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防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國泰、新北市政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25號原 告 張國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施雅純 陳昭安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902032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本件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標的金額計為新台幣(下同)126,000 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2、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周錫瑋,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朱立倫,有被告99年12月25日北府秘文字第0991238235號函影本附卷可佐,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原告係臺北縣泰山鄉○○路193 號八億行雷射科技有限公司之場所(以下簡稱系爭場所)負責人,為依消防法第2 條規定之場所管理權人。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二大隊泰山安檢小組(以下簡被告安檢小組)依消防法第6 條規定,於98年10月21日前往該場所執行消防安全檢查,檢查結果該場所室內消防栓設備無自動啟動裝置,即當場開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泰山安檢分隊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以下簡稱限改通知單),定於98年11月21日至該場所複查,如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罰。98年12月8 日被告安檢小組前往複查,上述缺失並未改善,乃開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泰山安檢分隊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案件通知單)依法舉發,再限99年1 月8 日前改善。被告認為原告已違反消防法第6 條規定,依消防法第37條規定,以99年1 月5 日北府消預字第0990000567號裁處書(以下簡稱0567號裁處書),對原告裁處罰鍰12,000元。 2、嗣被告安檢小組分別於99年1 月18日、99年2 月24日、99年3 月30日及99年5 月5 日先後前往複查,上述缺失均未改善,即分別限99年2 月18日前、99年3 月4 日、99年4 月30日、99年6 月5 日前改善完畢,並先後於99年2 月8 日以北府消預字第0990007870號裁處書(以下簡稱7870號裁處書)對原告裁處罰鍰24,000元;於99年3 月10日以北府消預字第0990013234號裁處書(以下簡稱3234號裁處書)對原告裁處罰鍰3 萬元;於99年4 月21日以北府消預字第0990023042號裁處書(以下簡稱3042號裁處書)對原告裁處罰鍰3 萬元。 3、99年5 月18日被告以北府消預字第0990030311號裁處書對原告裁處罰鍰12,000元,事後被告發現上開裁處罰鍰12,000元之處分,違反裁處基準表規定,以誤植罰鍰金額為理由,以99年7 月1 日北府消預字第0990041869號函更正罰鍰金額為3 萬元,並隨函檢附更正後之北府消預字第0990030311號裁處書(以下簡稱0311號裁處書)。 4、原告對被告上開5 個罰鍰決定均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1、原告是臺北縣泰山鄉○○路193 號八億行雷射科技有限公司農地鐵皮屋場所負責人。該場所室內有消防栓設備,也有幫浦壓力錶顯示有自動啟動裝置及手動裝置。應就室內消防栓水源是否符合各類農地鐵皮屋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37條第1 項加壓送水裝置之規範,水源是否充足,水源不充足就不必要設置大樓專用幫浦,充足水源則須設置。被告人員張純鑫於99年11月5 日才解釋,須設置大樓幫浦,但本件場所非大樓,二者不同,且一般大樓水源充足,設置幫浦有其必要,但本案水源不充足則無必要,亦無須設置大樓用幫浦,以現場自動啟動裝置及手動裝置消防設備足達消防安全設置必要。被告於99年11月5 日以前之處分,均未告知須設置如一般大樓幫浦,該處分自有違誤。 2、設原告違反消防法令,一行為已有裁罰,被告卻多次裁罰,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97、98年度的檢查,系爭場所都沒有問題,為何98年10月檢查說有問題,被告說沒有自動啟動裝置後,原告有做改善,但被告還是說不行,因為本件消防設備事件,被告前後開了11張罰單。 3、系爭場所確實有自動啟動裝置及手動裝置消防設置,已達消防安全設置必要,未違反消防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並設有安全設施配備,有乾粉滅火器(數量18)、海龍滅火器(數量3 )、啟動式探測器(數量10)、偵煙式探測器(數量18)、火警受信總機(數量1 )、廣播主機(數量1 ),可達消防安全設置必要,原處分殊有違誤。 4、聲請調查證據: ⑴、請求現場履勘,以查明系爭場所室內消防栓水源是否充足,是否有自動啟動裝置及手動設置。 ⑵、請傳訊被告員工蔡榮富說明99年11月1日才了解水源是否充 足,並親眼看到自動啟動裝置及手動裝置。 ⑶、請求當庭播放被告到系爭場所檢查時,現場有自動啟動裝備之光碟。 5、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0567號、7870號、3234號、3042號、0311號裁處書)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 1、系爭場所設有室內消防栓設備,屬簡易幫浦,形式非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簡稱消防設置標準)第37條第1 項第1 款之重力水箱。又該場所消防用水與普通用水合併使用,設有3 個各2.5 噸水槽,水源容量總計7.5 噸。依消防設置標準第36條第1 項及第3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計算第一種室內消防栓水源容量至少應5.2 噸,則該室內消防栓設備即應依消防設置標準第37條規定,設自動或手動啟動裝置。