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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25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陳心弘

原告
葉雀鶯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9 月15日勞訴字第09900135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下同)98年10月起至98年11月25日止以時薪80元為對價,聘僱越南籍外國人自稱為TRAN THI THAO (中文名:陳氏草,以下簡稱陳君,註:後經被告查證係偽冒陳君證件)及NGUYEN THI PHUONG (中文名:阮氏鳳,以下簡稱阮君、護照號碼:B0000000)等二人於「豬腳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183 號1 樓)從事工作,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以下簡稱文山第二分局)員警於98年11月25日當場查獲屬實。相關事證有原告於文山第二分局認簽之調查筆錄可稽,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事實洵堪認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99年4 月19日府勞二字第09935391300 號,處以1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9年9 月15日勞訴字第099001359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訴願在案。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

⑴原告於98年11月25日遭文山第二分局員警於臺北市○○區○○路183 號1 樓(豬腳餐廳之營業地址)盤問並製作警訊筆錄,而該製作筆錄員警對原告製作筆錄時告知原告:「系爭外國人證件等相關程序一切均合法,筆錄僅係例行程序無須擔心,僅需迅速完成……。」,而筆錄內有「我是老闆……」等不利原告字句,係遭問訊員警以不正方法誘導所致,而被告陳稱該筆錄因經原告簽名並按捺指印而為有效證據,實因原告為無具法律背景之一般人民,適逢遭警突擊盤問,當下迫於現實,受誘導暫行以負責人地位據以回答,而該筆錄既未經符合刑事訴訟法各規定法律程序製作,又製作前誘導原告為不利陳述,是為違法取證。經查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07號判決略以:「……綜合違法證據排除法則,……,未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排除其證據能力,其證據能力自始欠缺,縱內容為真實,亦不得作為處分或判決之證據。」倘若認同該筆錄有證據能力,爾後行政機關將得以恣意認定事實,濫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人民權利。

⑵縱肯認違法筆錄有證據能力,本案所爭非法聘僱之外國人,據被告調查,其所持學生證雖係偽造,惟該二外國人前來應徵時,係持依親方式合法來台之居留證,是我國人民合法之外籍配偶。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前段規定,聘僱外國人雖採申請許可制,惟同法第48條但書規定,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該種外籍人士無須申請許可。而被告僅就該二外國人所持學生證係偽造部份等,稱不符就業服務法第50條規定,就原告合法事項不為認定,訴願決定書內亦未就該合法無須申請許可事項為合理解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⑶關於被告查證該二外國人所持正本證件係偽造,惟98年11月25日前來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就該正本證件表示一切均無問題,而就該專業外事科員警亦無法辨認是否偽造,並於筆錄製作完畢即令該二外國人離去,即可證原告就聘僱持偽造證件之外國人無故意過失可言。

⑷被告陳稱該二外國人居留證係學生證部份,已檢附該二外國人應徵之際所持合法依親來台之正本居留證影本,清楚指出其來台係依親身份合法居留。客觀上即可認定係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8條但書之規定,本案相關事實尚待釐清,懇請鈞院擇期開庭,並傳喚文山第二分局外事科王清文先生及系爭二外國人到庭,為證原告所稱均無二致。

⑸綜上,系爭二外國人前來應徵時,係持依親方式合法來台之居留證,是我國人民合法之外籍配偶,有就業服務法第48條但書之適用,原告並無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而依第63條第1 項處以15萬元罰鍰之規定。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⑴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 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⑵本案因文山第二分局據報於98年11月25日14時許至臺北市○○區○○路183 號1 樓(店招:豬腳餐廳)查獲原告聘僱陳君及阮君於該店從事工作,因案係現場查獲有非法工作之事實,且有原告、陳君及阮君98年11月25日於文山第二分局認簽並坦承有工作及僱傭關係之偵訊(調查)筆錄可稽,違法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行政處分前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第105 條第1 項之規定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再行原告確實僱用陳君及阮君等二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案經被告機關審查屬實,乃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處15萬元罰鍰。

⑶針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述明如下:

