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2號
- 原告
- 光華砂石行
- 代表人
- 甲○○(執行合夥事務人)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乙○○○○○○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4 月6 日北府訴決字第0990216794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新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12日派員稽查,發現原告於本臺北縣金山鄉林口16之2 號從事土石方堆置作業,該土石方堆置量體積達3000立方公尺以上(下稱系爭土石方),屬行政院環保署公告第5 批(公告日:85年6 月3 日)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因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逕自操作,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57條後段規定以99年1 月11日北環空處字第20-099-010004 號裁處書裁處1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查被告前曾以98年8 月25日北環空處字第20098080020 號裁處書,認定原告從事土石方堆置作業,地平面上土石方堆置體積達3432立方公尺,因而認定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 項與第57條之規定,處原告十萬元罰鍰。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台北縣政府以98年11月l6日北府訴決字第0989886898號訴願決定書撤銷上開裁處,其理由略謂:依該裁處書之裁處事實所稱,應屬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l 項之規定,該裁處書竟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 項作為裁處依據,未盡說明之義務,前後說法不一,認定不無率斷之嫌,因而撤銷該裁處。被告嗣於99年l 月11日以原處分書,認定原告從事原告從事土石方堆置作業,地平面上土石方堆置體積達3432立方公尺(1/3x 長44公尺x 寬26公尺x 坡度高度4 公尺) ,屬行政院環保署85年6 月3 日公告第5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卻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堆置場程序) 逕行操作,因而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 項、第76條與第5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十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台北縣政府駁回原告之訴願。
(二)細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76條與第57條之規定,必待原告所設置之砂石體積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告之3000立方公尺方有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操作許可證之義務;倘原告竟然違法未申請核發,被告方得對原告裁罰。反之,倘原告所設置之土方體積3000立方公尺以下者,被告自無適用上開條文對原告裁罰之餘地。惟查:
1、被告於原處分中,認定原告所堆置之土石方在地平面上之體積為3432立方公尺。但被告復於99年3 月11日北環空字第0990014623號所提出之答辯書第4 頁中自承:「……該堆置場體積方正,經以立方體公式計算( 長x 寬x 高[ 垂直高度])總體積為4576立方公尺,退步言之,若依保守估計公式計算(1/3x 長x 寬,高[ 坡道高度]),總體積為3432立方公尺,均超過3000立方公尺……。」質言之,被告忽而認定系爭土石方體積為3432立方公尺,忽而為4576立方公尺。其認定前後矛盾,實難服人。
2、次查,縱使系爭土石方體積確為被告於系爭處分中研認定之3432立方公尺,但被告於原處分中,亦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何在,已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行政處分不附理由之違法。而訴願決定對其何以認定系爭土石方體積為3432立方公尺,亦未置片言以為說明,亦屬違法。
3、被告在上揭答辯書中既已自承「現場量測該堆置場體積,其長44公尺、寬26公尺、坡度高度9 公尺、垂直高度4 公尺……」,顯見被告亦明知系爭土石方並非方正之立方體,否則何來坡度高度9 公尺可言?既非方正之立方體,又豈能據此認定「該堆置場體積方正,經以立方體公式計算(長x 寬,高[ 垂直高度])總體積為4576立方公尺」?被告既明知系爭土石方並非方正之立方體,竟將此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棄置不顧,原處分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違法。實則,系爭土石方之體積係得以科學方法計算之事實,被告僅須遵守數學計算公式,即得清楚求得系爭土石方之體積。系爭土方既有坡度,即非正方之立方體,其體積計算方式自不得僅以「長x 寬x 垂直高度」計算,亦不得罔顧土石方堆置必定有坡度之自然定律,單純以「1/3x 長x寬x 坡道高度」來計算體積。被告未依職權詳細計算系爭土石方之體積,遽以裁罰,實已嚴重違法。
