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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
    林妙黛
  • 法定代理人
    金天放、郝龍斌

  • 原告
    美好一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臺北市政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31號原 告 美好一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金天放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4 月6 日勞訴字第09800357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而涉訟者。……」本件原告因被告依違反勞動基準法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 千元而涉訟,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98年9 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積欠訴外人勞工張功奇98年6 月及7 月份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98年10月26日以府勞二字第09839804100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6 千元,原告不服,所提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業務人員係採「業務承攬制」,即以業績換算高佣金,乃為鼓勵業務員能多至公司參與開會及在職演練,在「美好一生企業」(博愛辨事處)人員到勤及會報相關規定「方案一」中,載明如業務人員到勤率達每月工作日七成,如無業績,原告仍發予業務人員車馬費10,000元整(含代保之勞健保費用,亦即應扣除代保之勞健保費用)。訴外人張功奇於98年6 月20日至原告博愛辦事處,成為「承攬業務員」,並擇定採「方案一」進行「業務承攬」。98年7 月21日原告核計張功奇6 月份「到職」、「到勤」達工作日七成,依「方案一」規定,發予車馬補助費3,333 元(即10,000元之三分之一),在扣除200 元所得稅後,發予3,133 元。至98年7 月21日張功奇提出辭呈離職(98年7 月工作日為20天,七成為14天,7 月20日依換算正滿14日)。原告於98年8 月20日核算其車馬補助費時,因依簽到簿記載其於98年7 月20日下午15時離開公司,而該處業務到勤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19時,因此,依前揭方案一第3 條規定扣除到勤時數後,其到勤不滿月工作日之七成,不符合車馬費之核發規定。其後,原告在98年9 月10日決定應張功奇請求,從寬認定發予張功奇98年七月份車馬補助費4,930 元,並傳真通知張功奇將於98年9 月20日補發。詎料,原告在發放前收到被告勞工局開會通知單,因此,原告只能等被告協調後再進行發放。張功奇到協調會後謊稱其每月薪資為17,280元,再加上車馬補助費10,000元,合計每月可領薪資27,280元,雙方自無法達成和解。而原告會後仍依原從寬認定給付車馬補助費比率,於98年10月23日發放4,930 元予張功奇。 ㈡訴外人張功奇明知兩造問合意之約定為「承攬制業務方案一」,卻向被告勞工局謊稱每月原告應給付27,280元,而使被告勞工局登載於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已另向台北地檢署提起張功奇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另據原告同仁側面得知,張功奇在本案之前亦有此惡質行為,且順利以官司要脅取得不法利益。且張功奇訴請原告給付薪資24,192元及車馬補助費10,867元,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下稱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勞小字第19號判決駁回。 ㈢被告未能詳查上述事實,即以張功奇所述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而逕行處分;但同條同項亦載明「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不在此限。」緣上,原告依本案勞雇雙方約定給付張功奇勞務費用,並無違法,因此,被告處分實與事實不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僱用勞工20人,經營其他支援服務業,為勞動基準法所適用之行業,經被告所屬機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98年9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積欠勞工張功奇98年6月及7月份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此有原告會同檢查之會計楊宜雯認簽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可稽,其違法事實足堪認定,本件被告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復依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 號、92年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略以:「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239號略以:「... 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主要之區別,在於勞動契約之勞工具有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從事勞務、為雇主企業組織服勞務等從屬性。至於個別之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關係究屬勞動(僱傭)契約、委任契約、承攬契約甚或混合契約,則屬依據個案之具體情形所為之事實認定。... 」 ㈢本件契約當事人張功奇於提供勞務之工作場所受到指定,提供勞務之時間(上下班)亦有簽到紀錄,外出提供勞務時須填寫外出日報表,請假也須事先告知,同時也須接受主管之考核與監督,原告亦為其加入勞工保險(詳見98年9 月17日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勞方意見、98年11月30日張功奇公務電話紀錄。再對照張功奇同事陳建文99年1 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述稱內容互核一致。而原告並未提具足茲證明與張功奇間承攬關係之契約書等相關文件,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且依原告提供之「美好一生企業(博愛營業處)人員到勤及會報相關規定」中載明:「一、本營業處每週人員必須出席各項會議及報告事項…二、處經理每日AM:10:30以前進公司,如遇任何非緊急狀況或安排隔日有客戶在外洽談者,需於前一日先行報備並填寫請假單或客戶洽談進度表」,又於發放獎金文件中規定:「總監得依人員之平日表現斟酌去留與升降其職務」。綜上,張功奇係從屬受僱於原告公司,兩造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 ㈣依98年9 月17日被告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勞方意見記載:「1 、勞方98年6 月10日受僱於資方,資方告知勞方享有勞健保17,280元最低投保薪資福利,另補助車馬費10,000元…但98年7 月20日發薪時,資方僅給付勞方3,133 元…」對照被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會談紀錄:「…問:張功奇君是否任職於博愛營業處?答:是…該員98年6 月10日任職,但因上述辦公室租期及裝修期,故自98年7 月1 日開始簽到。問:張君薪資結構為何?