①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43條規定,有關外國人於本國境內從事工作係採立法申請許可制,外國人申請許可即可合法從事工作,此係公法上之義務,原告自當遵守。

②原告起訴理由以其為無具法律背景之一般人民,且受誘導暫行以負責人地位據以回答云云;查原告於98年11月25日於文山第二分局之偵訊(調查)筆錄係日間(當日之14時25分)於原告之豬腳餐廳製作,該時間及地點均無不妥,且筆錄經閱讀或聽誦無誤後,始由原告簽名在案,足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其並非雇主,惟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57條第1 款規定者,本即得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處行為人罰鍰。又觀諸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可知,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可依該條前項規定處罰行為人,均為法所明定。

③次查縱使原告欲聘僱外國留學生從事工作,仍應善盡雇主查驗應徵者之證件,確實查證渠等係屬可合法在本國工作之外國留學生始可聘僱,原告偵詢(調查)筆錄略以:「N 君(即阮君)是來台學中文,有居留證,約今年11月初來店裡工作,1 小時80元,1 天工作2-4 小時;T 君(即陳君)也是學生,來台學中文,約在今年11月10日左右才來店裡幫忙,1 小時80元,1 天2-4 小時。我僱用時都有看居留證正本,都沒逾期,而且我知道學生在臺可以工作,工作時數不可超過8 小時1 天,所以我才僱用。這間豬腳店我是老闆。」顯見原告於一開始即知悉陳君等二人係外國留學生之身分,復於起訴狀所稱:「……該二外國人前來應徵時,係持依親方式合法來台之居留證,是我國人民合法之外籍配偶。」顯與事實不符。

④再者,原告所稱:「關於上開之訴願決定書稱該二外國人所持正本證件係偽造,惟98年11月25日前來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就該正本證件表示一切均無問題……,即可證原告就聘僱持偽造證件之外國人無故意過失可言。」;查該二人之居留證居留事宜係「就學─開南大學語文中心」並無可准予工作或依親之字樣,客觀上即可認定與工作許可係有明顯之差異,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8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會請受僱者出示或繳交學經歷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供查證或建檔,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即就國人於聘僱外國人時若已善盡查驗其身份及證件之責,仍為其所矇騙時,可認其無過失而予以免責,惟原告於應徵聘僱陳君等二人時並未善盡查驗之義務,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則無法免除其疏失之責。

⑷綜上,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原告罰鍰15萬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外國人在台工作之相關規範:

①原則上應經許可。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且同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非經許可不得聘僱,亦有同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1.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可參,若是違反,則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1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論處。

②例外情形(可以無須經許可者),並不包括外籍學生。參照同法第48條第1 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1.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2.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3.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六個月內之短期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

③即使經許可,外國人得以從事之工作仍受限制。雖外籍學生可以受第46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但外籍學生在台工作仍屬外國人在台工作之範圍,原則上仍應經許可。參見就業服務法第46條規定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限制(略),而同法第50條規定:「雇主聘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得不受第46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以下略)」,法規範並未敘明聘僱外籍學生得不適用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第57條、第63條等規定。

④即使非負責人,若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仍得依第63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之,亦有同條第2 項之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可參。

⑵本件訟爭起源於被告認定原告自98年10月起至98年11月25日止以時薪80元為對價,聘僱越南籍外國人二人於「豬腳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183 號1 樓)從事工作,為警查獲,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經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處以15萬元罰鍰」,兩造之爭執在於:

①原告訴稱略以:警方製作筆錄未符合訴訟法之規定,又製作前誘導原告為不利陳述,是為違法取證,被告據以認定事實,應屬濫為行政處分,而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據被告調查,其二人所持學生證雖係偽造,但前來應徵時係持依親方式合法來台之居留證,是我國人民合法之外籍配偶,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規定,無須申請許可,原告之行為自不違法,不應受罰。

