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再字第48號
- 再審原告
- 加寶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麗華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 代表人
- 林奇宏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本院98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0 年度簡再字第48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 年1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迄未補正繳費,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