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286號原告 甲○○即允達工業社 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5 月11日勞訴字第0990003489號訴願決定(99年4 月30日作成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之規定甚明。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僅陳述其左眼受傷得受勞保給付之情由,並附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5 月11日勞訴字第0990003489號及98年11月9 日勞訴字第 0980023922號訴願決定,卻未表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5 月25日裁定限期命補正,原告旋具補正狀,表明訴願決定為勞訴字第0990003489號,並補繳裁判費。應認原告係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5 月11日勞訴字第0990003489號訴願決定。依該訴願決定所示,原告因不服被告98年7月6日保承工字第09810226510 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遭以逾期為由不受理。經查原告不服該處分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8年10月20日98保監審字第3589號審議審定駁回,審議決定書係於98年10月21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影本附訴願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8年10月22日起算。原告住居台南縣,扣除訴願在途期間5 日,至98年11月25日(星期三)屆滿。原告遲至99年1 月27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載日期可考,早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不受理,自無不合。原告補正聲明泛稱傷病補助,望訴求得成。經核並不明確。惟上開處分係註銷原告投保薪資調高,並追還原告溢領給付新台幣66,925元(下同)。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性質上無非撤銷銷訴訟,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並非合法,應予駁回(縱屬課予義務訴訟亦然)。 三、若原告不服者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1月9 日勞訴字第0980023922號訴願決定(申請勞保給付被否准,循序提起訴願遭駁回),查原告係於98年11月10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期間,應自98年11月11日起算,因原告住居台南縣,扣除在途期間13日,原至99年1 月23日屆滿,該日適逢星期六休假日,次日為星期日,以再次日代之。原告遲至99年5 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性質上應為課予義務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況其補正狀既未補正被告之代表人,且補正聲明亦不明確,已如上述,顯未依限補正完全,起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爭訟之金額不逾4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蔡進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