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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97號

申報公職人員財產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張國勳

原告
彭臺臨
被告
法務部
代表人
曾勇夫(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901053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指明幣別者外,其餘下同)6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97年間擔任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競技運動處處長期間,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7年申報財產時,溢報其存款1 萬637 元、配偶存款1 萬5,300 元及澳幣存款11萬2,988.66元(折合238 萬5,191 元),短報其澳幣存款494.48元(折合1 萬438 元),漏報其配偶紐幣存款13萬682.68元(折合23 0萬6,549 元),溢報及短報其配偶基金63萬1,210 元,故意申報不實金額共538 萬5,262 元(按應係535萬9,325 元),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以99年5 月12日法財申罰字第099110501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0990105369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7年係首次申報財產,因工作繁忙,於申報財產前,均囑託伊配偶詳細核對各項財產,惟不同之金融商品本即有不同之到期日及對帳日期,實難令所有金融機構於非對帳日外提供書面之價值證明,且原處分認定伊財產申報不實之部分,僅有2 項在伊名下,其餘皆屬伊配偶財產。原處分認伊有溢報伊配偶之存款,然實際上其係一筆優利組合帳戶之商品,申報當時恰為交易日,因不確定是否交易成功,只得以推估到期後之價值申報,絕無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公職人員及其配偶之財產應一併申報,乃法定義務,應忠實履行,原告漏報或溢報配偶名下之外幣存款,金額非微,縱係以優利組合帳戶之型態存在,並非毫無查詢之管道,原告於申報前未確實查明其與配偶名下財產即加以申報,已堪認其具有預見可能申報不實結果之間接故意。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申報義務人係申報人本身,乃係誡命申報人應於申報前確實查詢後再為申報,且申報之各項標準及注意事項皆註記在申報表上,原告若有不明之處,自當詢問申報單位之承辦人,故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7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影本、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作業部98年3 月12日北富銀營作字第9804564 號函附客戶存放款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20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3607號函附存款及基金資料影本、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6 日(98)政查字第20240 號函及所附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共同基金/ 美國有價證券投資證明書影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8年3 月3 日資五字第09800025700號函及所附調件明細表影本及原處分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第16至17、23至29、37至49、81至97頁、本院卷第14至17頁),堪認為真正。

六、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10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10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申報之財產,除第1 項第2 款外,應一併申報其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其為第1 項第1 款之財產,且係於申報日前5年內取得者,並應申報其取得價額。」、「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120 萬元以下罰鍰。」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 第5 款、第5 條、第12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原告97年間係擔任體委會競技運動處處長,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7年申報財產時(97年12月12日交件,並填載申報日為97年11月25日),溢報其存款1 萬637 元、配偶存款1 萬5,300元及澳幣存款11萬2,988.66元(折合238 萬5,191 元),短報其澳幣存款494.48元(折合1 萬438 元),漏報其配偶紐幣存款13萬682.68元(折合230 萬6,549 元),溢報及短報其配偶基金63萬1,210 元,申報不實金額共535 萬9,325 元,已如前述,惟原告主張主觀上並無申報不實之故意等語,惟查:

1.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之立法目的,在藉由據實申報財產以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及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一般人民亦得以查知公職人員財產之狀況,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且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3 項就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及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為分別規定,足徵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與故意申報不實本屬兩種不同態樣之行政違章事實。是以,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有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如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前段所定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

2.次按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行政違章行為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在直接故意情況下,顯示行為人對禁止或誡命法規範之明顯蔑視,而間接故意則呈現出行為人對法規範之輕忽與漠視,二者均屬故意。是以,若申報人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狀,即率爾申報,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故意,仍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而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96年度判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按公職人員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之所有應申報之財產應一併申報,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 條第2 項之法定義務,且同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申報義務人係申報人本身,而非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是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課予者,乃係誠命申報人應於申報前確實與其配偶溝通、查詢後再為申報,而非課予申報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主動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又有關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及填表說明均已詳細列載,明定申報人應申報之財產,一律以申報表所填申報日當日之財產狀況為準,卷附申報表分列申報日及交件日欄位,且於各財產項目欄位下方,亦註記提醒申報義務人注意之文字,諸如股票及債券以票面價額計算,其他有價證券應以票面價額或申報日之收盤價、成交價或原交易價額為準,基金受益憑證則以票面價額、申報日之單位淨值或原交易價額計算等情(答辯卷第81至97頁)。凡此任一申報義務人根本無庸認賠贖回,均得透過相關金融機構查得各種投資於特定申報日之金額或價額(且不以經由網路銀行查詢為限),而非僅司法機關始能查悉,況以投資各種商品理財之公職人員所在多有,從未聽聞金融機構拒絕提供申報義務人查詢服務之案例。是原告徒託空言,主張伊配偶嗣後始申請使用網路銀行,之前如未屆交易日,金融機構無提供任何時點參考價值之義務,伊非司法機關,又不願賠售,要求伊填載申報日之價值,欠缺期待可能性云云,純屬個人誤解及臆測之詞,洵不足採。

4.原告係申報義務人,自應仔細閱覽相關規定,並與其配偶溝通及詳實查詢後據以填載申報,不論其係誤以交件日甚或填寫日之各項財產價值或餘額填載,均非得因此解免其應詳實申報之責。且原告並未於申報表備註欄註明與配偶有感情不睦或填寫配偶財產部分有無法確認之困難等情形,申報前自應向配偶說明及查詢,而查詢相關存款餘額及投資標的(包括優利組合帳戶)於申報日之金額或價值並非難事,僅需於自訂申報日後向相關金融機構查詢「該日」之餘額及價值即可得知(至於申報日後始到期之優利組合轉換交易是否成功,則非所問)。如有疑義,亦應於申報前向受理申報單位詢明,並核對無誤後提出申報,始得謂已善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

5.原告既以97年11月25日為申報日,自應以該日之財產狀況為準,據實申報。惟原告竟有前揭溢報、短報、漏報其與配偶名下財產狀況之申報不實情事,且申報不實總金額亦非少數,足徵原告於申報前顯未詳細瞭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填報規定,亦未確實與配偶溝通、說明,以及詳盡查證其與配偶名下於「申報日」之財產狀況,並盡檢查核對之義務,即以明知非「申報日」之「前次對帳日」或「將來到期日」據以推估之金額或價值提出申報,已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並致生上開短報、漏報、溢報財產狀況之情事,堪認原告主觀上對於上開可能構成短報、漏報、溢報財產狀況之申報不實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原告以其主觀上存有據實申報之確信,且財產資料皆屬易於查得之金融數據,執為其無故意申報不實之動機與必要之論據,係屬個人之主觀見解,尚難憑採。是原告事後主張伊係初次申報、工作繁重、一時疏忽及配偶提供資料有誤、嗣後始申請使用網路銀行,並無故意等語,均非可採。

6.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後段規定:「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本件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為535 萬9,325 元,遠高於該條項前段所定罰鍰最低額6 萬元,故不符合前揭酌減之要件,是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法定最低額罰鍰6 萬元,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7.至原告縱有因首次申報不諳申報規定情節,理應事先向受理申報單位詢明,自不得以不諳規定或信賴配偶為由,以為其免責之論據。是原告主張伊誤解申報日及基準日云云,要屬主觀違法性認識錯誤,而與故意之認定無涉,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故意申報不實,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法定最低額之6 萬元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 、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897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申報公職人員財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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