系爭場所室內消防栓設備之幫浦格式不符規定,且無自動或手動啟動裝置,為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一附註一之嚴重違規,原告違反行為時消防法第6 條規定,因該場所未改善缺失,被告依消防法第37條規定及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一附註一規定,連續裁處,未違反行政罰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亦無違誤。 2、99年5 月18日北府消預字第0990030311號裁處書所載罰鍰是12,000元,因繕打錯誤,在99年7 月1 日以北府消預字第0990041869號函更正罰鍰金額為30,000元。97年年底檢查時,原告的設備就不足,當時有開限改通知,將原告新增為列管場所,但當時沒有發現本件缺失。98年9 月原告檢修申報,原告自己的改善計畫書就記載沒有自動啟動設置,98年10月21日被告依照原告申報去檢查,發現本件缺失。消防幫浦必須經消防署認證,原告所原稱的改善並不是經消防署認證的幫浦,被告每次去檢查都仔細告訴原告什麼是經認證的幫浦,二者的形式、構造及功能都不同,而原告所稱改善,還是必須以手操作,沒有自動啟動功能。 3、被告消預字第0990030311號裁處書原裁處金額記載12,000元,承辦人員發現依裁處基準表規定應裁處3 萬元,而於99年7月1日更正。 4、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按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消防法。消防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行為時消防法第6 條規定:「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一、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得依前項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經檢查不合規定者,應即通知限期改善,並予複查。第一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法第9 條規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第37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2、又消防安全設置標準係依行為時消防法第6 條第3 項(即現行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授權訂定。該標準第12條第4 款規定:「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一、甲類場所:……四、丁類場所:(一)高度危險工作場所。(二)中度危險工作場所。(三)低度危險工作場所。」第15條第1 項規定:「下列場所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一、五層以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第一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第34條第1 項規定:「除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或第四款之場所,應設置第一種消防栓外,其他場所應就下列二種消防栓選擇設置之:一、第一種消防栓,依下列規定設置:(一)各層任一點至消防栓接頭之水平距離在二十五公尺以下。(二)任一樓層內,全部消防栓同時使用時,各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一點七公斤以上或0.17MPa 以上,放水量在每分鐘一百三十公升以上。但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二支時,以同時使用二支計算之。(三)消防栓箱內,配置口徑三十八公厘或五十公厘之消防栓一個,口徑三十八公厘或五十公厘、長十五公尺並附快式接頭之水帶二條,水帶架一組及口徑十三公厘以上之直線水霧兩用瞄子一具。但消防栓接頭至建築物任一點之水平距離在十五公尺以下時,水帶部分得設十公尺水帶二條。……」第36條規定:「室內消防栓設備之水源容量,應在裝置室內消防栓最多樓層之全部消防栓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以上。但該樓層內,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二支時,以二支計算之。消防用水與普通用水合併使用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前項水源容量在有效水量範圍內。第一項水源得與本章所列其他滅火設備水源併設。但其總容量應在各滅火設備應設水量之合計以上。」第37條規定:「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並依下列各款擇一設置:一、重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有水位計、排水管、溢水用排水管、補給水管及人孔之裝置。( 二) 第一種消防栓水箱必要落差在下列計算值以上:必要落差=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17 (計算單位:公尺)H=h1+h2+1 7m(三) 第二種消防栓水箱必要落差在下列計算值以上:必要落差=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25 (計算單位:公尺)H=h1+h2+25m二、壓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有壓力表、水位計、排水管、補給水管、給氣管、空氣壓縮機及人孔之裝置。( 二) 水箱內空氣占水箱容積之三分之一以上,壓力在使用建築物最遠處之消防栓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以上。當水箱內壓力及液面減低時,能自動補充加壓。空氣壓縮機及加壓幫浦與緊急電源相連接。( 三) 第一種消防栓水箱必要壓力在下列計算值以上:必要壓力=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1.7(計算單位:公斤/平方公分)P=P1+ P2+P3+1.7kgf/cm2( 四) 第二種消防栓水箱必要壓力在下列計算值以上:必要壓力=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2.5(計算單位:公斤/平方公分)P=P1+P2+P3+2.5kgf/cm2三、消防幫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幫浦出水量,第一種消防栓每支每分鐘之水量在一百五十公升以上;第二種消防栓每支每分鐘之水量在七十公升以上。