答:…因該原提出勞資爭議協調,致董事長不高興,遂未發後續款項」暨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之事實記載:「…二、公司核計張員6 月份到職、到勤達工作日七成,因此依雙方合意承攬到勤規定,發予車馬補助費3,333 元,再扣除200 元所得稅後,發予3,133 元…三、98年7 月21日張員提出辭呈離職…五、…從寬認定發予張員98年7 月份車馬補助費4,930 元…」綜上,勞工張功奇98年6 月10日任職至同年7 月21日勞動契約終止,但原告僅給付張功奇車馬補助費合計8,063 元,低於雙方約定月工資27,280元(底薪17,280 +車馬補助費10,000元)。據此,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歸納兩造上開陳述,本件應審酌事項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張功奇間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契約?原告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經查: ㈠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 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第23條……規定者。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27條限期給付工資…之命令者。…」,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及第7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各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亦為勞工維持經濟生活之最重要來源,保障勞工生活及加強勞雇關係亦屬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而勞資關係中,勞方又屬弱勢地位,為平衡雙方之地位,並保障最基本之勞動條件,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資方應有遵守勞動基準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雇主應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予勞工,且應按時給付。次按同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一、逕以處分,無限期改善。…二、第2 項:於6,000 元至6 萬元裁罰範圍內,依未全額給付之工資範圍,逕予處罰;…。」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6 項定有明文。 ㈡查依原告所提「美好一生企業(博愛辨事處)人員到勤及會報相關規定」,其載明:「一、本營業處每週人員必須出席各項會議及報告事項……三、正職經理人員或業務專員等無硬性訂定每日固定勤,惟至少每月進入公司日時(以每日10:00~19:00計算)全月不得低於每月工作日七成……進入公司時數未達規定者次月車馬費將不予發放。」又於發放獎金文件中規定:「總監得依人員之平日表現斟酌去留與升降其職務」,即張功奇必須出席各項會議及報告,其就提供勞務之工作場所受到指定,提供勞務之時間(上下班)亦有簽到紀錄,外出提供勞務時須填寫外出日報表,請假也須事先告知,同時也須接受主管之考核與監督,原告亦為其加入勞工保險,有各該相關規定、98年9 月17日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勞方意見、98年11月30日張功奇公務電話紀錄,上班簽到簿在卷可憑。又依台北市政府勞工局98年11月30日所作之公務電話紀錄,張功奇陳稱略以「(問)您當時工資約定額度為何?(答)當時約定底薪17,280元,加上車馬費約10,000元。」另張功奇同事陳建文於99年1 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述稱略以:「(問)可否請問有關一位勞工張功奇君當初與您共同申訴美好一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你們與公司間約定薪資結構為何?(答)張功奇先生和我跟公司間本來就有講到一個月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以及車馬費約1 萬多元左右。我們是作業績的,因此大部份是以業績獎金為主。(問)公司說你們沒有約定底薪?(答)我們都要打卡,也有受到公司的監督,當然有約定最低工資的保障。」互核一致。再依卷附投保資料表,張功奇由美好一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同址)名義,於98年7 月10日至98年7 月23日以月投保薪資17,280元加保,與張功奇所稱底薪為17,280元相符,是原告與張功奇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堪予認定。 ㈢依被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會談紀錄:「…問:張功奇君是否任職於博愛營業處?答:是…該員98年6 月10日任職,但因上述辦公室租期及裝修期,故自98年7 月1 日開始簽到。問:張君薪資結構為何?答:…因該原提出勞資爭議協調,致董事長不高興,遂未發後續款項」,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之事實記載:「……二、公司核計張員6 月份到職、到勤達工作日七成,因此依雙方合意承攬到勤規定,發予車馬補助費3,333 元,再扣除200 元所得稅後,發予3,133 元。三、98年7 月21日張員提出辭呈離職…五、…從寬認定發予張員98年7 月份車馬補助費4,930 元…」綜上,原告勞工張功奇自98年6 月10日任職至同年7 月21日辭職,勞動契約終止。然原告於98年7 月21日僅發給車馬補助費3,133 元;該車馬補助費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核屬工資;原告於發生勞資爭議後,遲至98年10月23日始給予4,930 元,有勞資爭議協調會記錄、永豐銀行代理撥(扣)帳明細表、支票影本(號碼:AC0000000 )、被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辦理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原處分卷頁21、34、39、51)在卷可稽。再依新店簡易庭98年度勞小字第19號判決,略以「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公司製作之名片、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及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各1 件為證,惟查,被告抗辯稱:……且亦已核實發放車馬補助費4,930 元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到勤及會報相關規定、出績獎金發放表、撥帳明細表、上班簽到簿、簽呈、業經原告兌現,面額4,930 元之支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薪資24,192元部分,為無理由;請求車馬補助費10,867元部分,尚無依據,均應予駁回。」係認定張功奇請求薪資24,192元及車馬補助費10,867元為無理由,但並未認定原告毋庸給付4,930 元,而該7 月份工資4,930 元遲至98年10月23日始給予,是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規定。 ㈣綜上,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告查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8年10月26日府勞二字第09839804100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6,000 元,並無違誤。 六、從而,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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