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黃本仁、林妙黛、陳秀媖
- 法定代理人甲○○
- 當事人祥友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26號99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祥友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 呂秋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戊○○ ○○○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2 月8 日台財訴字第0980061547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9803481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269,715 元,被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依原告帳載資料,查得原告於91年7 月17日興票短票到期回收414,131,156 元後,於當日分別借予力裕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裕公司)、有泰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泰公司)及聯日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日公司)計311,130,000 元,並於同年10月28日收回74,000,000元、12月27日收回200,000,000 元,期末應收款37,130,000元,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36條之1 規定,就該等借款金額依91年度1 月1 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6.79% 按日設算利息計8,628,989 元,重行核定利息收入8,898,704 元。復以其與力裕公司、有泰公司及聯日公司間具從屬或控制關係,原告將資金借予上開公司而未收取利息,未符營業常規,故以原告關係企業群中之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霸電子公司)短期借款平均利率4.245%,按天數予以計算利息為5,394,706 元,更正核定利息收入5,664,421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8年9 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25138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改依最適常規交易方法擇定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91年度對企業放款之基準放款利率3.832%,重行計算利息收入為2,710,713 元,原核定利息收入5,664,421 元應予追減2,953,708 元,變更核定為2,710,713 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合作金庫對企業放款之平均基準放款利率作為設算利息之基礎,實未經法律明確授權而有違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 ⒈按「66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其以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謂『收入總額』,固包括利息收入在內,惟稽徵機關如就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而未約定利息等情形,設算實際上並未收取之利息,因已涉及人民繳納稅捐之客體,應以法律或由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訂定,方符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650 號解釋理由書在案可稽。 ⒉次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443 號、第620 號、第622 號、第640 號、第650 號解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57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而所謂法律明確性原則,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者,司法院釋字第432 號、第491 號解釋揭示在案。 ⒊查被告就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增加原告上開年度所得及應納稅額,涉及所得稅稅基之構成要件,應有租稅法律主義之適用甚明。惟查: ⑴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並未規定就營利事業資金借貸所為利息設算,其應遵循之利率標準為何,顯見被告逕以合作金庫放款利率計算,實未符授權應具體明確之原則。 ⑵詳言之,被告設算利息所應遵循之利率標準,乃直接影響原告之所得及應納稅額,涉及租稅客體之範圍而屬租稅構成要件之一,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50 號、第657 號解釋,皆認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否則即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然觀諸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之規定,原告根本無從自該等規定知悉或預見其設算利息之利率可能是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或是關係企業群中某公司之短期借款平均利率,抑或合作金庫對企業放款之平均基準放款利率,不一而足;再觀諸前揭原因事實,被告設算利息之標準,先以臺灣銀行放款利率6.79% 、後改為關係企業借款利率4.245%,再變更為3.832%,其設算利息金額由862 萬8,989 元、改為539 萬4,706 元,再變更為244 萬998 元,由是顯見,被告自行設算之利息金額前後差距高達600 萬元之多,益徵被告設算利息並無明確之標準可供依循、莫衷一是,核與法律授權應具體明確之原則未合,自有違租稅法律主義,而與司法院釋字第650 號、第657 號解釋意旨相悖甚明。 ⑶此外,由所得稅法第24條之3 增訂可知,就資金借貸未收取利息而欲設算利息,及其所應採用之利率,因皆與租稅客體之範圍相關,須以法律明確規範,否則無以滿足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從而立法者將之明訂於所得稅法第24條之3 第2 項。基於租稅公平原則,關係企業間之資金借貸亦屬「公司之資金貸與他人」之一種,何以關係企業間資金借貸之利息設算所應採用之利率,竟可任由被告恣意擇定,而毫無法律明文規定,甚至連具體明確授權規範亦付之闕如?顯見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實屬違憲,而被告據此核定原告之利息收入,其所為之行政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亦屬違法。 ㈡據上,被告以合作金庫放款利率作為設算利息之基礎,然卻未敘明何以採用該行利率而不採他行利率之原因,且被告設算利息之利率標準一再變異(包括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關係企業短期借款平均利率,以及合作金庫放款利率等),突顯被告於調整原告利息收入時,根本欠缺法律明確授權而無一定之標準可言,此與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實難相合。是關於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之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情。 ㈢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各該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43條之1 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或損益攤計之交易,應符合營業常規,以正確計算相關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前項營利事業從事交易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營利事業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依法進行調查,並依本法第43條之1 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本法第43條之1 所稱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指營利事業相互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與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為同一人,……」、「適用本準則之交易類型如下:……資金之使用,包括資金借貸、預付款、暫付款、擔保、延期收款或其他安排。」、「營利事業與稽徵機關依前條規定評估受控交易之結果是否符合常規,或決定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結果時,依下列原則辦理:……採用最適常規交易方法:按交易類型,依本準則規定,採用最適之常規交易方法,以決定其常規交易結果。」、「適用於資金使用之常規交易方法如下:可比較未受控價格法。」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下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條第6 款、第5 條第6 款、第7 條第2 款及第13條第1 款所規定。