但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二支時,以二支計算之。( 二) 第一種消防栓幫浦全揚程在下列計算值以上:幫浦全揚程=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17( 計算單位:公尺)H=h1+h2+h3+17m(三) 第二種消防栓幫浦全揚程在下列計算值以上:幫浦全揚程=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25 (計算單位:公尺)H=h1+h2+h3+25m ( 四) 應為專用。但與其他滅火設備並用,無妨礙各設備之性能時,不在此限。( 五) 連接緊急電源。前項加壓送水裝置除重力水箱外,依下列規定設置:…三、設自動或手動啟動裝置,其停止僅限於手動操作。手動啟動裝置應設於每一室內消防栓箱內,室內消防栓箱上方有紅色啟動表示燈。……」 3、再者,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中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規定(以下簡稱裁處基準表),嚴重違規:第1 次:1 萬2 千元以下,第2 次:2 萬4 千元以下,第3 次:3 萬元以下,第4 次以上:3 萬元以下及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使用,嚴重違規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消防水源、消防栓箱、配管、配線、排煙設備、無線電通信輔助裝置、自動警報逆止閥、一齊開放閥、受信總機、移動式自動滅火設備、通風換氣裝置、音響警報裝置、火警綜合盤、廣播主機、自動滅火設備藥劑、避難器具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4、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8年10月21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及限改通知單、98年12月8 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及舉發通知單、99年1 月18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及舉發通知單、99年2 月24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及舉發通知單、99年3 月30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及舉發通知單、99 年5月5 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及舉發通知單等附於本院卷可佐,及原告96年度至99年度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本案事實,足堪認定。 5、至原告主張系爭場所有幫浦壓力錶,顯示有自動啟動裝置及手動裝置,未違反消防法令,而被告多次裁罰,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經查: ⑴、系爭場所依原告的98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記載,為總樓地板面積900 平方公尺的工廠,屬設置標準第12條第4 款之丁類場所,依設置標準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4條第1項規定,該場所應設置第一種室內消防栓設備。 ⑵、系爭場所所設置的室內消防栓設備是屬於簡易幫浦,型式非屬設置標準第37條第1 項第1 款的重力水箱。而系爭場所消防用水與普通用水合併使用,設有3 個各2. 5噸水槽,水源容量總計7.5 噸,符合設置標準第3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及第36條第1 項,即第一種室內消防栓水源容量至少應5.2 噸的規定,是系爭場所的室內消防栓設備,即應依設置標準第37條規定設自動或手動啟動裝置。然系爭場所室內消防栓設備的幫浦格式不符規定,且無自動或手動啟動裝置,已違反行為時消防法第6 條規定,屬裁處基準表附註的嚴重違規情節。 ⑶、被告自98年10月21日執行消防安全檢查,開立限改通知單,98年12月8 日複查時,因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的缺失並未改善,即限原告99年1 月8 日前改善完畢。之後,被告99年1 月18日複查時命99年2 月18日前改善完畢,99年2 月24日複查時命99年3 月4 日前改善完畢,99年3 月30日複查時命99年4 月30日前改善完畢,迄99年5 月5 日複查時止,均未見原告改善處理,已如前述,而原告於本院100 年11月11日亦表示除98年10月21日至98年12月8 日期間,加裝了壓力錶及啟動裝置自動續壓馬達、改換鐵管外,之後因主觀認為符合規定,未再處理等語。則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且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而連續處罰,自屬有據。 6、關於0311號裁處書的罰鍰金額問題: ⑴、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所謂顯然錯誤,是指行政處分中所表示者與處分機關本來的意思顯然不符,有誤寫、誤算或遺漏或與原申請文件不符之情形。 ⑵、本件99年5 月18日0311號之裁處,起因於被告99年3 月30日檢查時,限原告99年4 月30日前改善,99年5 月5 日被告執行複查時,原告仍未改善。此外,99年5 月5 日複查前,原告已因違反消防法規定,經被告裁罰4 次,是該次12,000元之裁處,顯然違反上開的裁處基準表之裁罰標準,是被告以99年7 月1 日北府消預字第0990041869號函更正罰鍰金額為3 萬元,雖不符合所謂顯然錯誤而得更正之情形,惟已有撤銷原12,000元罰鍰,重新裁罰為3 萬元之意,參以被告隨函檢附更正後之北府消預字第0990030311號裁處書,則所謂0311號裁處書的罰鍰金額應為3 萬元,亦為本件原告所爭執及訴願程序所審議的內容,併予指明。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而原告聲請現場履勘、傳訊被告員工蔡榮富、當庭播放被告檢查時光碟,均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