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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909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李維心

原告
陞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平(董事)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月于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平為原告陞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行政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簡易事件之判決既未經言詞辯論,應有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惟須先依承受訴訟程序進行訴訟之承受後,再對承受訴訟人進行送達(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1次法律座談會議結論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王嘉賢,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平,本院嗣於100 年7 月29日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仍待原告聲明承受訴訟後,方能送達判決正本。原告現任代表人於100年9 月27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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