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鴻源工程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10號原 告 鴻源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運海(董事)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局長) 送達代收人 張培瑤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9 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9002928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及追徵稅額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141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鴻基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5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產製石材1 批(報單號碼:第AW/97/3312/0011 號),其中第1 項至第89項(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SETTS OF NATURAL STONE EXCEPT SLATE ,貨品分類號列第6801.00.00.00-9 號,稅率7.5%,無輸入規定。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花崗石板(一面機切,一面水沖),應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802.23.00.00-1 號,稅率7.5%,輸入規定代號MP1 (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審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以98年7 月8 日98年第0980057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57,377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57,377元,合計處114,754 元;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追徵進口稅款計7,387 元(包括進口稅4,303 元、營業稅3,08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貨物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稅則預先審核案例、歷次研討會議紀錄、相關函釋及財政部97年12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700453040 號訴願決定意旨,行之多年均適用稅則第6801節,故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STONE PRODUTS 、SETTS OF NATURAL STONE EXCEPT SLATE 及原申報進口則第6801.00.00.00-9,尚無不符: ⒈依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規定可知,節名或目名對貨品之說明較完整、清楚、具體明確,因而易於辨識其性質者,優於貨名說明較不完整之節,合先陳明。 ⒉依H.S 稅則第6801節之註解,舉凡石料經加工成形,並可識別係為長方砌石、緣石或扁平石者,通常用於鋪路面、鋪路緣、鋪人行道等,其表面經防滑處理(以手工或機械劈、切、剝或燒面、打鑿),即使亦能適用於其他用途者,仍應歸列稅則第6801節。故供室外步道舖設用之「地鋪石」(步道石),其表面之加工係防滑處理之功能,貨品之形狀及用途,經認定可歸列稅則第6801節者,依分類原則優先歸類該節,而無稅則第6802節之適用,此有關稅總局歷次研討會議紀錄及函釋可參。又依第6802節名「第6801節貨名以外之已加工製碑或建築用石……」,即非屬第6801節之長方砌石、緣石或扁平石,而已進一步加工(用尖鑿、圈鎚或鑿子等加以修飾者,或用曳及起浪花等,使起皺紋者;經刨平、以砂磨、打磨、拋光等)供製碑或建築用石(「石板材」係用作各種地板及牆壁等之舖面用),則歸類稅則第6802.2項下。 ⒊依據94年7 月26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公告「稅則第6801節貨品輸入特別規定為:NO5 (M74 )⑴形狀不拘;⑵尺寸規格:30-100、10-30 公分,厚3 至20公分;⑶加工程度;表面積最大一面經過防滑處理(以手工或機械劈、切、剝或燒面、打鑿),且任何一面不得拋光。」實施以來,進口供室外步道舖設用之「地鋪石」(步道石),其表面之加工係防滑處理之功能,符合上揭輸入特別規定者,均適用稅則第6801節,通關上,尚無爭議。此有財政部97年12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700453040 號訴願決定及關稅總局94年7 月20日(94)基預字0423號及94年8 月10日(94)基預字0479號稅則預先審核案例可稽。 ⒋查上揭所稱「防滑處理」,僅限以手工或機械劈、切、剝或燒面、打鑿為主;惟為設計需要考量,時有以高壓水直接衝擊石材表面,剝離質地較軟的成分,形成獨特毛面(水沖面),以達到防滑效果,實務上,該階段開放進口品目之認定,並未涵括經「水沖」防滑處理之石料。惟國貿局嗣於97年6 月27日公告第6801節「全號列大陸貨品開放進口」,因此,上述經「水沖」防滑處理、供室外步道舖設之石料,亦屬開放進口之品目;準此,稅則第6801節石料,係指經機器割裂、粗劈成形之石塊、石片或石板,其表面經防滑加工處理(以手工或機械劈、切、剝或燒面、打鑿及水沖面),尺寸、形狀不拘,而任何一面未經拋光(含亞光面)者;或其形狀未經石匠雕刻家等加工製成者;通常用於鋪路面、鋪路緣、鋪人行道及室外步道等用者,適用稅則第6801節,大陸物品開放進口;反之,石料經上述以外加工供製碑或建築用石(通常用於鋪室內地板、裝潢室內、外牆壁及造景工程等),則歸類稅則第6802各節,大陸物品有條件開放進口。 ⒌系爭貨物原申報STONE PRODUTS 、SETTS OF NATURAL STONE EXCEPT SLATE,並於「其他申報事項欄」報列「第1-89項材質:花崗石,最大面已作防滑處理、未拋光」;按英文SETT乙字,依據yahoo 字典所載:「鋪路用之石頭」;商界亦稱「長方砌石」,亦叫「小方塊」,系爭貨品係用於室外鋪路之天然石材,非用於鋪室內地板、裝潢室內、外牆壁及造景工程等之石材,符合上揭第6801節之詮釋及定義,原申報貨名尚無不合,故原訴願決定所稱各節,顯與上述相關規定不合。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 條信賴保護之法律原則,本件應有稅則第6801節之適用,核屬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 ㈡被告對行之多年之稅則號別,變更該稅則號別之適用,未報請財政部核定並辦理公告,於法洵有未合。依財政部91年3 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令意旨,系案進口貨物行之多年均歸列稅則第6801節,詎被告未據法定程序,逕予變更、改列稅則第6802各節,顯有未合。另依據「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㈣規定意旨,本件被告變更行之多年之稅則號別,除未報由關稅總局呈報財政部核定,並辦理公告外,亦未依上揭規定,洽商國貿局同意後據以辦理,亦有未合。 ㈢復參據法務部96年3 月6 日法律字第0960700154號函說明三意旨,構成要件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宜認屬行政罰法第5 條所定之法律變更,而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從而,國貿局依貿易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授權公告「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表內容之變更,亦屬法務部上開函所稱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宜認屬行政罰法第5 條所定之法律變更,而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復據法務部97年11月12日函說明三略以,行政罰法第5 條所定從新從輕原則,乃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時,原則上適用「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惟「行政機關最初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因此,上開公告內容變更,須於被告為第1 次裁處前發生,始有行政罰法第5 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至於被告最初裁處後公告內容之變更則無適用。而系爭貨品經「水沖」防滑處理、供室外步道舖設之石料,國貿局業於97年6 月27日公告准予輸入,而被告第1 次裁處時間為98年7 月8 日。因此本件貨物經國貿局公告准予輸入在先,被告核發處分書(第1 次裁處)在後,依據上揭相關函釋規定,應有行政罰法第5 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而免予論罰,始屬適法。 ㈣請求調查下列證據: ⒈請求調查經機器割裂、粗劈成形之石塊、石片或石板,其表面經防滑加工處理(以手工或機械劈、切、剝或燒面、打鑿),符上揭M74 、N05 規格及加工程度、形狀不拘,而任何一面未經拋光(含亞光面),專供室外步道之鋪設用「地鋪石」,或其形狀未經石匠雕刻家等加工製成者,海關行之多年是否均適用稅則第6801節,大陸物品允許輸入。另鋪室內地板、裝潢室內、外牆壁及造景工程等建築用石,是否均適用稅則第6802節。 ⒉請求調查關稅總局對適用稅則第6801節貨品之歷次研討會議紀錄、相關函釋及稅則預先審核案例。 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次按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又依財政部98年4 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 號令釋意旨,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且有虛報行為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㈡系爭貨物原申報STONE PRODUCTS、SETTS OF NATURAL ST-ONE EXCEPT SLATE,所謂SETTS (長方砌石),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以下稱H.S.