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09號
- 原告
- 陞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嘉賢(董事)住同上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林月于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9003791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403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本件被告查獲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具增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增祥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至95年2 月間虛開立之字軌號碼:GU00000000號不實統一發票8 紙,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208,065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60,403 元,經審理違章成立,乃發單補徵營業稅額260,403 元。原告不服,原於99年2 月26日申請復查,嗣於同年3 月9 日具函撤回復查,視同未申請復查確定,復於同年5 月19日提出復查申請,經被告99年7 月2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17150號復查決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以:本件是單純買賣交易,付款收貨銀貨兩訖,但被告始終都是要原告簽認罪同意書,原告不勝其擾不知如何是好。原告先前未作徵信調查,如何得知其他公司是被告認定之虛設行號,原告只能提供交易相關資料再次申請複查。原告已積極找到當時接洽業務人員何涵鈺,經其認同恐影響原告形象,且關係原告會被列為收受不實發票之嫌,願意出面證明等語。為此,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
四、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於94年8 月至95年2 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得增祥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8 紙,銷售額合計5,208,065元,營業稅額260,403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查獲,有刑事案件移送書等資料影本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通報被告所屬基隆市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60,403 元,並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以99年1 月4 日北區國稅基三字第0990000113號函輔導原告承認違章事實及繳清本稅,得減輕裁罰倍數,原告原於99年2 月26日申請復查,嗣於同年3 月9 日具文撤回復查,視同未申請復查確定,原告復於同年5月19日提出復查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 項第1 款、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其提起本訴程序不合等語。
五、按「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5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官署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官署,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或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號45年判字第60號、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參照)。
六、本件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無進貨事實,卻取具增祥公司94年8 月至95年2 月間虛開立之字軌號碼:GU00000000號不實統一發票8 紙,銷售額5,208,065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60,403 元,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核發營業稅違章(406) 核定稅額繳款書、補徵營業稅額260,403 元,繳納期間自99年1 月21日至1 月30日止,有被告提出原告公司之銀行存摺、增祥公司統一發票、帳簿資料、被告查核案件分析表、通知原告公司代表人到場說明及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附於處分卷第17-82 、10-16 頁、訴願卷第34頁)。原告不服於99年2 月25申請復查,於99年3 月9 日撤回復查,復於99年5 月19日再提出復查申請,有復查申請書及撤回復查申請書可證(附於處分卷第95、97、102 頁),被告以其前次撤回復查,視同未申請復查確定,其再次申請復查,於法未合,駁回原告復查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以原告就已確定之同一事項申請復查,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駁回訴願。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係就同一事件復行爭執,依前揭說明,於法未合。
七、從而,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所請,並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合法。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