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許瑞助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甲○○
- 被告臺北市政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7號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勞訴字第09800260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查本件原告申請聘僱越南籍家庭看護工NGUYEN THI TRUNG(以下簡稱N君,護照號碼:B0000000 )照護其母即被看護人簡吳蕊。原告於N君第1次入境工作期間(93年8 月29日至96年8月18日止)積欠工資計新台幣(下同)216,742元,復於N君第2次入境工作期間(96年9月13日至97年6月29日N 君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止)積欠工資計79,312元,合計積欠296,054元。經被告以98年5月1日北市勞二字第09833731800號函限期令原告給付積欠工資在案,惟原告屆期仍未給付。經被告查屬實,以原告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項及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8年7 月23日府勞二字第09835577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6 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積欠越南籍家庭看護工工資之罰鍰請求撤銷。 ⒉訴願書於合法之期限內送達被告,並未逾期,被告不得不予受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提起訴願是否逾期?被告以原告積欠薪資經限期令給付,屆期仍未給付,罰鍰6 萬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申請聘僱越南籍家庭看護工N 君,照護原告其母即被看護人簡吳蕊。原告於N君工作期間(93年8月29日至96年8月18日及96年9月13日至97年6 月29日止)合計積欠296,054元。經被告審查屬實,處原告罰鍰6萬元整。原告以工作收入不穩定,其妻長期失業,又需支付其母醫療住院照護費用,實無法支付罰鍰為由,提起訴願,而遭訴願決定不予受理。 ⒉關於訴願書之送達時間,原告是以本人親自送件之方式,於98年8月24日15時9分,送達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之收發文櫃臺,該負責人員辦理收件後,並開立收件文件收據(收文字號AYAAZ0000000000 )。此送達訴願書提 起訴願之時間,並未超過行政院89年6 月21日臺89訴字第17951 號令發布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規定之時問,亦如訴願決定書中所計算之期限內,乃於98年8 月24日送達提出訴願,實未逾期,且未不合程序,故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為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法令依據: ⑴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 項規定:「第一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二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一份。」,同條第5 項規定:「第一項工資,雇主未全額給付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⑵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規定:「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57條第9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⑶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⑷「有關雇主不依僱傭契約規定給付工資外籍家庭看護工或外籍家庭幫傭乙節,依民法第482 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復依民法第486 條規定:『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2月21日勞職外字第0940509481號函釋可稽。 ⒉查N君於97年6月30日認簽之被告所屬機關勞工局談話紀錄中稱略以:「(問:你的薪資由誰給付?如何給付?雇主總共積欠你多少錢?)答:由雇主甲○○直接給付現金給我,他於我第1 次入境時總共積欠我薪資(新臺幣,以下同)21萬6,742 元,此金額經由雇主、我和仲介公司共同計算出來的,而且於97年3 月19日仲介公司到我工作地點協調時,我們都有簽名同意,那時候雇主有答應將分期償還,於2009年5 月之前還清,但之後卻沒有實現,連我3、4、5 月的薪資也沒有給我,我是96年9月13日入境,雇主隔月13日發1次薪,所以到現在我3 月13日、4月13日、5月13日、6月13日4個月薪資沒領,加上6 月14日至29日(沒算今天)共16天薪資,所以97年雇主欠我薪資金額為(1萬7,716×4)+(528×16 )=7萬864+8,448=7萬9,312元,和第1次入境時所欠的金額21萬6,742元,總共29萬6,054元。」又「(問:你第1次來工作時雇主欠你21萬6,742元,是否有告訴仲介公司或向政府單位申訴請求協助?又為什麼又再重入境到雇主處工作?)答:雇主一直叫我不要把欠錢之事告訴仲介公司,我也不知道相關單位電話…而且他也一再保證會還我錢,因為雇主說希望我再回來工作,他一定會把所積欠的薪資還我,我一直都相信他說的話,所以又回來,但他反而積欠我更多的薪資…。」 ⒊又原告對於97年7月7日北市勞二字第09734044200 號函(查該函於97年7月9日送達)請原告於97年7 月15日出席由被告所屬機關勞工局主持之協調會,原告竟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所屬機關勞工局通知無法出席,顯無給付積欠工資誠意,對此,原告於97年7 月14日臺北吳興郵局存證信函第1016號中說明略以:「…97年4 月底,本人與…N君協商,表示於5月中旬先支付97年3 月份薪資,而4至6月之3個月薪資,於6月下旬一併支付,但N 君表示無法接受,並要求與臺端(指收件人:被告所屬機關勞工局計泰盈)及美加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連絡…N君也於5月中旬告知已連絡並已要求協助…5 月底,本人一直沒有接到連絡協商之電話,再度詢問N 君當初連絡之細節、連絡協商之時間等…N 君以『不知道』來作為一切問題之回答。