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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39號

集會遊行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蕭惠芳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鄒慶樟

上列當事人間集會遊行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828958號(案號:第987914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爭執之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爰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908 臺灣國」之總召集人,與「民進黨臺北市黨部」、「挺扁聯盟」、「海洋之聲台中台」等團體於民國98年7 月6 日下午17時5 分起,未依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 項規定先向被告申請許可,即擅自率領該運動之成員約450 人至臺灣臺北看守所前,欲以守夜方式力挺陳前總統水扁,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路口聚集違法集會。經被告現場指揮官於98年7 月6 日20時55分第一次舉牌「警告」、同日23時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要求立即解散群眾,惟群眾仍聚集現場未解散,俟98年7 月7 日凌晨1 時許,原告始率群眾離去。被告乃依集會遊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以原告為該集會之負責人,以98年8 月19日北縣警土城分刑字第09800 29639 號處分書( 即原處分) 處原告3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雖未申請許可,經被告於98年7月6日20時55分第一次舉牌「警告」,然被告於23時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時,已和被告之組長賴柏堯協調將於凌晨l時前帶領「908臺灣國」民眾返家,並表示本次為平和之聲援活動,返家前,賴組長與被告代表人亦對於本次活動和平落幕向原告表示感謝。按集會遊行法第26條規定,經命令解散後恪遵主管單位指示於時間內解散且和平無事故,亦保障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警察執行之公益維護,兩者屬於法益間均衡維護,何來因違抗命令解散而導致處罰?且依原告以往參與遊行之經驗認話,警察的第三次舉牌才是解散命令,如果第三次舉牌沒有解散才會予以取締,被告在第二次舉牌未解散,即對原告處以罰鍰,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㈡次查,原告為「908 臺灣國」之總召集人,另有「民進黨臺北市黨部」主委黃慶林、「挺扁總部」主委江志銘、「海洋之聲」執行長張志梅,本次活動係由江志銘通知時間地點而各自帶領其民眾前往,而當天因為「908 臺灣國」帶去的人比較多,其他團體去的人比較少,原告身為「908 臺灣國」之總召集人,該次集會才由原告負責全場的指揮與調度,並代表與警方交涉、協調,惟論及身分、地位,原告如何帶領黃慶林、江志銘、張志梅等名望人士,被告之處罰顯失公允正義且欺善怕惡,被告片面利用蒐證照片、影片即斷定原告帶領群眾違法,顯與事實不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原告未經許可擅自聚眾集會,被告依法先予舉牌警告,嗣依同法第28條規定舉牌命令解散,均合於集會遊行法之規定。又被告現場指揮官於於當日23時第2 次舉牌「命令解散」時,然群眾仍聚集現場未解散,俟於98年7 月7 日凌晨1 時許,原告始率群眾離去,原告自第2 次舉牌「命令解散」起至率眾離散之期間長達2 小時之久,顯已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8條「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之規定,是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處以罰鍰,洵屬有據。

㈡原告雖否認非本次集會之發起人,惟查當時該等團體成員均一同參與本次非法集會,又原告自承與被告之賴組長協調解散事宜,並於第2次舉牌後依約定與成員在凌晨1時解散,且原告於當日23時17分以擴音器向群眾及被告代表人喊話,呼籲群眾以守夜方式力挺陳前總統水扁。據此,原告於本次非法集會中居於領導人之地位,帶領及解散所有參與群眾,為本次非法集會負責人,無庸置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集會遊行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集會、遊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集會、遊行所在地跨越二個以上警察分局之轄區者,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 市)警察局。」第8 條第1 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25條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第28條第1 項規定:「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及第29條規定:「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㈡經查,原告所屬「 908臺灣國」與「民進黨臺北市黨部」、「挺扁聯盟」、「海洋之聲台中台」等團體於98年7 月6 日下午17時5 分起,未依上引集會遊行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先向被告申請許可,擅自率領該運動之成員約450 人至臺灣臺北看守所前,欲以守夜方式力挺陳前總統水扁,而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路口聚集集會,由原告負責、主持該次集會,以擴音器向群眾及被告代表人喊話,呼籲群眾以守夜方式力挺陳前總統水扁。嗣經被告現場指揮官於98年7 月6 日20時55分第一次舉牌「警告」、同日23時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要求原告立即解散群眾,惟群眾仍聚集現場未解散,俟98年7 月7 日凌晨1 時許,原告始率群眾離去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據原告坦承其為「908 臺灣國」之總召集人,因「908 臺灣國」帶去的人較多,故該次集會由其負責全場之指揮與調度,並代表與警方交涉、協調等語在卷,復有被告拍攝之現場照片5幀附原處分卷可佐,堪信為真正。從而,被告以原告為該次未經許可集會之負責人,且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該集會,依上引集會遊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0,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㈢又揆諸上引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規定可知,應經許可之集會未經許可者,主管機關得採取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之措施令其解散;如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將處以罰鍰之行政罰;若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則首謀者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刑事罰,顯見「制止」係主管機關於「命令解散」而不解散時,繼而採取之強制措施,且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該集會、遊行之首謀者應負之刑事罪責,相較於經「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對於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課處罰鍰之行政罰,亦屬於更嚴厲之處罰。原告主張依一般經驗認知主管機關應在第一次舉牌「警告」、第二次舉牌「制止」無效後,第三次舉牌才是「命令解散」,且須第三次舉牌未解散才能取締,被告不應第二次舉牌即「命令解散」,而渠等既在第二次舉牌後,已依雙方協調之允諾於翌日凌晨1 時許帶群眾回家,即不構成違規云云,核與上揭法律明文規定不符,顯屬原告個人主觀之誤解,原告援引指摘被告在第二次舉牌未解散,即對其處以罰鍰,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委無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9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集會遊行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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