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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10號

入出國及移民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蘇嫊娟

原告
鴻寶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文宏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江宜樺(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佩樺

林藍詩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901058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涉訟,罰鍰金額為1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以下簡稱專勤隊)於民國99年3 月1 日執行訪查勤務時,發現屏東市○○街171 號懸掛內容為「鴻寶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專業辦理:外籍監護工、幫傭、製造工、新娘」之廣告看板,以原告涉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移請被告裁處。被告審查結果,認為原告懸掛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看板,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 項規定,依同法第78條第1 款規定,以99年8 月26日內授移移規高字第0990932575號處分書,對原告裁處罰鍰10萬元(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1、原告未懸掛任何看板或廣告,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規定所示任何推銷行銷等不法之舉從事媒介行為,亦未委託、受託媒介婚姻。被告未有法定舉證,任意隨機課罰,容有未洽。原報單位即移民署未具體搜證,也未命原告到場查詢或製作筆錄、錄音、錄影等必要程序,草率逕為處分。事後知悉是原告公司職員王陳相娥未到職前私人的個體戶業餘兼差行為,且尚未進行屬未遂。被告以之為原告公司行為,顯未查明真相。

2、本件是王陳相娥私人行為,與原告無關。況王陳相娥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尚未頒布,本案為「法無明文規定不罰」狀態。專勤隊照片只有一張,帆布非原告製作,懸掛地點非原告公司所在地、有關地點或私宅,電話係王陳相娥專屬,被告不能因私人行為裁罰原告,原處分為非法處分。

3、原告未委託廠商製作看板或文宣,也未大量印製名片或任何式樣廣告物。本件係原告代表人母親王陳相娥於法規未禁止前,王陳相娥的友人在其住處釘掛塑膠布幕代為聯絡,未從事或參與相親或介紹,事後忘記拆下,致生誤會。看板非原告所作,亦不知情,依法原告不應受罰。

4、聲明求為判決:1 訴願決定及內政部內授移字第0990933272號、第0990932575號處分均撤銷。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

1、本案係所屬專勤隊以99年3 月18日移署專二屏縣羽字第0998087825號書函舉發,並附舉證照片資料。上揭資料經提送被告99年6 月25日召開之「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第25次委員會議審議,確認係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無誤,原告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2、查屏東市○○街171號3樓懸掛的廣告招牌內容為「鴻寶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專業辦理:外籍監護工、幫傭、製造工、新娘……」,經專勤隊函請廣告所留電話登記人王陳相娥到案說明,王陳相娥原告代表人母親,同時為原告公司業務經理,經詢坦承廣告招牌係原告懸掛。

3、原告訴之聲明所稱被告0000000000函是被告在訴願程序檢送的答辯狀,非原處分。原告代表人母親的行為就可以代表原告公司的行為。

4、聲明求為判決:1 原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內授移字第0990933272號函部分:

⑴、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敘述、理由說明、就法令所為釋示及行政指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⑵、查被告內授移字第0990933272號函,係被告針對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58條第3 項、第4 項,於99年10月29日以內授移字第0990933272號函予行政院及原告的檢卷答辯函,有該函影本附於本院卷可佐,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並不能以之為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

2、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

⑴、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入出國及移民法。該法第3 條第13款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指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間之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第58條第3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第78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足見,凡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即該當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8條第1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以違章者實際上有無從事媒合行為為必要。是原告表示未從事相親或介紹行為乙節,縱然為真,就本案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屏東市○○街171 號懸掛內容為「鴻寶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專業辦理:外籍監護工、幫傭、製造工、新娘」廣告看板之事實,有現場照片附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認為原告懸掛系爭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看板乙節,則為原告否認,並主張系爭廣告看板是原告代表人的母親王陳相娥在未任職原告公司前的私人行為,懸掛地點非原告公司所在地,被告未通知原告到場查詢,原告不知情不應受罰等語。經查:

①、行政罰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②、原告代表人的母親王陳相娥於99年3 月10日被告所屬專勤隊訪談時陳稱:「我在公司擔任業務經理6 、7 年,廣告看板是公司設置的。」等語。其於本院100 年5 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並證稱:「原告代表人是我兒子,因為我欠稅,沒辦法當負責人,公司業務及資金都是我在管理,我的兒子在印尼幫我找工人來台灣,訓練外勞。屏東市○○街171 號3 樓房屋是向別人承租,後來法拍,由我兒子王文宏買下來了……廣告招牌所載電話00 00000000 是我的,0000000000是公司電話,公司就是在屏東縣公裕街171 號3 樓,廣告招牌是我請別人裝的。公司本來在屏東市○○街171 號3 樓,後來搬到華盛街,後又搬到屏東市○○街212 號。」等語,足見系爭廣告看板確實是原告所設置,原告表示是王陳相娥私人行為,應非事實。又公司所在地位置與公司是否實施違規懸掛廣告看板行為,二者間無必然連結關係,99年3 月1 日被告所屬專勤隊執行訪查勤務之時,雖原告公司登記的所在地並非屏東市○○街171 號,與原告有無本件違章行為無涉,當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③、至原告表示被告未通知原告到場進行查詢乙節。查本件原處分所根據原告違章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被告內授移字第0990933272號函既非行政處分,原告以之為訴訟標的請求撤銷,並非合法。而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則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為訴訟經濟併以判決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蘇嫊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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