爰未便同意專案進口在案(正本諒達)。」、「…爰再提出專案申請。惟查本案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已於本年9 月23日核發處分書(處分書文號:098 年第09801392號),核無前述財政部去年11月3 日令之適用。」(原處分卷1 附件7 )。本件原告又於98年11月22日再次函請經濟部儘速核發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原處分卷1 附件8 ),經濟部復於98年12月10日以經授貿字第09840034820 號函副知被告略謂:「…經查依據 貴公司所提供資料顯示,僅委託中國大陸廠商進行低階之塑膠外殼製造及組裝,並未涉及軟板(可撓式)或硬板(晶片式)等光伏元件之生產製造,國內具備生產能力者眾,實難以一一列舉,惟至少包含本部提供的4 家製造業者。」(原處分卷1 附件10),仍未核發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予原告。本件原告雖於98年12月25日再度函請經濟部儘速核發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該函略稱:「…二、…㈡惟,本件進口物品係因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 8501.31.29.00-8 號(其他直流發電機,輸出未超過750 瓦者Other DC generators of an output not exceeding750w),輸入規定為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屬行為時未經經濟部公告核准輸入之大陸物品,因此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始認本公司若無法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則應予沒入及處以罰鍰。㈢據此,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並非因本件進口物品係因『委託中國大陸廠商進行低階之塑膠外殼製造及組裝』而對本公司處以行政罰,故本公司向貴部申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之標的,係『太陽能充電器Solar Uno Color 』。三、為此,懇請貴部協助本公司儘速辦理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原處分卷1 附件11);嗣經經濟部99年1 月13日經授貿字第09940000720 號函說明三、四略稱:「查宇太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前(97)年11月25日及12月10日…向本部國際貿易局申請專案進口旨揭大陸物品…經本部於去年2 月6 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1500 號函復,所請貨品依目前產業狀況審查,國內已有產製,且所請非屬少量或特殊需要,經核不符合專案核准進口大陸物品之輸入條件,爰未便同意專案進口在案,本部並於去年11月12日以經授貿字第09840033170 號函提供宇太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旨揭貨品之國內相關產製業者名單。本部另於去年12月10日以經授貿字第09840034820 號函告以,經查依據宇太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資料顯示,僅委託中國大陸廠商進行低階之塑膠外殼製造及組裝,並未涉及軟板(可撓式)或硬板(晶片式)等光伏元件之生產製造,國內具備生產能力者眾,實難以一一列舉,惟至少包含本部提供的4 家製造業者。」及「另查本案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已於去年9 月23日核發處分書(處分書文號:098 年第09801392號),核無前述財政部前年11月3 日令之適用。…」(原處分卷1 附件13)函知原告等情在案。本件原告既無法依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 09705505100 號令(原處分卷1 附件1 )所規定於期限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被告爰認涉屬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並依法核處,並無違誤。 ㈡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中文版(93年6 月版)第1,290 頁第12-14 行詮釋:「本節(註:指8541節)亦包括太陽電池,不論是否為各體之集合或製成組件。然而本節不包括配有元件之組件或各體,不論多簡單(如,二極體用於控制電流的方向),係用以直接供應電力至如馬達或電解裝置者(第85.01 節)」(原處分卷1 附件16)。原告認為系爭貨物SOLARUNO重要零件係由1 片柔性太陽能板組成,該太陽能板由亞通新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東歐進口,當時進口報單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 8541.40.30.00-6 號(原處分卷2 附件2 ),再將太陽能板送至大陸加工並與其他零件組合為成品復進口,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8541.40.40.00-4 號「光伏打電池,不論是否為各體之集合或製造成組件者」。但參據原告提供之型錄,該貨物具有將太陽能轉換成電能儲存至電池功能,可提供規格電壓(5V)及電能0.84W 予MP3 PLAYERS 等(原處分卷1 附件17),核其功能( 具發電功能) 依前開( H.S.)註解規定,自應排除稅則第8541節之適用。另本件原申報貨名未臻明確,嗣經實施事後稽核後加註貨名為「SOLAR CHARGER 」,依原告提供之型錄(原處分卷1 附件17)所載,系爭貨物貨名為「SOLAR CHARGER (太陽能充電器)」,並參據(94)基預字第0798號及(94)高預字第393 號等稅則預審(原處分卷1 附件18),類似貨物均歸列於稅則第8501節下之見解,系爭貨物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501.31.29.00-8 號。 ㈢次按「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之。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時,進口地關稅局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2 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二、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2 個或2 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第五條之進口貨物…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前項第2 款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如下:貨物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料及零件價格(C.I.F.)/貨物出口價格(F.O.B.)=附加價值率。」,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2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2 項各定有明文。本件實際來貨(太陽能充電器)之貨品分類號列經核定為第8501.31.29.00-8 號「其他直流發電機,輸出未超過750 瓦者」,與系爭貨物 SOLARUNO重要零件柔性太陽能板貨品分類號列為第 8541.40.30.00-6 號「太陽電池」,二者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碼號列相異,依認定標準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已屬實質轉型,再依同標準第5 條第2 款規定,系爭貨物自應以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中國大陸為其原產地。至於認定標準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貨物加工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35% 以上者,係在其加工或製造未造成稅則前六位碼號列改變時,始有其適用,系爭貨物既經核明為太陽能充電器,其貨品分類號列為第 8501.31.29.00-8 號,與其重要零件柔性太陽能板貨品分類號列第8541.40.30.00-6 號「太陽電池」,兩者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明顯不同,認屬實質轉型,即無須適用同條項第2 款規定,此有鈞院96年度訴字第 02589 號判決(原處分卷1 附件19)可資參照。 ㈣復依據原告提供之系爭貨物樣品,其塑膠包裝外殼上印有「Made in China 」字樣非常明確,被告據以認定來貨產地為CN,洵屬有據。依國際貿易實務慣例,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價格、產地等於成交時即有約定,並應按約定之貨物交運,原告從事進口貿易業務,當知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准進口,於報運貨物進口時應確實查明貨物之產地並據實申報,以免違規受罰。從而被告以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申報進口系爭貨物原產地為香港((HK ),而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致構成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及逃漏關稅之違章,核有過失,自應受罰,乃依規定裁處貨價1 倍罰鍰及沒入貨物之價額,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被告所為之處分,洵屬適法允當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3 項、第44條前段各定有明文。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 款各設有規定。 四、本件原告(前為宇太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亞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15日合併,宇太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委由三拓報關有限公司於95年6 月22日向被告報運自澳門進口香港產製SOLARUNO 11-COLOR"SOLAR CHARGER"(太陽能充電器)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R/95 /412/QZ473號,原處分卷2 附件1 )計200 PCE ,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541. 40.40.00-4號「光伏打電池,不論是否為各體之集合或製造成組件者」,輸入規定為「MW0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電腦篩選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嗣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以實到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501.31.29.00-8 號「其他直流發電機,輸出未超過750 瓦者」,輸入規定為「MW0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乃依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 09705505100 號令釋意旨,以97年12月17日北普核字第 0971033104號函,請原告於期限內補送系爭大陸物品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得免依逃避管制論處。嗣被告依據經濟部98年2 月6 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1500 號函,系爭貨物不符合專案核准進口大陸物品有關國內無產製之輸入條件,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第44條與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等規定,以98年9 月23日098 年第09801392號處分書,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11,484元(包括進口稅10,937元、營業稅547 元),並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128,671 元,併沒入貨物,因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128,671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㈠原告主張其報運系爭貨物進口,並無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云云。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中文版(93年6 月版)第1,290 頁第12-14 行詮釋:「本節(註:指8541節)亦包括太陽電池,不論是否為各體之集合或製成組件。然而本節不包括配有元件之組件或各體,不論多簡單(如,二極體用於控制電流的方向),係用以直接供應電力至如馬達或電解裝置者(第85.01 節)」(原處分卷1 附件16)。本件參據原告提供之型錄,系爭來貨具有將太陽能轉換成電能儲存至電池功能,可提供規格電壓(5V)及電能0.84W 予MP3 PLAYERS 等(原處分卷1 附件17),核其功能( 具發電功能) 依前開(H.S.)註解規定,自應排除稅則第8541節之適用。另本件原申報貨名未臻明確,嗣經實施事後稽核後加註貨名為「SOLAR CHARGER 」,依原告提供之型錄(原處分卷1 附件17)所載,系爭貨物貨名為「SOLAR CHARGER (太陽能充電器)」,並參據(94)基預字第0798號及(94)高預字第393 號等稅則預審(原處分卷1 附件18),類似貨物均歸列於稅則第8501節下之見解,系爭貨物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501.31.29.00-8 號,合先敘明。經查,本件系爭貨物進口時核屬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依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釋一、㈠規定:「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 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原處分卷1 附件1 ),被告依上開令釋通知原告於期限內補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原處分卷1 附件2 );惟據經濟部98年2 月6 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1500 號函說明三副知「經查本案係屬已報關且尚未核發處分書案件,另依目前產業狀況審查,所請進口之貨物國內已有產製,且所請非屬少量或特殊需要,經核不符合專案核准進口大陸物品有關國內無產製之輸入條件,本部未便同意專案進口。」否准原告之申請(原處分卷1 附件3 )。又本件原告於98年10月12日再次函請經濟部儘速核發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原處分卷1 附件5 ),惟經經濟部98年11月12日經授貿字第 09840033170 號函說明二、三略稱:「…經核不符合專案核准進口大陸物品之輸入條件,爰未便同意專案進口在案(正本諒達)。」、「…爰再提出專案申請。惟查本案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已於本年9 月23日核發處分書(處分書文號:098 年第09801392號),核無前述財政部去年11月3 日令之適用。」(原處分卷1 附件7 )。本件原告又於98年11月22日再次函請經濟部儘速核發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原處分卷1 附件8 ),經濟部復於98年12月10日以經授貿字第09840034820 號函副知被告略謂:「…經查依據 貴公司所提供資料顯示,僅委託中國大陸廠商進行低階之塑膠外殼製造及組裝,並未涉及軟板(可撓式)或硬板(晶片式)等光伏元件之生產製造,國內具備生產能力者眾,實難以一一列舉,惟至少包含本部提供的4 家製造業者。」(原處分卷1 附件10),仍未核發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予原告。