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洪遠亮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柏榮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臺北縣政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6號原 告 柏榮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 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衛署訴字第09800310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查本件罰鍰即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下同)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柏榮實業有限公司於98年7 月之常春期刊316 期刊登「寶龍牛樟菇」產品廣告,內容宣稱「……人工栽種牛樟芝於抗癌功效先期評估……牛樟芝子實體抑制小鼠肝腫瘤之機能……」等詞句(下稱系爭廣告),經民眾於98年7 月14日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由行政院衛生署移送被告衛生局查證屬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於98年9 月8日 以北府衛藥字第0980102425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被告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應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符其規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遠提起撤銷訴訟。」又所謂「違法」,包括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之作成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所謂法規則指行政機關應適用之一切有效的法律規範,包括實體法、程序法、中央法規、地方法規定、有拘束力之解釋、判例及一般行政法原則在內。認定事實正確但適用法規則錯誤即所謂涵攝錯誤,或認定事關係違背經驗法則輿論理法則,均屬違法之範圍;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亦以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為違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以判決不備理由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今查本件訴願決定與原處分有適用法令錯誤、違反經驗法則、濫用權力、理由不備等之違法事由,茲以下列各點申論之。 (二)按原處分書主旨略謂:「(一)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日起6 個月內,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名稱)、身份證或營業登記證字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三)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衛生處食品資訊網/ 法規資料/ 食品衛生類/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其中案內違規詞句違反/1、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2、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3、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四)依據行政院衛生署98年8 月17日衛署食字第0980023478號函釋:案內廣告述及『人工栽種牛樟芝於【抗癌功效】先期評估』暨『牛樟芝子實體抑制小鼠【肝腫瘤】之機能』內容,整體表現宣稱該產品具有抗癌功效,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規定」,又訴願機關駁回理由亦略稱:「本案縱如訴願人所稱確有上開有關『牛樟芝』之研究計畫,惟系爭廣告內容述及『人工栽種牛樟芝於【抗癌功效】先期評估』及『牛樟芝子實體抑制小鼠【肝腫瘤】之機能』等詞句,再佐以產品品名『寶龍牛樟菇』及圖片等相關資訊,易使消費者誤解食用該產品,具有抗癌、抑制肝腫瘤之功效,原處分機關認屬違規廣告,並無不合。又上述廣告內容已涉及醫療效能,核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本應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處訴願人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之罰鍰,惟原處分機關僅依違反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訴願人6 萬元罰鍰,揆諸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訴願決定不得對訴願人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原處分爰予維持。」,惟查: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雖得依憲法第23條以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以法律限制之。然上述以法律限制時,不論立法或執法時,均應受立法目的與比例原則之限制,以免侵害人民之基本權利,但依下列所述,被告之處分顯已侵害原告之言論自由權,核先敘明。2、依行政院衛生署94年3 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所示:「各級衛生機關對於於可能涉嫌違規之產品,應視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判斷,切勿咬文嚼字,以達毋枉毋縱之管理目標。」,然被告不查並無視原告於98年7 月29日至被告的說明與提出之相關資料,仍然認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規定,原告難以甘服。蓋: ⑴查原處分書事實欄所引「人工栽種牛樟芝於『抗癌功效』先期評估」,事實上在原告廣告原文上就抗癌功效並未如原處分書將抗癌功效四個字用『』符號特定或強調,核先敘明,依原處分書之敘述顯有誤導之虞!