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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80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劉穎怡

原告
凱巨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鎰泰
被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鄧家基(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姿慧

      陳明泉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6 月15日北府訴決字第09903806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製造販售「柏和堂透明膠水」商品,該商品之包裝容器,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 項公告之廢棄物,經臺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於民國99年1 月8 日在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第3561分公司(南縣大潭店,地址:臺南縣七股鄉大潭村2 鄰台潭25號),查獲原告疑未依規定辦理責任業者登記,遂以99年1 月12日環廢字第0990001825號函移由被告處置。被告於99年1 月21日派員至系爭商品標示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路205 號K 棟)查核,確認原告為系爭商品之製造業者(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依法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然原告未依「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3 條之規定,辦理責任業者登記,業已違反該辦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4 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51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以99年3 月1 日北環衛處字第45-099-030001 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罰款(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柏和堂透明膠水」係杜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杜柏公司)之專利註冊商品(有專利註冊影本為證),原告僅係通路經銷商(有合約書為證),因杜柏公司與萊爾富公司簽署年度供貨合約,故向杜柏公司購入「柏和堂透明膠水」舖貨銷售,原告並非真正之製造商。

(二)杜柏公司係向臺南市睿瑜貿易社購買系爭商品(有99年6月進貨發票影本可證),睿瑜貿易社之貨品係由妙樺飾品行進口,以上3 間公司均已登記為責任業者,並依規定繳納費用(有查核聲明書影本可證)。

(三)本案經原告與被告聯繫後,發現該單位人員,係依臺南縣政府環保局99年1 月12日環廢字第0990001825號函辦理,而無確實查證資料證明本公司為真正之行為人,如此查證有違法失職之疑。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4 項暨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責任業者應於首次製造或輸入責任物之日起2 個月內,依其責任物項目,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本案查獲原告於98年9 月10日製造販售產品「柏和堂透明膠水」並於該商品上標示渠為製造商,且未依規定辦理責任業者登記,惟遲至99年2 月3日 始辦理責任業者首次登記,並於99年7 月20日始辦理完成。原告在本案裁處前,於陳述意見書中略謂:「本公司成立於97年,原從事中盤批發工作,其中『膠水』亦是交易項目之一。但98年中旬,由於上游廠商結束營業,而將此『膠水』的填充方式教予本公司,由本公司自行加工為成品。而公司從學習、找廠房、員工仍至整個通路能運作時,已近8 月底。」等情,原告實係系爭商品之製造業者,原告辯稱系爭商品為訴外人杜柏公司所生產並提供該公司商標註冊證,又稱自為經銷商,並附合約書證明及98年6 月6 日杜柏公司向臺南市睿瑜貿易社購買「膠水」,睿瑜貿易社之貨品係由妙樺飾品行所進口為憑,顯非可採。

(二)本案原告製造販售產品「柏和堂透明膠水」時,未依規定辦理責任業者登記,本案經臺南縣政府環保局查獲,並檢附該局現場查核違規商品資料紀錄表、稽查照片7幀 ,移請被告處置。嗣被告於99年1 月21日即派員至系爭商品標示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路205 號K 棟)查核,並於99年2 月5 日陳述意見書中,確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依法據以處分,洵屬有據。原告辯稱被告無確實查證資料證明原告為系爭商品真正製造之行為人乙節,非屬的論。

(三)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

(一)臺南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於99年1 月8 日在萊爾富公司)第3561分公司(南縣大潭店,地址:臺南縣七股鄉大潭村2 鄰台潭25號),查獲其上標示製造商為原告,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205 號K 棟之「柏和堂透明膠水」商品等情,有臺南縣環境保護局現場查核違規商品資料紀錄表、臺南縣環保局查核未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及疑似未登記責任業者紀錄表及商品照片附卷可稽,原告亦不否認該商品為其所銷售,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臺南縣政府環保局其後將本件移由被告查核,經被告查核認定該商品係原告製造生產,原告應屬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有被告99年1 月21日責任業者查核紀錄單在卷可憑(處分卷第29頁),被告認定原告未於製造前開商品2 月內向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辦理責任業者登記,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此亦有被告99年3 月4 日北環衛字第0990017648號函暨所附99年3 月1 日北環衛處字第45-099-030001 號裁處書、臺北縣政府99年6 月15日北府訴決字第0990380627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僅係代為銷售,並非真正之製造商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本件原告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所規定之責任業者?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依第16條第4 項或第18條第4 項所定辦法。……」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6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51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責任業者應於首次製造或輸入責任物之日起2 個月內,依其責任物項目,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3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系爭柏和堂透明膠水商品,其包裝容器屬公告「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之責任之業者範圍」公告事項表二規定之「接著劑」塑膠容器,故該商品之製造商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 項公告指定之責任業者範圍,依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應於首次製造責任物之日起2 個月內,依其責任物項目,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按申報量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經查,系爭產品係於99年1 月8 日經查獲,其上標示製造日期為98年9 月10日,此有臺南縣環境保護局現場查核違規商品資料紀錄表所附照片可稽,而原告於製造當時並未辦理責任業者登記,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其遲至99年2 月3 日始為首次登記等情,亦有應回收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登記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以原告於製造系爭商品時,顯已違反前開管理辦法第3 條之規定,從而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 項第1 款而為本件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僅負責系爭商品之銷售,非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並提出其與訴外人杜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杜柏公司)之98年1 月1 日合約書、「柏和堂」商標註冊證、統一發票為證,惟查,所謂「容器商品」,係指以容器裝填物品之商品而言,故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乃指製造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本件依原告於被告調查中所提出之意見書略以:原告從事中盤批發工作,膠水亦為交易項目,98年中旬因上游廠商結束營業,而將此膠水填充方式教予原告,由原告自行加工為成品等語,是依原告所述,系爭柏和堂膠水既係由原告將膠水裝填於容器對外販售,則其自屬容器商品製造業,是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為責任業者,並無不合。縱認膠水係由原告向他人購買屬實,然原告係為包裝膠水而使用塑膠材質之容器,仍不影響原告係屬容器商品之製造業者。原告雖於訴狀中稱其僅為銷售並未生產云云,惟其所述與商品上標示之製造商已有不同,且與其陳述意見亦相矛盾,故其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原告未依「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辦理責任業者登記,違反該辦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4 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1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6 萬元罰款,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劉穎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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