註解)97年中文版對稅則第6801節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之屬於天然石者(板岩除外)之詮釋:歸入本節之製品,為已加工成形且通常用於鋪路面、鋪路緣、鋪人行道及類似用途之天然石料,係將開採之石類以手工或機器割裂、粗劈或使成型而得,長方砌石通常為矩形面(包括正方形),且略呈立方形或截頂之金字塔形,亦可經修琢、鑿毛、砂磨、研磨、磨成圓角、切斜角、製榫、挖穴或經特殊加工,專供某種道路之用者(例如緣石製成某種形狀以便於道路排水、汽車進出等)(案卷1 附件10第1 頁)。故長方砌石為供鋪路面、鋪路緣、鋪人行道及類似用途之天然石料,係將開採之石料以手工或機器割裂、粗劈或使成型而得之石材,表面不平整,其形狀為矩形面(包括正方形),並略呈立方形或截頂之金字塔形,表面亦可經修琢,其形狀外觀如YAHOO 奇摩字典查得「SETT」為鋪路用的石頭網頁所示(案卷1 附件13)。查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為花崗石板(一面機切,一面水沖)(案卷1 附件2 ),係屬石材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之石板,其中一面再經防滑處理,並非石料僅以手工或機器割裂、粗劈或使成型而得之石材,亦非呈立方型或截頂之金字塔形,自與前揭長方砌石之定義不同,且亦無法認定其係專供用於鋪路面及類似用途之天然石料,被告認定其貨物名稱為花崗石板(一面機切,一面水沖),洵屬妥適。 ㈢按貨品分類號列第6801.00.00.00-9 號為「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之屬於天然石者(板岩除外)」,第1 欄稅率7.5%,無輸入規定(案卷1 附件11第2 頁);貨品分類號列第6802.23.00.00-1 號為「花崗岩,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第1 欄稅率7.5%,輸入規定為「MP1 」(案卷1 附件11第4頁 )。次依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案卷1 附件9 第1 頁)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案卷1 附件9 第4 頁)規定意旨,參據H.S.註解對稅則第6801節「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之屬於天然石者(板岩除外)」之詮釋:「本節包括已加工成形且通常用於鋪路面、鋪路緣、鋪人行道及類似用途之天然石料……此類石料即使亦能適用於其他用途者亦歸入本節……歸入本節之製品,係將開採之石類以手工或機器割裂、粗劈或使成型而得。長方砌石……通常為矩形面(包括正方形)……而長方砌石則略呈立方形或截頂之金字塔形……歸入本節之石類係業經成形,並可識別係為長方砌石、緣石或扁平石者,即使僅經割裂、鋸、或粗劈成方形者亦然。本節亦包括石類經修琢、鑿毛、砂磨、研磨、磨成圓角、切斜角、製榫、挖穴或經特殊加工,專供某種道路之用者(例如緣石製成某種形狀以便於道路排水、汽車進出等)……」(案卷1 附件10第1 頁)及對稅則第6802節之詮釋:「……歸入本節之石料,並非僅經割裂、粗裁、或成方形、或鋸成方形(正方或長方之表面)之石塊、石片或石板,而係已進一步加工者。」(案卷1 附件10第2 頁)之意旨,欲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801.00.00.00-9 號「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之屬於天然石者(板岩除外)」者,係將開採之石料以手工或機器割裂、粗劈或使成型而得之石材,其表面不平整,形狀為矩形面(包括正方形),略呈立方形或截頂之金字塔形,並可識別為長方砌石、緣石或扁平石者;該等石材通常供鋪路面、鋪路緣、鋪人行道及類似用途,惟如該等石材亦能適用於其他用途者,則亦歸入稅則第6801節。從而,被告以系爭來貨為花崗石板(花崗岩),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且一面經水沖處理者,顯非僅經「割裂、粗裁、或成方形、或鋸成方形」之加工,亦非屬石料以手工或機器割裂、粗劈或使成型而得之石材,更非呈立方型或截頂之金字塔形,並非可識別係屬於長方砌石、緣石或扁平石之類石材者,其加工層次亦不屬於經修琢、鑿毛、砂磨、研磨、磨成圓角、切斜角、製榫、挖穴或經特殊加工者。揆諸上開H.S.註解之詮釋與說明,自無法歸列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6801.00.00.00-9 號「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之屬於天然石者(板岩除外)」,乃改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802.23.00.00-1 號「花崗岩,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項下,洵無不合。 ㈣查經濟部於93年3 月8 日以經授貿字第09320020370 號公告(案卷1 附件14第1 至3 頁)修正CCC6801.00.00.00-9EX「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之屬於天然石者(板岩除外)」之特別輸入規定代號N05 「符合右列規定者,准許間接進口:⑴形狀不拘。⑵尺寸規格:最長一邊30公分至100 公分,最短一邊10公分至30公分,厚3 公分至20公分。