4、縱被告之計算公式為真,然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石方上有明顯大洞存在,因此計算體積自應扣除該大洞之體積,方為正確體積。但被告在98年8 月25日裁處書以及本件原處分書中,對該大洞皆隻字未提,更未扣除此大洞之體積,顯見其計算結果絕非系爭土石方之實際體積。足見原處分不但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更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要求,原處分違法,昭昭明甚。
(三)系爭土石方之體積計算方式應為:
1、按系爭土石方實際上近似橢圓形,在未扣除大洞體積前所求得之體積為2694立方公尺( 計算公式見計算法A ,本院卷12頁) ,顯已低於3000立方公尺。倘若扣除大洞體積,則體積更遠小於3000立方公尺。
2、退步言之,縱認依被告之認定方式來計算系爭土石方之體積,但系爭土石方既有坡度,計算時自應扣除因坡度而縮減之長寬尺寸。準此,在未扣除大洞體積前所求得之體積僅2592立方公尺( 計算公式見計算法B ,本院卷13頁) ,低於3000立方公尺。倘若扣除大洞體積,則體積更遠小於3000立方公尺。
3、綜上所述,系爭土石方之實際體積,既遠低於3000立方公尺,顯與首揭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據以對原告作成裁罰。原處分,實已違法。
(四)末查,原處分復以原告未於87年6 月2 日以前完成申辦操作許可證而裁處原告。然查,原告早於89年7 月即已取得「M02 」北縣環操證字第F1107-00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惜於94年間,因原告營運不佳產量減少,因此已函請撤銷,並已獲台北縣政府以94年8 月16日北府環二字第0940042780號函同意註銷有案。顯見原告早已獲得操作許可證,被告竟罔顧事貿,原處分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89年所取得之操作許可證並未於87年間取得者,但此一違法事實之裁處權時間亦應自87年間起算3 年( 行政罰法第27條參照) ,而已罹於裁處權時效,自不得再行據以為裁罰之依據。再退步以言之,裁處權時間縱認應自95年行政罰法施行時起算,則裁處權時間亦業已於98年2 月5 日屆至。被告最早係於98年8 月25日方對原告裁罰,亦於罹於裁處權時效,被告之裁處權皆已消滅( 行政程序法第31條參照) ,自不得再對原告裁處。退萬步以言,倘認被告現在堆置土方應申請操作許可證,但其亦以堆置土方體積已逾3000立方公尺為前提。但原告所堆置之土方未達3000立方公尺,自無申請操作許可證之義務,被告更不得據以為裁罰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與訴願審議機關之訴願決定當中,認事用法多有違法之處,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卷查本件原告經營砂石行合夥組織,經被告派員於98年2月12日稽查時發現,原告從事土石方堆置作業,其地平面上土石方堆置體積達3432立方公尺(1/3x 長44公尺x 寬26公尺x 坡度高度9 公尺) ,屬行政院環保署85年6 月3 日公告第5 批公司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之固定污染源(堆置場作業程序- 同一公司場所,其地平面上粉粒狀物堆置場實際體積達3000立方公尺以上),惟原告無法提出許可文件;另原告於70年8 月31日設立,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6條規定,原告先前曾持操作許可證,然因故辦理許可證註銷,需重新辦理操作許可證始得操作,原告未依法辦理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顯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
(二)本案爭點在於系爭土石方堆置之體積計算方式及本案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等。查被告於98年2 月12日派員稽查時,全程均由原告負責人甲○○君會同,量測過程亦經原告檢視,此有稽查照片可稽。現場量測該堆置場體積,長44公尺、寬26公尺、坡度高度9 公尺、垂直高度4 公尺,該堆置場體積方正,經以立方體公式計算(長x 寬x 高[ 垂直高度] )總體積為4567立方公尺,退步言之,因該土石方非屬方正且存有坑洞,依保守估計公式計算(1/3 長x 寬x 高[ 垂直高度] )總體積為3432立方公尺,均超過3000立方公尺。是被告所為本案裁處書均以此保守計算方式為之,非如原告所稱堆置土石方總體積前後認定矛盾、行政處分不附理由及對原告有利事實棄置不顧。
(三)如採原告所述以橢圓體積計算其公式,則系爭土石方之體積應為3592.16 立方公尺,仍遠大於3000立方公尺。另原告辯稱垂直高度4 公尺部分,實為系爭土堆之坑洞垂直高度4 公尺,非為系爭土石方總體積計算之高度,原告據以計算,顯非的論,是本案系爭土石方總體積以保守方式計算已如前述,即業已超過3000立方公尺,屬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於操作前應申請操作許可證之公私場所。