本件原告雖於98年12月25日再度函請經濟部儘速核發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該函略稱:「…二、…㈡惟,本件進口物品係因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501.31.29.00-8 號(其他直流發電機,輸出未超過750 瓦者Other DC generators of an output not exceeding 750w),輸入規定為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屬行為時未經經濟部公告核准輸入之大陸物品,因此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始認本公司若無法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則應予沒入及處以罰鍰。㈢據此,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並非因本件進口物品係因『委託中國大陸廠商進行低階之塑膠外殼製造及組裝』而對本公司處以行政罰,故本公司向貴部申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之標的,係『太陽能充電器Solar Uno Color 』。三、為此,懇請貴部協助本公司儘速辦理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原處分卷1 附件11);嗣經經濟部99年1 月13日經授貿字第09940000720 號函說明三、四略稱:「查宇太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前(97)年11月25日及12月10日…向本部國際貿易局申請專案進口旨揭大陸物品…經本部於去年2 月6 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1500 號函復,所請貨品依目前產業狀況審查,國內已有產製,且所請非屬少量或特殊需要,經核不符合專案核准進口大陸物品之輸入條件,爰未便同意專案進口在案,本部並於去年11月12日以經授貿字第09840033170 號函提供宇太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旨揭貨品之國內相關產製業者名單。本部另於去年12月10日以經授貿字第09840034820 號函告以,經查依據宇太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資料顯示,僅委託中國大陸廠商進行低階之塑膠外殼製造及組裝,並未涉及軟板(可撓式)或硬板(晶片式)等光伏元件之生產製造,國內具備生產能力者眾,實難以一一列舉,惟至少包含本部提供的4 家製造業者。」及「另查本案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已於去年9 月23日核發處分書(處分書文號:098 年第 09801392號),核無前述財政部前年11月3 日令之適用。…」(原處分卷1 附件13)函知原告等情在案。本件原告既無法依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原處分卷1 附件1 )所規定於期限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以免依逃避管制論處;被告因認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並依法核處,並無不合。原告所稱其報運系爭貨物進口,並無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云云,核不足採。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進口產品之塑膠包裝外殼上雖印有「Madein China」字樣,惟該字樣係由塑膠外殼生產包裝廠商之美術人員所製作,其不知情,並無虛報產地之故意,不應受罰云云。按「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之。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時,進口地關稅局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2 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二、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2 個或2 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第五條之進口貨物…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前項第2 款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如下:貨物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料及零件價格(C.I.F.)/貨物出口價格( F.O.B.)=附加價值率。」,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2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2項 各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來貨(太陽能充電器)之貨品分類號列經核定為第 8501.31.29.00-8 號「其他直流發電機,輸出未超過750 瓦者」,已如前述,與系爭貨物SOLARUNO重要零件柔性太陽能板貨品分類號列為第8541.40.30.00-6 號「太陽電池」,二者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碼號列相異,依認定標準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已屬實質轉型。再依同標準第5 條第2 款規定,系爭貨物自應以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中國大陸為其原產地。至於認定標準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貨物加工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35% 以上者,係在其加工或製造未造成稅則前六位碼號列改變時,始有其適用,系爭貨物經核既為太陽能充電器,其貨品分類號列為第8501.31.29.00-8 號,與其重要零件柔性太陽能板貨品分類號列第8541.40.30.00-6 號「太陽電池」,兩者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明顯不同,認屬實質轉型,即無須適用同條項第2 款規定。且本件依據原告提供之系爭貨物樣品,其塑膠包裝外殼上印有「Made in China 」字樣,事證明確,被告憑以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有據。又依國際貿易實務慣例,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價格、產地等於成交時即有約定,並應按約定之貨物交運,原告從事進口貿易業務,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附本院卷可稽,對於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准進口,自不得諉為不知,其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時,本應注意查明貨物之產地,據實申報,以免觸法;惟原告疏未注意查明,致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予以依法論處,即無不合。原告上開所稱其無虛報產地之故意,不應受罰云云,並不足採。 六、被告所為追徵所漏進口稅款、罰鍰及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之處分,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被告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第44條與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等規定,以98年9 月23日098 年第09801392號處分書(原處分卷1 附件4 ),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11,484元(包括進口稅10,937元、營業稅547 元),並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128,671 元,併沒入貨物,因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128,671 元,並無違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所為追徵所漏進口稅款、罰鍰及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