⑶加工程度:表面積最大一面經過防滑處理(以手工或機器劈、切、剝或燒面、打鑿),且任何一面不得拋光。」復於94年9 月26日以經授貿字第09420023960 號公告(案卷1 附件15)修正CCC6801.00.00.00-9EX⑴「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之屬於天然石者(板岩除外)」之貨品名稱為「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之屬於天然石者(板岩除外),形狀不拘,最長一邊30公分至100 公分,最短一邊10公分至30公分,厚3 公方至20公方,表面積最大一面經過防滑處理(以手工或機械劈、切、剝或燒面、打鑿),且任何一面不得拋光〔第⑵⑶⑷項除外〕」;惟查CCC6801.00.00.00-9已於97年5 月5 日取消輸入規定在案(案卷1 附件11第1 及2 頁),復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9年6 月3 日台總局稅字第0991010079號函(案卷1 附件19第1 、2 頁)釋:「……依H.S.註解對稅則第6801、6802節之詮釋……舉凡石料經加工成形(係以手工或機器割裂、粗劈或使成型而得,亦包括經修琢、鑿毛、砂磨、研磨、磨成圓角、切斜角、製榫、挖穴或經特殊加工,專供某種道路之用),並可識別係為長方砌石、緣石或扁平石者,通常用於鋪路面、鋪路緣、鋪人行道等,其表面經防滑處理(以手工或機器劈、切、剝或燒面、打鑿),即使亦能適用於其他用途者,仍應歸列稅則第6801節。亦即貨品之形狀、加工程度及用途,經認定可歸列稅則第6801節者,依分類原則應優先歸列該節,而無稅則第6802節之適用。又依6802節名:『第6801節貨品以外之已加工供製碑或建築用石……』,即非屬6801長方砌石、緣石或扁平石,而係已進一步加工(用尖鑿、圈鎚、或鑿子等加以修飾者,用『曳及起浪花』等使起皺紋者;經刨瓶、以砂磨、打磨、拋光……。)供製碑或建築(石板材係用作各種地板及牆壁等之鋪面用)用石者,則歸列稅則第6802.2目項下……」意旨,有關稅則第6801節及第6802節之歸列,應以貨品之形狀、加工程度及用途為分類原則,至尺寸規格則並不與焉。換言之,舉凡石料經加工成形(係以手工或機器割裂、粗劈或使成型而得,亦包括經修琢、鑿毛、砂磨、研磨、磨成圓角、切斜角、製榫、挖穴或經特殊加工,專供某種道路之用),並可識別係為長方砌石、緣石或扁平石者,通常用於鋪路面、鋪路緣、鋪人行道等,其表面經防滑處理(以手工或機器劈、切、剝或燒面、打鑿),即使亦能適用於其他用途者,仍應歸列稅則第6801節,亦即貨品之形狀、加工程度及用途,經認定可歸列稅則第6801節者,依分類原則應優先歸列該節,而無稅則第6802節之適用。故認定石料究應歸列稅則第6801節或第6802節並非以石材之尺寸規格,作為分類之基準。 ㈤本件系爭來貨既經被告以實到來貨並非可識別屬於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之天然石材,其加工程度(層次)亦不符合H.S.註解第6801節之詮釋所描述範疇,而係花崗岩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且一面經水沖處理之花崗石板,顯非僅經「割裂、粗裁、或成方形、或鋸成方形」之加工為由,將之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802.23.00.00-1 號,自無經濟部93年3 月8 日經授貿字第09320020370 號及94年9 月26日經授貿字第09420023960 號公告准許輸入之適用。至原告主張依財政部97年12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700453040 號訴願決定(案卷1 附件17,即原告起訴狀所附被證二)及稅則預先審核案例(原告起訴狀所附被證一),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第6801節乙節,查財政部前揭訴願決定涉案之進口貨物係中國大陸產製,貨名為STONE PRODUCTS,部分貨物規格為(30~1000) ×(30~1000) ×26MM,經被告 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801.00.00.00-9 號項下,核與本件系爭來貨為花崗石板(一面機切,一面水沖)不同;另所檢附之稅則預先審核案例,經核渠等貨物之貨名為「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之屬於天然石者(板岩除外)」,亦與本案系爭貨物之貨名「花崗石板(一面機切,一面水沖)」不同,均無法比附援用。綜上,本案係因貨品名稱與原告所附稅則預先審核案例(被證一)及訴願決定(被證二)所載不同,致無法歸列稅則第6801節,本案即非屬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無財政部91年3 月8 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令(案卷1 附件16)之適用,原告所訴,顯屬誤解,要無足採。 ㈥另原告訴稱系爭貨物經水沖防滑處理、供室外步道鋪設之石料經濟部業於97年6 月27日公告大陸物品准許輸入乙節,查貨品分類號列第6802.23.00.00-1 號「花崗岩,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93年1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26日止,輸入規定為MW0 (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嗣據經濟部97年6 月27 日 經貿字第09702607930 號公告(案卷1 附件20第2 頁),該貨品分類號列自97年6 月27日起輸入規定變更為MP1 (案卷1 附件20第2 頁),即歸列該貨品分類號列之貨品名稱為「花崗岩,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最大二面之一為不規則凹凸狀之自然劈理面或用手鑿、機鑿加工,且其背面為機(鋸)切面、不規則凹凸狀之自然劈理面或用手鑿、機鑿加工」(案卷1 附件20第5 頁)者,大陸物品准許輸入;查系爭貨物花崗石板(一面機切,一面水沖),其加工程度顯已逾用手鑿、機鑿之加工,自非屬該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故系爭貨物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自無行政罰法第5 條從新從輕之適用。 ㈦再查,系爭貨物被告所列CCC6802.23.00.00-1,與大陸物品貿易管理主管機關國貿局所列之CCC 號列並無歧異,且本件亦非屬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稅則之分類應報由關稅總局呈報財政部核定,亦應洽商貿易局等節,自無足採。另查其他廠商於97年間欲進口與系爭相同之貨物,依關稅法第21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預先審核該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時,經被告以97年10月6 日(97)基預字第0605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案卷2 附件1 )覆稱,宜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802.23.00.00-1 號。足證,本件貨品之認定及稅則分類並無違誤,則原告主張之調查事證與原處分之認定不生影響,所訴委無足採。 ㈧被告依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釋(案卷1 附件12)意旨,於97年12月30日以基普五字第0971038467號函(案卷1 附件3 )通知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2 個月內,檢具國貿局核發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憑辦,惟原告未能配合辦理,從而,本案依據首揭法條所為之處分,核屬允洽。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理應負查明與注意之責任。本案系爭貨物貨品名稱為花崗石板(一面機切,一面水沖),且係尚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於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前,自應注意查明貨物之名稱,據實申報,以免受罰,其疏未查明系爭貨物之貨名,致生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縱無故意屬實,亦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意旨,自不能免罰,被告依法論處,洵屬適法妥當。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第44條定有明文。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ㄧ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 款所明定。再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㈡復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6801.00.00號,其貨名為「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之屬於天然石者(板岩除外)」,第1 欄稅率7.5%,無輸入規定;稅則號別第6802.23.00號,其貨名為「花崗岩,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第1 欄稅率為7.5%,輸入規定為「MP1 」(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又「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分別為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所規定。而H.S.註解對稅則第6801節「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之屬於天然石者(板岩除外)」之詮釋為:「本節包括已加工成形且通常用於鋪路面、鋪路緣、鋪人行道及類似用途之天然石料(例如,砂岩、花崗岩、斑岩),但板岩除外;此類石料即使亦能適用於其他用途者亦歸入本節……。歸入本節之製品,係將開採之石類以手工或機器割裂、粗劈或使成型而得。長方砌石……通常為矩形面(包括正方形);……長方砌石則略呈立方形或截頂之金字塔形。……歸入本節之石類係業經成形,並可識別係為長方砌石、緣石或扁平石者,即使僅經割裂、鋸、或粗劈成方形者亦然。