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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7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闕銘富林育如許瑞助

聲請人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表人
甲○○(局長)
相對人
泰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4 月1 日99年度判字第336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許瑞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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