(四)原告又稱「94年間因營運不佳、產量減少,函請撤銷……經臺北縣政府以94年8 月16日北府環二字第0940042780號函同意註銷在案」,惟該函說明二亦提示若日後堆置量達公告條件,應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後始可操作。是原告雖曾因土方堆置達公告條件而依法取得操作許可證,卻因事後未達法定公告條件( 土方堆置量) 而申請註銷許可獲准;惟若公私場所復因重行營運而達於上開法定公告條件(土方堆置量) 原告仍得依法申請許可,始可操作,此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對於固定污染源管制之立法目的,是本案被告稽查當天發現原告從事土石方堆置作業,其地平面上土石方堆置體積達3423立方公尺,屬行政院環保署85年6 月3 日公告第5 批公司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之固定污染源,惟原告無法提出許可文件,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據以裁處,自屬有據。詎原告訴稱本案裁處權已罹於時效,恐係誤解,蓋本案原告違規事實發生時間為98年2 月12日( 即被告稽查當天) ,是以計算本案裁處權時效應以上開被告稽查日為起算基準日,本案行政罰裁處權消滅時效仍未逾3 年,是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第1 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2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3 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私場所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公私場所具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該固定污染源,係於公告前設立者,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申請操作許可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57條、第76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院環保署環署依據前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以93年12月22日署空字第0930094658號公告:「主旨:公告第1 批至第7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公告事項:一、……二、本次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各批次原公告日前已設立者,應依各批次原公告應申請之期限申請操作許可;各批次原公告日後新設或變更者,應於設置、變更或操作前,依規定申請許可。各批次原公告日期,如下:……(五)第五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公告日期為:85年6 月3 日。……」因此各行業設制之堆置場,在同一公私場所,其地平面上粉狀物堆置場(如礦物、土石等)之總設計或實際堆置體積在三千立方公尺以上或堆置量在六萬公噸/年以上者。即屬固定污染源,應依法向主管機關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及核發操作許可證依內容操作。
六、經查兩造對於下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計算系爭土石方體積計算方式示意圖、被告89年7 月27日89北環二字第42456 號函、臺北縣政府94年8 月16日北府環二字第094042780 號函、訴願決定書;被告提出之被告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被告98年8 月25日北環空字第09 80096083 號函、被告簽辦單( 檔號:98/010206/1)、被告98年6 月23日便簽、被告北環空處字第2009 8080020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臺北縣政府98年11月16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886898號訴願決定書( 案號:00000000號) 、被告98年12月15日北環空字第0980141895號函及送達證書、原告98年12月18日(98)光環字第981218號函及陳述意見書、被告98年12月25日簽呈、被告99年1 月14日北環空字第0990002466號函及原處分書、原告99年2 月9 日(99) 光環字第990209號函、原告訴願書、被告99年3 月11日北環空字第0990014623號函及訴願答辯書、訴願決定書、被告98年2 月12日稽查日所攝照片、被告說明系爭土石方體積計算方式示意圖等影本在本院卷暨原處分卷可證,自足認為真實。
(一)原告係於70年8 月31日於設立,並在台北縣金山鄉林口16之2 號從事土石方堆置作業,依前述法律規定,屬行政院環保署公告第5 批(公告日:85年6 月3 日)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又原告是在該公告前即已設立,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6條規定,該固定污染源係於公告前設立者,應自公告之日起2 年內,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 項申請操作許可證。
(二)原告前於於89年7 月依上開法律規定申請核發而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MO2 」北縣環操證字第F1107-00號」,嗣因產量減少,原告乃申請撤銷上開操作許可證,經臺北縣政府以94年8 月16日北府環二字第0940042780號函同意註銷;並於說明二亦提示,若日後堆置量達公告條件,應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後始可操作。
