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良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64號原 告 良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世俊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勞訴字第09800374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接受雇主孔祥雲委任,辦理聘僱印尼籍家庭看護工MARYANI (護照號碼:○○○○○○,下稱M 君)從事照顧被看護人孔翟樹芬之工作,M 君之聘僱許可期間為民國(下同)96年2 月28日至98年2 月5 日止,原告接受委任卻未於法定期間為M 君辦理展延聘僱申請,致雇主孔祥雲於98年2 月5 日外勞聘僱許可失效後,仍繼續使M 君從事照顧被看護人之工作至其98年5 月25日出境止,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 條 第1 款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0 條第15款及第67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11月27日府勞二字第09805004400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12萬元。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代辦外籍勞工M 君的印尼護照最後有效日期經駐台印尼經濟與貿易辨事處核准更正為99年12月28日,同時完成M 君外僑居留證展延事項,並將之交付雇主孔祥雲。是原告已完成雇主孔祥雲之委託,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之規定。 ㈡若雇主孔祥雲有委任原告辦理M 君第2 年展延至第3 年聘僱申請,則M 君的第3 年聘僱申請依法應於97年12年28日之後才可辦理。惟孔祥雲於97年12月11日另行委託其它仲介公司辦理重新聘僱外籍勞工之申請,而同年月2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核發招募許可函給孔祥雲,孔祥雲並於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內聘僱另一個外勞,更能證明孔祥雲不想再續聘M 君。 ㈢原告雖曾經桃園縣政府裁罰6 萬元,然桃園縣政府與被告係屬各自獨立之主管機關,原告未曾在臺北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被告以原告第2 次違反該款規定裁處12萬元並無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為 M君辦理展延聘僱申請,且寄還雇主孔祥雲資料之投遞日為98年3月27日,已逾勞委會核准M君聘僱許可屆止之工作期日(98年2月5日),致使雇主孔祥雲未能掌握M君之工作許可期限。 ㈡原告對就業服務法等相關規定應比一般民眾嫻熟,其收取服務費至97年12月止,卻又以雇主孔祥雲未提出展延之要求藉以卸責,委無足採。雇主孔祥雲於M 君聘僱期限屆至後,仍使M 君從事看護孔翟樹芬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則原告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事證明確。 ㈢原告前於98年7 月10日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為桃園縣政府裁處6 萬元,原告因未善盡受任責任致雇主孔祥雲違法,應屬第2 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被告據以為裁量依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孔祥雲違法遭裁處為由,裁罰原告12萬元是否合法? 六、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40條……第10款至第15款……規定,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第57條第1 款、第6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29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僱主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該法發布之相關法令者。一、一般原則:1.第1 次:6 萬元。2.第2 次:12萬元。3.第3 次以上:30萬元。……」是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應善盡受任事務之責,倘因故意或過失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即應依該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處罰。 七、經查,原告於96年間接受雇主孔祥雲委任,為其辦理外籍家庭看護工之引進業務,經勞委會以96年3 月16日勞職外字第0960984622號函核發聘僱許可,期間為96年2 月28日至98年2 月5 日;孔祥雲所聘僱之外籍家庭看護工M 君之居留期限及護照有限期限原均至97年12月28日,孔祥雲於M 君居留期限到期後,仍繼續聘僱M 君從事看護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而遭臺北市政府裁罰等情,有M 君居留證、勞委會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影本、臺北市政府裁處書附卷可按(見原處分卷不可閱第187 頁、第185 頁、第188 頁、第24-25 頁),自堪信為真實。依原告負責人於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時,自承收取服務費至97年12月止,故在M 君居留期限、護照有效期限即將屆至時,通知雇主孔祥雲提供M 君之居留證、護照等相關文件供辦理期限之展延,惟因雇主孔祥雲未告知原告須辦理M 君聘僱之展延,故原告逕認其不欲繼續聘僱M 君,而未辦理展延第3 年之聘僱,此有被告所屬勞工局98年6 月23日對原告負責人談話紀錄可稽(見原處分卷不可閱第182-183 頁)。而原告於98年3 月將M 君之居留證、護照等相關文件寄還雇主孔祥雲,雇主孔祥雲方知M 君之居留期限早已屆滿,原告亦未辦理展延M 君聘僱許可。本件原告既為經被告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對相關之就業服務法令自知之甚稔,其既受雇主孔祥雲委任辦理外勞引進等相關業務並受有報酬,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高度注意義務,對於外勞之聘僱許可、居留許可及護照等相關文件是否須辦理展延,自應本其專業知識為雇主詳加說明,提供法令諮詢服務,並依法妥為處理受任事務,避免雇主因不諳法令而違法。核原告受雇主孔祥雲委任,竟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雇主孔祥雲於M 君居留期限到期後,仍繼續聘僱M 君從事看護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而遭裁罰,不論前述雇主孔祥雲是否主動告知要幫M 君辦理展延聘僱,均無解原告應注意且依其專業知識能注意而不注意通知提醒雇主是否欲繼續聘僱M 君而須辦理聘僱許可展延,致雇主孔祥雲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規定之過失責任。徵諸本件相關事實,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及依該法所發佈之前開命令,自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所禁止之行為。是原告主張雇主孔祥雲未主動告知須辦理展延聘僱許可,且已另行申請外勞,可見其不願繼續聘僱M 君,並無未善盡受任事務之情事云云,並不足採。況且雇主孔祥雲是否另行申請一位外勞擔任家庭看護工作,與本件原告負有通知提醒雇主孔祥雲是否辦理展延聘僱之責任無關,原告自無從執為其有利之論據。 八、原告又主張其未曾在臺北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被告所為12萬元之裁處並無理由云云。惟查桃園縣政府98年11月18日府勞外字第0980447836號復被告函所示,原告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之規定,經桃園縣政府以98年7 月10日府勞外字第09802628481 號裁處書裁罰6 萬元在案(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86頁),本件係原告第2 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並不因裁罰機關不同而有異。準此,被告以原告係第2 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而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29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於法尚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29項之規定,裁處原告12萬元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