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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闕銘富帥嘉寶林育如

聲請人
比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代表人
甲○○
相對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即被告
代表人
乙○○○○○○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申請退還原納菸酒稅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4,000元合 計 4,000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林 育 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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