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險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002號原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德銘律師 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7號18樓 代 表 人 乙○○○○○○○○住同上 上列原告因保險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57條、第5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載明原告之代表人為「甲○○」核與原告公司登記資料不符,且未據原告舉證就甲○○為合法代表人一事予以釋明,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由合法之代表人、法定代理人、管理人為訴訟行為即有不明,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資料補正前開事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