97年…6 月30日…本人與妻子一同至學校接女兒回家…回到家中,赫然發現本人之母親躺在地上哀嚎不已,且N君竟不告而別…N君於93年9月到工,截至今日為止…本人之母親…因N君看護不當,緊急休克急診入院共計2 次…本人於7月9日收到臺端所寄出之協商信函,因此時…本人工作繁忙…請求調整日期…但至今本人仍未接到連絡電話…」。 ⒋又原告97年8月8日委託其配偶蔣欣容出席之被告所屬機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中資方(原告)主張略以:「被看護人因於N 君照護期間病情惡化,需購置氧氣等補助器材約4 萬元,希由N君支付,另欲對N君提出相關之民、刑事訴訟;又原告願每月償還所積欠之薪資3,000元,直至N君離境為止,剩餘之部分,將以匯款之方式給付至N 君之國外帳戶…」惟此次協調雙方並未達成共識。 ⒌被告另於98年4月13日以府勞二字第09832939000號函責令原告限期於文到10日內給付所積欠N 君之薪資。惟原告98年4 月23日由臺北吳興郵局寄至被告所屬機關勞工局存信證函第598 號中除再次陳述事件流程外,再次表示「對於N 君之薪資延遲支付之事實從未否認、逃避,且一直以謀取雙方最大利益之原則來處理此事」,並稱「8 月下旬,本人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通知單,要求本人於9 月3 日到庭調解N 君之給付薪資案…簡易調解共計2 次,N 君均未出庭,僅透過法律代表表達個人意見,最後雙方達成每月償還新臺幣3,000 元之協議…」對此,被告所屬機關勞工局於98年5 月1 日以勞二字第09833731800 號函(查該函於98年5 月5 日送達)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供其所稱之協議書及還款相關事證,然原告均未為函覆,且對照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略示:「…案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審查屬實,…原告以工作收入不穩定…實無法支付罰鍰為由」。 ⒍本案原告對其積欠N 君薪資一節,未加否認,且克盡雇主之義務,及謀求雙方最大利益處理,並說明其配偶為盡人子之孝道,照顧重病之母親而為任職之事業單位解職,又因其配偶身患氣喘謀職不易,迄今仍待業中;其母因外力所致,現靠鼻胃管灌食營養品維生,全家經濟獨賴原告,龐大之經濟款項已因無力繳交而為強制執行云云,然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揆上,本案原告雖有可憫之處,但尚難執為本件阻卻違法事由。 ⒎基上,原告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項第5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規定屬實,爰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於法自無不當及違誤,原告所訴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機關98年7 月23日府勞二字第09835577200號函處罰鍰6萬元不服請求撤銷;爭訟之數額在20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 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 項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申請聘僱越南籍家庭看護工N 君,積欠工資合計296,054 元。經被告限期令原告給付積欠工資在案,惟原告屆期仍未給付,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 萬元整。原告不服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是以本人親自送件之方式,於98年8月24日15時9分,送達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之收發文櫃臺,提出訴願,實未逾期。且原告工作收入不穩定,妻長期失業,又需支付其母醫療住院照護費用,實無法支付罰鍰云云。 三、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亦為民法第122 條所明定。查原處分係於98年7 月24日送達於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應自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原告之地址在台北市,不扣除在途期間,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8年8月24日(星期一)(原期間末日98年8月23日為星期六,順延1 日至同月24日止)。依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文件收據影本,收文字號AYAZ 00000000000,收文 時間為98年8 月24日15時9 分,有該收據影本附本院卷第16頁可稽。訴願決定以原告遲至98年8 月25日始提起訴願,以其逾期而為不受理決定,然訴願書上被告收文條碼之字號亦為YAZ0 0000000000 ,所蓋日期戳章「98年8 月25日」,該 日期應係誤蓋(附訴願卷第2 頁)。是以,原告於98年8 月24日即期間之末日,經原處分機關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並未逾期,訴願決定以其逾期而為不受理決定,即有違誤。 四、綜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其訴願並未逾期,自屬可採。原告執以指摘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自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已有違誤,自屬有據。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本案原處分既尚待受理訴願機關加以審查,程序未行,結論未定,則原告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被告機關原處分,本院目前即無從逕行判決,兩造其餘實體爭執,亦尚無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吳芳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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