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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754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黃本仁

原告
先烽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麗菊(董事)住同上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8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9003160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二千元。此為必備法定程式,未繳納裁判費,起訴即不合程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黃本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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