本節亦包括石類經修琢、鑿毛、砂磨、研磨、磨成圓角、切斜角、製榫、挖穴或經特殊加工,專供某種道路之用者(例如緣石製成某種形狀以便於道路排水、汽車進出等)……」;對稅則第6802節「第6801節以外之已加工供製碑或建築用石及其製品(板岩除外)……」之詮釋為:「……歸入本節之石料,並非僅經割裂、粗裁、或成方形、或鋸成方形(正方或長方之表面)之石塊、石片或石板,而係已進一步加工者。」 ㈢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貨物進口報單、稅則稅查詢資料在原處分卷附可稽,應為可確認之事實。次查,原告申報系爭貨物名稱為「STONE PRODUCTS:SETTS OF NATURAL STONE EXCEPT SLATE 」,,亦即係供鋪路用之石頭,亦稱「長方砌石」(SETT),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來貨(貨物照片見原處分卷1 附件2 ),係屬石材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之長方形石板,其中一面再經水沖以為防滑處理,並非僅以手工或機器割裂、粗劈或使成型而得之石材,其形狀亦非呈立方型或截頂之金字塔形,與H.S.註解對稅則第6801節「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之屬於天然石者(板岩除外)」之詮釋,長方砌石為供鋪路面、鋪路緣、鋪人行道及類似用途之天然石料,係將開採之石料以手工或機器割裂、粗劈或使成型而得之石材,表面不平整,其形狀為矩形面(包括正方形),並略呈立方形或截頂之金字塔形,顯不相符,且與「SETT」為鋪路用的石頭網頁所示照片亦屬有異(原處分卷1 附件13)。故被告依前揭稅則規定並參據H.S.註解,以系爭來貨為花崗石板(一面機切,一面水沖),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且一面經水沖處理者,顯非僅經「割裂、粗裁、或成方形、或鋸成方形」之加工,非屬石料以手工或機器割裂、粗劈或使成型而得之石材,更非呈立方型或截頂之金字塔形,並非可識別係為長方砌石,其加工層次亦不屬於經修琢、鑿毛、砂磨、研磨、磨成圓角、切斜角、製榫、挖穴或經特殊加工者,無法歸列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6801.00.00.00-9 號「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之屬於天然石者(板岩除外)」,乃改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802.23.00.00-1 號「花崗岩,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項下,稅率7.5%,輸入規定為「MP1 」(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並非無據。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為長方砌石,係用於室外鋪路之天然石材,非用於鋪設室內地板、裝潢室內、外牆及造景工程之石材,符合第6801節之詮釋及定義,原申報貨名及稅號並無不合云云,顯係出於對稅則解釋之誤認,尚非可採。 ㈣原告稱相類貨物多年來均適用稅則第6801節申報通關,被告變更行之多年稅則號別之適用,未洽國貿局同意,亦未報財政部核定並辦理公告,違反「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四、㈣規定及財政部91年3 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令釋,於法未合,依據信賴保護原則,本件應有稅則第6801節之適用乙節。經查,原告稱相類貨物多年來均適用稅則第6801節申報通關,無非係以財政部97年12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700453040 號訴願決定及關稅總局94年7 月20日(94)基預字第0423號、94年8 月10日(94)基預字第0479號稅則預先審核案例為據(本院卷第40-43 頁),惟上開財政部訴願決定之進口貨物係中國大陸產製,貨名為STONE PRODUCTS,部分貨物規格為(30-1000)×(30-1000) ×26mm,經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801.00. 00.00-9 號項下,與本件系爭來貨為花崗石板(一面機切,一面水沖)不同,另前揭稅則預先審核案例,該等貨物名稱為「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之屬於天然石者(板岩除外)」,亦與本案系爭貨物之貨名「花崗石板(一面機切,一面水沖)」不同,無法比附援用,且被告就其他廠商於97年間欲進口與系爭貨物相同之貨物,依關稅法第21條規定申請預先審核該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時,即經被告以97年10月6 日(97)基預字第0605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覆稱:「宜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800.23.00.00-1 號」(原處分卷2 附件1 ),已據被告辯明在卷,並提出該答覆函為證。審酌原告所引上開訴願決定及稅則預先審核案例,乃係就個案依實際來貨情形所為之認定,個案狀況既有不同,上開資料即難採據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既無原告所指就相類貨物變更稅號之情事(亦即從行之多年歸列適用稅號第6801節變更為第6802節),自無違反「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四、㈣規定及財政部91年3 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令釋可言,原告以被告逕自變更稅則號別之適用,主張依據信賴保護原則,本件應適用原歸列之稅則第6801節云云,顯屬無據,要無足採。 ㈤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貨物經水沖防滑處理、供室外步道鋪設之石料,業經國貿局於97年6 月27日公告准予輸入,被告核發處分書(98年7 月8 日)在後,依法務部96年3 月6 日法律字第0960700154號函釋,應有行政罰法第5 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而免予論罰云云。惟查,貨品分類號列第6802.23.00.00-1 號「花崗岩,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26日止,輸入規定為MW0 (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嗣據經濟部97年6 月27日經貿字第09702607930 號公告(原處分卷1 附件20),該貨品分類號列自97年6 月27日起輸入規定變更為MP1 ,亦即歸列該貨品分類號列之貨品,其最大二面之一為不規則凹凸狀之自然劈理面或用手鑿、機鑿加工,且其背面為機(鋸)切面、不規則凹凸狀之自然劈理面或用手鑿、機鑿加工者,大陸物品始准許輸入,否則仍屬管制品,大陸物品不得輸入。而系爭貨物為花崗石板(一面機切,一面水沖),係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且一面經水沖處理者,非屬石料以手工或機器割裂、粗劈或使成型而得之石材,已如前述,其加工程度顯已逾用手鑿、機鑿之加工,非屬上開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應屬至明。又關於貨品分類號列第6802.23.00.00-1 號之輸入規定,自97年6 月27日變更為MP1 後,迄今未再變更,目前該貨品分類號列貨物之輸入規定仍為MP1 (見原處分卷1 附件11第3 、4 頁),原告稱系爭貨物業經國貿局於97年6 月27日公告准予輸入云云,顯有誤會,原告據此進而主張本件有行政罰法第5 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應免予論罰云云,亦無可採。另本件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第6802節,無法歸列稅則第6801節,業已詳述如前,故原告引據關於貨品分類號列第6801.00.00.00-9 號貨品之特別輸入規定代號之國貿局相關修正公告,即無審究論述之必要,爰不贅述,附此敘明。 ㈥末按,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處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及於過失行為。再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且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悉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凡涉有虛報行為,即應依法論處。查原告以從事國際貿易為業,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本院卷第5 頁可稽,其對於進口之貨物於報關時本應多方查證,尤其對我國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更應特別審慎注意,應確實查明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再予申報,俾盡其據實申報之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原申報貨名「STONE PRODUCTS:SETTS OF NATURAL STONE EXCEPT SLATE 」,與實際來貨名稱「花崗石板(一面機切,一面水沖)」不符,而有虛報貨名,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此外,原告復未能依被告97年12月30日基普五字第0971038467號函(原處分卷1 附件3 ),於2 個月內補具國貿局核發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即無從依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釋,得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準此,被告審認本件原告違章行為成立,參據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以原處分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之價額,合計處114, 754元,並追徵進口稅款計7,387 元(包括進口稅4,303 元、營業稅3,084 元),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另原告請求調查關稅總局對稅則第6801節之歷次研討會議紀錄、相關函釋、稅則預先審核案例資料,以及海關是否多年均就相類貨物適用稅則第6801節,經核尚無必要,爰不予調查,均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