在系爭廣告上的原文為:「(1) 獲經濟部" 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推動計畫(SBIR)" 【人工栽種牛樟芝於抗癌功效先期評估】通過審核獲得85萬元經費補助。」依原文所述,原告係陳述該產品參與研究計畫之事實,且確有其事,有計畫書封面可證,因係原告委託谷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名進行該計畫,有合約書可證,所以計畫執行單位載為谷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有「經濟部技術處鼓勵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推動計畫申請表」可證,故原處分書所稱「人工栽種牛樟芝於『抗癌功效』先期評估」,確實為該計畫之名稱,在系爭廣告原文有用【】表示該等文字乃計畫名稱之意,任何人依系爭廣告「(1) 獲經濟部" 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推動計畫(SB IR)" 【人工栽種牛樟芝於抗癌功效先期評估】通過審核獲得85萬元經費補助。」的前後文來判斷,均可知悉所謂【人工栽種牛樟芝於抗癌功效先期評估】僅為經濟部某一計畫名稱而已,且原文所引用之其他文句均與該計畫封面的內容符合,原告並未加油添醋,且「人工栽種牛樟芝於『抗癌功效』先期評估」,僅為「先期評估」,並非稱確實有抗癌之功效,並無使消費者易生誤解之可能,抑且只是事實之陳述並非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但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卻違反上述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規定斷章取義,並未綜合研判卻又咬文嚼字,一看到抗癌兩個字就認為系爭廣告文句會讓消費者誤認為有抗癌效果之宣傳,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且不論是被告或訴願機關行政院衛生署都對於為何上述系爭廣告的原文始末記載會使消費者誤解使用該產品具有抗癌之功效全然沒有任何說明,顯有理由不備、濫用裁量權利、錯誤適用食品衛生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⑵另原處分書所引「牛樟芝子實體抑制小鼠『肝腫瘤』之機能」,事實上在原告廣告原文上就肝腫瘤並未如原處分書將肝腫瘤三個字用『』符號特定或強調,核先敘明,依原處分書之敘述顯有誤導之虞!在系爭廣告上的原文為:「(2) 獲國科會:小產學【牛樟芝子實體抑制小鼠肝腫瘤之機能】通過審核獲得48萬元經費補助。」依原文所述乃確有其事,有提升產業技術及人才培育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可證,因該計畫主持人許輔教授找原告為合作廠商,並以原告提供之系爭產品作為實驗之基本材料,有合作企業合作意願書與提升產業技術及人才培育計畫九十五年度結果報告可稽,故廣告上原文之記載乃信而有徵並非虛構,原告就上述原文之記載只是事實之陳述而已,所謂「【牛樟芝子實體抑制小鼠肝腫瘤之機能】」,原告有用【】表示其係名稱而非單純宣傳文句,且從前後文之敘述來看,亦可知道係計畫名稱,但被告與訴願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卻偏執該「抑制……肝腫瘤」文句而忽略上下文的綜合觀察,顯然違反一般人的經驗法則,且不論是被告或訴願機關行政院衛生署都對於為何上述系爭廣告的原文始末記載會使消費者誤解使用該產品具有抑制肝腫瘤之功效全然沒有任何說明,顯有理由不備、濫用裁量權利、錯誤適用食品衛生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⑶末查,前述「人工栽種牛樟芝於抗癌功效先期評估」計畫,依結案報告所示「具免疫調節及抗腫瘤活性」,有結案報告節本可稽;此外,前述「牛樟芝子實體抑制小鼠肝腫瘤之機能」計畫其結果報告亦稱「結果顯示餵食樟芝子實體於中高劑量,均具有活化非特異性及腫瘤特異性之免疫調節活性,因而具有抑制小鼠肝腫瘤之作用」,有結果報告節本可證。足見,原告並無廣告不實、誇張或使人誤解之故意,而只是在法規的限制下為事實之陳述而已,否則為何原告在明知有上述實驗效果的情況下而不在廣告上做主張?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的規定,縱係依憲法第23條規定而對言論自由之限制,然原告就系爭廣告原文之敘述,已將研究計畫之資助單位標明並將計畫名稱以【】表示,社會一般消費者從原文記載的前後表達,應可輕易判別該記載僅為事實上之陳述,根本不會有使消費者誤解功效之認知,被告與訴願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以系爭廣告原文有關事實及名稱之敘述即否定原告之言論表達自由,已逾越立法目的與比例原則,具體而言,亦有上述錯誤適用法令、違反經驗法則、濫用權力、理由不備之違法事由。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不當違誤,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又行政院衛生署為保護消費者權益及避免認定標準不一,於82年4 月29日衛署食字第8225211 號函訂定及94年3 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定「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將我國食品廣告及標示分為三層次:1.涉及醫療效能的詞句,2.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的詞句,3.未使人誤認有醫療之效能且未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的詞句。 (二)依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播、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另依行政院衛生署95年4 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原告利用雜誌刊登販售特定產品宣傳相關內容,招徠商業利益,若有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核先敘明。 (三)原告稱系爭產品廣告:「原文應為(1) 獲經濟部" 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推動計畫(SBIR)" 【人工栽種牛樟芝抗癌功效先期評估】通過審核獲得85萬元經費補助。