②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接受調查時即知悉該外國人二人係外國留學生之身分,復於起訴狀所稱:「……該二外國人前來應徵時,係持依親方式合法來台之居留證,是我國人民合法之外籍配偶」顯與事實不符;又國人於聘僱外國人時若已善盡查驗其身份及證件之責,仍為其所矇騙時,可認其無過失而予以免責,但原告於應徵聘僱渠等二人時並未善盡查驗之義務,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而應受罰。

⑶本件首先應釐清之爭議是涉案之「越南籍外國人自稱為TRANTHI THAO(中文名:陳氏草,即陳君,註:後經被告查證係偽冒陳君證件)及NGUYEN THI PHUONG (中文名:阮氏鳳,即阮君、護照號碼:B0000000)是否為「依親方式合法來台居留之外國人,為我國人民合法之外籍配偶,而無須經許可,即可在台工作」?

①經查,當天查獲現場之外籍人士有三人:

1.其一為「TRONTHI HUONG 」持有外僑居留證,可以在台合法工作,所以警方未隨案移送,但其涉及假結婚來台,經警方另行函送檢察機關偵辦(參見原處分卷p-33,,文山第二分局函),此部份可以證實,因為涉案之外國人提出外僑居留證,證實其為我國人民合法之外籍配偶,可在台工作,原告經合理審查,即使該外國人涉及假結婚來台,這樣深層的背景事務並非一般人所得審查,就此部分,原告之行為自無違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

2.其二是自稱為TRAN THI THAO (中文名:陳氏草,即陳君,註:後經被告查證係偽冒陳君證件之第三人,真正之TRAN THI THAO 陳述稱證件遺失,參見訴願卷p-29背面),這位偽稱TRAN THI THAO 之陳君,所提出之外僑居留證(參見原處分卷p-15),所載明之居留事由是就學(開南大學語文中心),可見這位陳君所持之證件(僅屬就學居留),並非因配偶身分之依親居留,不足以證實其為我國人民合法之外籍配偶,自不可未經許可,即在台工作,原告之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足堪認定。至於,這位持偽造證件應訊之人,另涉罪嫌已由警方另行偵辦(參見原處分卷p-33),自不影響本件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違章行為,亦此敘明。

3.其三為NGUYEN THI PHUONG (中文名:阮氏鳳)之阮君,所提出之外僑居留證(參見原處分卷p-15),所載明之居留事由是就學(開南大學語文中心),可見阮君所持之證件(僅屬就學居留),並非因配偶身分之依親居留,不足以證實其為我國人民合法之外籍配偶,自不可未經許可,即在台工作,原告之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亦堪認定。

②至於,原告狀稱「系爭二外國人前來應徵時,係持依親方式合法來台之居留證,是我國人民合法之外籍配偶」者,由卷證資料檢視偽稱TRAN THI THAO 之陳君以及阮君等二人所提出之外僑居留證(參見原處分卷p-15),所載明之居留事由是就學(開南大學語文中心),而非因配偶身分之依親居留,且原告於警方調查時,亦稱知悉二人是學生(參見原處分卷p-08背面),足見原告所謂渠等二人應徵時審查屬「持依親方式合法來台之居留證」純屬無稽,而無足採。

⑷關於原告質疑警方製作筆錄之未符合訴訟法之規定,且誘導原告為不利陳述,為違法取證云云;經查,就原告之筆錄而言(參見原處分卷p-08)是記載當場之外國人三人之各自情節(如同本判決五之⑶所示),比對警方事後函覆之情節(當場三位外國人之背景情況,參見原處分卷p-33),以及當場所檢視涉案二人(陳君及阮君)之外僑居留證(參見原處分卷p-15),以及陳君及阮君所製作之筆錄(參見原處分卷p-09、11,亦陳明雇主是原告),並無不一致之處,原告所稱違法取證自無足採;而警方是在址設於臺北市○○區○○路183 號1 樓之「豬腳餐廳」內之公開場所查核相關事證,亦有照片影本(參見原處分卷p-05)於卷可參,原告質疑警方製作筆錄之未符合訴訟法之規定亦無可信。另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亦規定,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本即得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處行為人罰鍰,因此原告是否為商號之負責人,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亦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處最低罰鍰15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25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