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78號
- 原告
- 劉淵讚
- 被告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代表人
- 陳武雄(主任委員)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901038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核屬因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6,424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讚鰲龍23號漁船(CT4-2229,下稱「系爭漁船」)船主兼船長,為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獲其於96年5 月13日及8 月10日,駕駛系爭漁船至臺南縣將軍鄉平沙村平沙170 號之馬沙溝勗維漁船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2 次計8萬8,900 公升,並將部分核配之漁業動力優惠用油回賣予系爭加油站,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7 月8 日南院龍刑陽98易984 字第990032025 號函(下稱「99年7 月8 日函」)檢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74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予被告,故被告以原告將所購得之漁業動力優惠用油違規回賣予系爭加油站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違反行為時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99年7 月22日以農授漁字第0990146756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上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補貼款計18萬6,424 元,並限原告於99年8 月15日前繳回被告漁業署。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0990103823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並未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僅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7 月8 日函所檢送之系爭起訴書為據,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迄今仍未判決,故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尚嫌率斷,且被告應對伊有將購得之漁業動力優惠用油違規回賣予系爭加油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有關原告販賣優惠漁業用油之違規行為,系爭起訴書之內容已詳細記載,且有原告所有系爭漁船加油歷史紀錄可參,是原告販賣優惠漁船用油之行為,於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之規定,伊無須另行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且伊衡酌系爭起訴書之偵查結果,認定原告確有違反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事,伊以原處分命原告繳回違規航次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補助款,乃係基於漁政管理之必要所為,與刑事罰之性質不同,本可自行認定,故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7 月8 日函影本、系爭起訴書影本及原處分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答辯卷第7 至11頁),堪認為真正。
六、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且伊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之案件尚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僅依系爭起訴書為據作成原處分,尚嫌率斷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是否確有行為時「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事?㈡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確有行為時「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事?按漁業法第1 條明定:「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進漁民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復於第59條規定:「漁業動力用油,免徵貨物稅。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基此,行政院依前揭規定之授權訂定「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並於95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其第4 條前段規定:「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依本標準規定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又於第12條規定:「油品公司銷售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時,應按油牌價先予扣除前條第1 項所定貨物稅、營業稅及前條第2 項所定優惠油價補貼款,再由本院農委會編列預算,將補貼款無息歸付油品公司。」是為達到漁業法第1 條所揭示改進漁民生活,扶助漁民降低生產成本,減輕漁民負擔之立法目的。是享有優惠利益之漁業人如違反規定,濫用優惠之美意,法令當然應取消其優惠,否則如對違規者仍給予該航次之用油優惠,豈非容忍其僥倖,對守法之漁業人亦有失公平。是該標準第1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貨物稅、營業稅及優惠補貼款:……二、將購買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或改變品質。……」係為使漁業動力用油確實用於漁撈作業,避免不肖業者流用,影響國內油品市場秩序,並為達到補助漁業人從事漁業的立法目的,符合補貼款原意,為合目的性運作所必要,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而無違授權明確性原則,自得予適用。經查:
1.原告係系爭漁船船主兼船長,為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先後於96年5 月13日及同年8 月10日,駕駛系爭漁船至系爭加油站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各1 次合計8 萬8,900 公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獲將部分購得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回賣予系爭加油站,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07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有系爭漁船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系爭漁船歷史購油紀錄及系爭起訴書等影本附卷可稽(答辯卷第7 至12、18至19頁)。
2.又系爭加油站之站長黃魚爵、會計周慧貞就其等明知包括原告在內之漁船筏船長(主)(下稱「各該漁船筏船長(主)」)實際上所購買之優惠漁船油油量未達各該漁船筏之核配優惠漁船油油量,竟佯以各該漁船筏之船長(主)均已加滿核配之優惠漁船油油量,再由黃魚爵以每粒(200 公升)110 元至150 元不等之價格,向各該漁船筏之船長(主)收購優惠漁船油,並轉售予油蟲集團,且虛偽陳報各該漁船筏之不實配售優惠漁船油油量,使被告所屬漁業署陷於錯誤而補貼優惠金額,而與各該漁船筏船長(主)共犯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置不實罪等情,坦承不諱,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0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2至73頁)。
3.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定原告確有販賣所核配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違規事實,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3 款、第12 5條但書及行為時「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依職權廢止補貼原告購買上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2 次計8 萬8,900 公升之優惠共18萬6,424 元之行政處分,並限原告於99年8 月15日前繳回上開各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優惠補貼款,自無違誤。
㈡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惟第103 條第5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又94年2 月5 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42條第6 款亦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是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縱未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與行政罰法第42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無違。經查:
1.按行政罰法所規範之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等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參照)。亦即判斷是否屬行政罰,應視處分中是否具有「裁罰性」之性質。次按「罰鍰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否准租稅優待之處分為非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66號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依據「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廢止補貼原告購買上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2 次計8 萬8,900 公升之優惠共18萬6,424 元之行政處分,並限原告於99年8 月15日前繳回上開各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優惠補貼款,係因原告未履行不得販賣所核配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法定負擔,而經被告依職權廢止補貼處分,並要求原告繳回前所享有之價惠油價補貼款,而與具有「裁罰性」之行政罰有間,自無行政罰法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洵屬無據。
2.況有關原告販賣優惠漁業用油之違規行為,除有系爭起訴書為憑外,被告亦查閱系爭漁船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及系爭漁船歷史購油紀錄,且與系爭起訴書互核相符,是原告販賣系爭漁船所購買漁業動力優惠用油之違規行為,於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是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雖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後於96年5 月13日及同年8 月10日,駕駛系爭漁船至系爭加油站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各1 次合計8萬8, 900公升,並將部分購得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回賣予系爭加油站,從而,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3 款、第125 條但書及行為時「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依職權廢止補貼原告購買上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2 次計8 萬8,900 公升之優惠共18萬6,424 元之行政處分,並限原告於99年8 月15日前繳回上開各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優惠補貼款,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 、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