(2) 獲國科會:小產學【牛樟芝子實體抑制小鼠肝腫瘤之機能】通過審核獲得48萬元經費補助……,依原文所述,原告係陳述本產品參與研究計畫之事實……,處分書內容斷章取義,並未綜合研判……」、原告廣告原文上就肝腫瘤並未如原處分書將肝腫瘤三個字用『』符號特定或強調,……原告就上述原文之記載只是事實之陳述而已,所謂「【牛樟芝子實體抑制小鼠肝腫瘤之機能】」,原告有用【】表示其係名稱而非單純宣傳文句,且從前後文之敘述來看,亦可知道係計畫名稱,但被告與訴願機關卻偏執該「抑制……肝腫瘤」文句而忽略上下文的綜合觀察,顯然違反一般人的經驗法則,且不論是被告或訴願機關對於為何上述證物4 的原文始末記載會使消費者誤解使用該產品具有抑制肝腫瘤之功效全然沒有任何說明,顯有理由不備、濫用裁量權利、錯誤適用食品衛生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等理由,惟依據行政院衛生署94年3 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釋:「各級衛生機關對於可能涉嫌違規之產品,應視個案所傳達消費者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判斷……」,原告在有限篇幅內將「(1) 獲經濟部" 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推動計畫(SBIR)" 【人工栽種牛樟芝抗癌功效先期評估】通過審核獲得85萬元經費補助……」文字放入廣告內,且該廣告內容中另有特定產品名稱「寶龍牛樟菇」及柏榮實業有限公司業者名稱、地址、電話、傳真等相關聯絡資訊供消費者查詢,就本案所欲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文字及圖片綜合判斷,其整體表現誤導消費者認為其販售產品具有預防特定生理疾病及症狀以達招徠銷售之目的,已違反行政院衛生署所修訂「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之內容,被告衛生局為顧及原告權益並求個案正義,本案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針對本案個別審理有無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並接獲98年8 月17日衛署食字第0980023478號函函釋:案內廣告述及「『人工栽種牛樟芝於『抗癌功效』先期評估』暨『牛樟芝子實體抑制小鼠『肝腫瘤』之機能」內容,整體表現宣稱該產品具有抗癌功效,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規定。故原告行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之規定已屬明確,被告據以處分,依法有據。 (四)原告既於報章雜誌販售食品,自應了解食品衛生相關規定並加以遵守,綜上所述,原告違反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為此答辯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公告限制特殊營養食品之廣告範圍、方式及場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第3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食品衛生法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適用前開食品衛生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照同條第3 項規定授權,參考美、日等國外管理情形,整理衛生單位近年來查處違規廣告標示之案例、彙集各方意見,針對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是否涉及醫療效能、誇張及易生誤解之原則予以修正;而於94年3 月31日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訂「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認我國在食品廣告及標示管理上主要分為三種層次:(一)涉及醫療效能的詞句,(二)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的詞句,(三)未使人誤認有醫療之效能且未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的詞句。至於健康食品之標示及廣告,另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相關規定處理,不在此認定表內規範。又各級衛生機關對於可能涉嫌違規之產品,應視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切勿咬文嚼字,以達毋枉毋縱之管理目標。此外明列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 (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 ⑴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句:治療近視。恢復視力。防止便秘。利尿。改善過敏體質。壯陽。強精。減輕過敏性皮膚病。治失眠。防止貧血。降血壓。改善血濁。清血。調整內分泌。防止提早更年期。 ⑵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例句:解肝毒。降肝脂。 ⑶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例句:改善更年期障礙。消滯。平胃氣。降肝火。防止口臭。改善喉嚨發炎。祛痰止喘。消腫止痛。消除心律不整。解毒。 ⑷涉及中藥材之效能者:例句:補腎。溫腎( 化氣) 。滋腎。固腎。健脾。補脾。益脾。溫脾。和胃。養胃。補胃。益胃。溫胃(建中)。翻胃。養心。清心( 火) 。補心。寧心。瀉心。鎮心。強心。清肺。宣肺。潤肺。傷肺。溫肺(化痰)。補肺。瀉肺。疏肝。養肝。瀉肝。鎮肝(熄風)。澀腸。潤腸。活血。 ⑸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醫藥效能:例句:「本草備要」記載:冬蟲夏草可止血化痰。「本草綱目」記載:黑豆可止痛、散五臟結積內寒。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 ⑴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增智。補腦。增強記憶力。改善體質。解酒。清除自由基。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 ⑵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護眼睛。增加血管彈性。 ⑶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豐胸。預防乳房下垂。減肥。塑身。增高。使頭髮烏黑。延遲衰老。防止老化。改善皺紋。美白。 ⑷引用本署衛署食字號或相當意義詞句者:例句:衛署食字第00號。