(三)被告於98年2 月12日派員稽查,發現原告於本臺北縣金山鄉林口16之2 號從事土石方堆置作業,並於稽查記錄上記載「稽查時,該址為一土石堆置場,現場從事土石堆置作業,經現場測量土石堆置體積,其長44公尺、寬26公尺、垂直高度4 公尺,該堆置場堆置體積方正,以立方體計算(公式長x 寬x 高)該場置場體積為4576立方公尺,超過3000立方公尺,屬公告應申請許可之固定污染,現場該砂石行未依規定申請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申請許可證,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第24條第2 項規定,依法告發」、「上述事項,均經現場測量及拍照存證,並經業確認無誤後簽名」;同時原告代表人甲○○於業者意見陳述欄內亦載明「儘速申請」並於前開稽查記錄上簽名並記載其身分證字號。嗣被告承辦人員於98年6 月23日再計算上開土石堆積體積為3432平方公尺(原處分卷第10頁)。
(四)嗣被告先以98年8 月25日北環空處字第20098080020 號裁處書,認定原告上開經查獲之土石方堆置作業,地平面上土石方堆置體積達3432立方公尺,因而認定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 項與第57條之規定,處原告十萬元罰鍰。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台北縣政府以98年11月l6日北府訴決字第0989886898號訴願決定書撤銷上開裁處,其理由略謂:依該裁處書之裁處事實所稱,應屬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l 項之規定,該裁處書竟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 項作為裁處依據,未盡說明之義務,前後說法不一,認定不無率斷之嫌。
(五)被告嗣於99年l 月11日裁處分(即原處分),以原告從事從事土石方堆置作業,地平面上土石方堆置體積達3432立方公尺,屬行政院環保署85年6 月3 日公告第5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3000立方公尺以上),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堆置場程序)逕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 項、第76條規定,爰依同法第5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100,000元之罰鍰。
七、經查本件原告於行為時於臺北縣金山鄉林口16之2 號之土石方堆置量體積達3000立方公尺以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開98年2 月12日稽查記錄及現場實況照片可查,其中稽查記錄雖記載土石堆置體積「垂直高度『4 』公尺」,但被告到庭陳稱屬筆誤,且提出現場實況彩色照片證明高度為9 公尺(本院卷第49頁),並提出扣除原告主張之坑洞面積之面積計算式,證明系爭土方體積達3592.16 立方公尺(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主張原處分書記載土石方堆置體積達3432立方公尺,已是最小估計體積等語自足採據。次查原告於89年7 月間依法申請核發而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並於94年間申請撤銷操作許可證,經臺北縣政府以94年8 月16日北府環二字第0940042780號函同意註銷;且並未依規定重新申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 項之操作許可證,即擅自於堆置土石超過3000立方公尺,參照上開法律規定,原處分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 項、第76條規定,並依同法第57條之規定裁罰,並無違法。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土石方實際上近似橢圓形,扣除其中大洞體積後之體積僅為2694立方公尺云云,然查系爭土方體積計算高度為9 公尺並非4 公尺如上述,且查被告計算體積之方法,業已扣除原告主張之大坑洞如上述,同時兩造亦不否認此外尚有二土石堆並未計算本件體積計算範圍;兼查原告之合夥人之一亦在稽查現場,並於稽查筆錄簽名,同時被告測量系爭土石堆積時,均在現場照片附卷可查,是被告原處分以計算最小估計,認原告堆積土石達3432立方公尺等即屬有據;原告未提出證據泛稱原告計算系爭土石體積未附理由,不詳盡,有錯誤,系爭土石堆積未達3000立方公尺,不應裁罰云云,並無理由。
(二)原告另主張原處分復以原告未於87年6 月2 日以前完成申辦操作許可證而裁處原告,但原告早於89年7 月即已取得「M02 」北縣環操證字第F1107-00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故原處分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經查本件原處分乃以原告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於變更後,重新申請核發及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堆置場程序),即逕行操作土石堆積之固定污染源之違法;從而原告誤解法律認原處分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云云,即有誤解。同理本件原告行為時(被查獲時)為98年2 月間,原處分並未逾三年之裁罰期限,原告任意攀附援引無關之事實,認原處分已罹於裁處權時效云云,亦顯無理由。
(三)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再予敘明。
八、綜上,並參考前揭法律說明,本件原告營業場所經被告稽查人員稽查並現場量測後,其土石方堆置量體積達3000立方公尺以上,被告乃以原處分裁罰法定最低額之罰款,經核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