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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328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帥嘉寶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3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900091750 號(案號:第098042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案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理由:本案原告爭訟之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5,86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原告本案起訴不合法之理由: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明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應認其起訴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而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此外當當特殊案型之行政事件,明定原處分機關自我審查之前置程序者(學理上稱為「訴願先行程序」),未踐行此一前置程序,即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違反此等規定,同樣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同樣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㈡本案原告經被告認定為漏未踐行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申報義務(對此事實認定,原告有所爭議),又認原告當期課稅所得已達起徵點而有所得稅債務之發生,乃依法對原告作成具備以下規制性決定內容之初核處分,並將表徵該初核處分之「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以掛號郵寄之方式送達予原告,又因原告未依該「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指定之繳納日期繳納,乃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

⒈補徵本稅47,073元。

⒉處以漏稅罰18,800元。

⒊加徵滯納金7,060元。

㈢而在行政執行過程中,原告對上開漏稅罰及加徵滯納金部分之規制性決定(連同因此衍生出之滯納利息與執行費用),對被告表明提起行政爭訟之意思。而原告表明之爭訟意思依現行行政救濟法制,客觀上應定性為「復查之提起」(後詳)。

㈣在上開定性基礎下,本案原告因復查逾期,故其起訴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逕行駁回,勿庸再審查其各項實體爭議,爰說明如下。

⒈依上所述,原告是對漏稅罰及加徵滯納金之規制性決定表示不服,此等規制性決定雖非本稅之核課,但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滯納金... 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而同法第35條第1項第1 款復明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另外財政部針對滯納金繳納期間之計算,又於94年5 月19日作成台財稅字第09404524800 號函釋,而謂:「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

⒉本案中上開「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規定之最晚繳納日期為97年3 月20日,且該二份文書已於同年2月26日合法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則依前揭實證法與行政函釋意旨,罰鍰復查申請之末日應為97年4 月19日(星期六,順延至21日),滯納金復查申請之末日應為97年5 月19日。但原告卻遲至97年8 月27日始提出申請,顯已逾越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則被告以復查逾期為由,予以駁回,訴願決定亦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自難謂為合法。

⒊對此原告雖謂:「上開文書其本人並無實際收受,可能是家人代收,但並未轉交予原告,故原告並不知情」云云。但查:

⑴現行法制有關文書之送達採取「到達原則」,只要文書到達受送達人之支配空間,受送達人處於可瞭解文書內容之客觀狀態即可,因此文書即使是由與原告同居一處之家人收受,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參照)。

⑵事實上比較上開送達回證上所蓋之原告名義印文,與事後98年及99年間送達之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文書回證上原告名義印文完全相同(見訴願卷),更可佐證收受文書之人即使不是原告本人,也必然是其同居之家人,該等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㈤總結以上所述,原告本件行政訴訟,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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