衛署食字第00號許可。衛署食字第00號審查合格。領有衛生署食字號。獲得衛生署食字號許可。通過衛生署配方審查。本產品經衛署食字第00配號配方審查認定為食品。本產品經衛署食字第00號查驗登記認定為食品。 (三)上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為食品衛生法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依據食品衛生法第19條第3 項訂定,屬於執行食品衛生法第19條規定技術性、枝節性的規定,並未逾越母法食品衛生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資以認定是否違反食品衛生法之行政,本院予以尊重。 六、查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下開事實俱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系爭廣告、經濟部95年度科技研究發展專案經濟部技術處鼓勵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推動計畫(SBIR) <計畫名稱:人工栽種牛樟芝於抗癌功效先期評估>封面乙份、寶龍牌牛樟菇專案合約書、經濟部技術處鼓勵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推動計畫申請表、提升產業技術及人才培育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國立臺灣大學動物實驗申請案送審收件證明、原告合作企業合作意願書、提升產業技術及人才培育研究計畫95年度結果報告節錄本、經濟部技術處鼓勵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推動計畫(SBIR)<計畫名稱:人工栽種牛樟芝於抗癌功效先期評估>結案報告節錄本乙份等影本及2009年7 月號常春期刊316 期乙份於本院卷可稽;及被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98年7 月20日衛署食字第0980461012號函及民眾檢舉函、98年7 月29日臺北縣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訪談紀錄表、原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提升產業技術及人才培育研究計畫申請書、谷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企業基本資料、谷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企業合作意願書、原告合作企業合作意願書、谷元公司企業研究現況說明、原告企業研究現況說明、寶龍牌牛樟菇專案合約書、行政院衛生署98年8 月17日衛署食字第0980023478號函、柏榮實業有限公司歷年違規情況統計表、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一)及系爭廣告記載:「⑴獲經濟部" 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推動計畫(SBIR)" 、【人工栽種牛樟芝於抗癌功效先期評估】、通過審核獲得85萬元經費補助。⑵獲國科會:小產學、【牛樟芝子實體抑制小鼠肝腫瘤之機能】、通過審核獲得48萬元經費補助。●台大檢驗牛樟菇DNA 證明登錄於NCBI、●重金屬符合JIS 標準,無農藥污染、●成份含量(附HPLC比對檢測)與野生雷同」。 (二)原告委託谷元生物科技股份進行、並獲經濟部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推動計畫(SBIR)之補助,至【人工栽種牛樟芝於抗癌功效先期評估】,乃上開計畫名稱之一。 (三)小產學【牛樟芝子實體抑制小鼠肝腫瘤之機能】乃研究計畫名稱;同時上開二計畫均獲政府機關補助。 (四)被告依據前開行政院衛生署94年3 月31日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訂「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⑴涉及生理功能之規定,認原告之系爭廣告中「⑴獲經濟部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推動計畫(SBIR)、【人工栽種牛樟芝抗癌功效先期評估】通過審核獲得85萬元經費補助……」等文句,違反食品衛生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而為本件原處分(裁罰處分)。 七、本件兩造主張詳如上述,故本件主張爭點乃系爭廣告文句,是否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一)查本件系爭廣告內容及文句出處詳如上述不爭執事實,即系爭廣告文句乃陳述一計畫案名稱之特定事實,並無任何虛偽或浮誇情事;且就本件廣告全案所欲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不論是從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並不能論系爭食品廣告有誇張或使消費者生誤解情形,應先敘明。 (二)次查系爭廣告並無同原處分書理由所示,將『抗癌功效』、『抗癌功效』、『肝腫瘤』等文句,特別用『』標明,是如前述,從系爭廣告整體文句觀察,並不會使接受廣告之消費者,產生誤解情事。 (三)再從系爭廣告全文及整體觀察,及參酌前開法律說明,系爭廣告,亦未涉及「生理功能」致使接收系爭廣告之消費者,產生誤解,更無誇張之可能。 (四)末查被告迄提不出其他積極證據,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一般接收系爭廣告訊息之消費者,對系爭廣告會產生誤解或誇張情形,參考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原處分認定系爭廣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等,容有誤會。 八、綜上,本件系爭廣告並無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之「誇張或易生誤解」事實,從而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並本於錯誤事實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第1 項之裁罰之原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 、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德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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