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754號
- 原告
- 先烽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麗菊(董事)住同上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8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9003160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二千元。此為必備法定程式,未繳納裁判費,起訴即不合程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