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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65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姿岑

原告
盛年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沈宗億(董事長)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蔡秋吉(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9003585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按所漏報營業稅額處以壹倍之罰鍰新臺幣捌仟貳佰肆拾參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36元(即補徵稅額16,093元暨罰鍰23,943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0日委由西北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西北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法國產製HERMETIC REFRIGERATION COMPRESSORS等乙批(報單號碼:第AA/BC/98/WM18/8008號),經被告查驗結果,部分來貨漏未申報,爰增列於第19項「HERMETIC REFRIGERATION TAG2516Z F1 K TU 17630BTU/H」及第20項「HERMETIC REFRIGERATION TAG5546E F1K TU 45097BTU/H 」,核應歸列稅則第8414.30.20號,稅率5%。審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漏稅款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15,700元,並追徵進口稅款16,093元(包括進口稅7,850 元、營業稅8,243 元),及處所漏營業稅額1 倍之罰鍰8,243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案於進口時因有2份INVOICE合併裝船,原告承辦人員因疏忽先交1 份給西北公司辦理清關領貨,西北公司在填寫報單欄位(31)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稅則號別)時,因不確定所填稅則號列是否符合海關規定,遂依海關通關自動化手冊之規定,主動在申請審驗方式欄位內填報「8 」(申請書面審查),可見原告從不迴避海關的審核,亦無任何逃漏稅的企圖。

㈡依本案進口報單號碼AA/BC/98/WM18/8008之電腦通關流程,完全符合項次一的敘述,西北公司於98年11月10日申報時,在報單欄位(申請)審驗方式中,就已經主動打上(8 )傳輸報關,通關方式才變成C2書面審核方式處理。之後原告發現少附1 份INVOICE (有兩項產品)給西北公司後,就立刻在98年11月11日主動具文向被告申請更正,於是在98年11月11日09:36電腦紀錄顯示補收原告交付的另1 份INVOICE ;然後於98年11月11日O9:38時電腦裁定通關方式由C2改為C3應驗貨物。由此可見該批貨物並非由電腦篩選以C2通關,也非海關主動核定為應審文件,此舉符合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之報備更正可在海關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故原告申請更正依法有據,而估價人員未能了解法規及電腦投單之時間差,而作出錯誤之處分,顯然與稅法之基本立法精神相違背。

㈢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並沒有清楚規範對於進口報單有漏列等錯誤時,不能於翌日辦公時間終了前之期限內立即申請更正,原告之更正行為應仍屬報關作業流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11月10日以書面審核方式(8 )傳輸報關,並經電腦篩選以C2方式通關,嗣同年11月11日始具文向被告申請更正,經核即與行為時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不符。原處分已於99年5 月6 日送達,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關稅法第17條第6 項雖於99年5 月12日修正公布,惟本案仍應適用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故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漏稅款情事,被告法論處,洵無不當。至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係對於經電腦核定為C2後,海關及報關人應遵守之報關作業流程,並非對進口報單有漏列等錯誤時,向海關申請更正之期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依原告行為時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認原告申請更正係在海關核定應審文件之後,除追徵稅款外,並處以罰鍰,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關稅法第 17條第5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報單,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次按「連線業者之連線申報,在輸入通關網路,經電腦之檔案予以記錄時,視為已到達海關。由海關發出之核定通知,於輸入同網路之電腦檔案時,推定該通知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並適用關稅法規有關規定辦理。……」「海關對於連線通關之報單實施電腦審核及抽驗,其通關方式分為下列三種:一、免審免驗通關: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二、文件審核通關:審核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三、貨物查驗通關: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放行。」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44條所明定。又「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或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所規定。

㈡按海關貨物通關之作業方式,係海關電腦專家系統於進、出口貨物自動化連線報關後,依篩選條件分別將報單核定為C1免審免驗、C2應審文件及C3應驗貨物三種通關方式,對於抽中審核查驗案件(即C2、C3通關方式者),均於抽中時以電腦連線方式通知連線報關人。而依據前揭行為時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申請更正之事項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者,自須於海關核定審核通知前申請更正,始得免罰。經查,原告於98年11月10日委由西北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法國產製HERMETIC REFRIGERATIONCOMPRESSORS 等乙批,經被告以電腦系統於98年11月10日9時19分篩選以C2方式通關後,原告始發現漏掉1 份INVOICE,經通知西北公司於98年11月11日9 時36分向被告提出更正,被告遂於98年11月11日9 時38分將原告報運之進口貨物改以C3方式通關之事實,有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明細附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1-11頁、第18-25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又系爭進口貨物於電腦98年11月10日9 時19分核定以C2方式通關時,即為海關已核定審核通知之時點,原告遲於98年11月11日9 時36分始向被告提出更正,與前揭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申請更正應於海關核定審核通知前為之,顯有不符。原告主張其申請更正符合行為時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云云,並不足採。從而,被告審酌本件違章情節,依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及行為時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追徵進口稅款16,093元(包括進口稅7,850 元、營業稅8,243 元),並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15,700元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㈢又關於被告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原告所漏營業稅額1倍之罰鍰8,243元部分,固非無據。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所稱「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乃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本件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或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嗣於99年12月8日修正公布為「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並經行政院100 年1 月31日院臺財字第1000005685號令發布定自100 年2 月1 日施行,其漏稅額罰鍰倍數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則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本件應適用99年12月8 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及適用修正後營業稅法第51條之規定,此部分之罰鍰處分,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原告起訴意旨雖未執此指摘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所漏營業稅罰鍰倍數部分違法,惟此部分乃本院依職權應予審酌部分,本院自應審酌之;又因裁罰倍數涉及被告之裁量權,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因漏報營業稅額所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㈣原告另主張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其於翌日之更正行為仍屬報關作業流程云云。惟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經核列為按文件審核通關方式處理之貨物,海關應即透過電腦連線通知報關人,限在翌日辦公時間終了以前補送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以供查核。」之文義觀之,其係規範經電腦審核為C2(應審文件)通關方式之貨物,海關與報關人之報關作業流程,而本件係原告漏列部分進口貨物,原告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漏稅款情事,追徵進口稅款16,093元(包括進口稅7,850元、營業稅8,243元),並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15,700元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漏報營業稅額所處罰鍰8,243 元部分,未及適用修正後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因有所違誤,應由本院就該部分,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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