又「主旨:××麵粉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與 ××麥片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相互間借貨款項之利息收入與利 息支出,應准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說明:××麵粉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與××麥片工 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均屬相同,其於71年度以融資資金轉貸予××麥片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雙方雖收付利息 ,惟××麥片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該年度經核定虧損,××麵 粉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低於融資成本之利率計收利息收入,顯有不合營業常規定安排,藉以減少納稅義務,應依主旨辦理。」亦經財政部74年7 月23日台財稅第19331 號函(下稱財政部74年7月23日函)釋在案。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650 號解釋意旨,財政部81年1 月13日修正發布之查核準則第36條之1 第2 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應按當年1 月1 日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雖係所得稅法第80條第5 項規定賦予其法源依據,惟其範圍包括「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其目的僅為授權稽徵機關調查及審核所得稅申報是否真實,以促進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並未明確授權財政部發布命令對營利事業逕予設算利息收入,即上開規定欠缺所得稅法之明確授權,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規定之意旨不符。由上可知,司法院釋字第650 號解釋意旨並非對營利事業有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核認該營利事業並無減少納稅義務,無需設算利息課稅等情,而係認為上開設算利息規範於查核準則中,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之精神,先予陳明。至司法院釋字第657 號解釋係關於查核準則第108 條之1 規定營利事業應將帳載逾2 年仍未給付之應付費用轉列其他收入所為之解釋,與本件無涉。 ㈢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就營利事業間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控制者,其業務經營方式每藉不合常規之安排,以遂其規避稅負之目的,故特予規定,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以杜逃漏。亦即關係企業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又依首揭財政部74年7 月23日函釋意旨,關係企業間資金借貸若顯有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仍得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 ㈣查原告與系爭關係企業之代表人同為莫皓然,二者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又原告既以營利為目的,自以獲取利益為經營目標,然本件原告無息將資金提供渠等關係企業使用,與公司以營利為目的獲取最大利益之設立宗旨不符,顯有蓄意減少獲利藉以規避稅負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為正確計算所得額,自有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之適用。又按一般營業常規,企業融資多數向銀行機構借款,從而被告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擇定合作金庫對企業放款之基準放款利率為營業常規利率,計算系爭利息收入,核屬有據。原告主張本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顯無足採。 ㈤次查駿林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卓駿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駿欣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進倫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日譽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強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與本件同屬大霸電子公司之關係企業群,上揭行政訴訟案鈞院亦持相同見解,分別以98年度訴字2405號判決及98年度訴字244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併予陳明。 ㈥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將資金無息借予關係企業,顯有蓄意減少獲利藉以規避稅負等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為由,按營業常規調整並設算利息收入,是否適法有據,又被告以合作金庫對企業放款之基準放款利率設算本件利息收入有無違誤等問題。 五、經查: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43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或損益攤計之交易,應符合營業常規,以正確計算相關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前項營利事業從事交易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營利事業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依法進行調查,並依本法第43條之1 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本法第43條之1 所稱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指營利事業相互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與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為同一人,……」、「適用本準則之交易類型如下:……資金之使用,包括資金借貸、預付款、暫付款、擔保、延期收款或其他安排。」、「營利事業與稽徵機關依前條規定評估受控交易之結果是否符合常規,或決定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結果時,依下列原則辦理:……採用最適常規交易方法:按交易類型,依本準則規定,採用最適之常規交易方法,以決定其常規交易結果。」、「適用於資金使用之常規交易方法如下:可比較未受控價格法。成本加價法。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常規交易方法。」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條第6 款、第5 條第6 款、第7 條第2 款及第13條亦定有明文。 ㈡次查財政部訂定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之目的,係因我國增訂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及訂定融控股公司法、企業併購法,針對有關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具有從屬或控制關係之營利事業相互間藉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已明定稽徵機關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予以調整,惟均未建立不合營業常規或交易常規之認定標準暨相關調整方法,致徵納雙方尚乏共同遵循之依據。考量近年來規劃並建立移轉訂價查核制度之國家日益增加,為使我國所得稅制與國際潮流趨勢接軌,爰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 項規定,訂定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期建立周延完善之「查核制度」,有財政部訂定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總說明可資參照。準此,移轉訂價查核準則僅係營利事業與稽徵機關評估受控交易之結果是否符合常規或決定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結果(即以該準則規定之常規交易原則決定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結果,並據以評估營利事業受控交易之結果是否符合常規)之依據,又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訂立目的乃為授權稽徵機關調查及審核所得稅申報是否真實,以促進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由此可知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係為考量稽徵機關對於所得稅案件進行調查、審核時,宜有一致性之規範所訂立之查核標準,其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 項規定授權訂立,規範內容係補充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有關不合營業常規或交易常規之認定標準暨相關調整方法,核其性質係屬執行稅法的技術性、細節性事項,當自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生效日(61年1 月1 日)起有其適用,是在無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賦,與憲法無牴觸之情形下,自可援用。復查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就營利事業間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控制者,其業務經營方式每藉不合常規之安排,以遂其規避稅負之目的,故特予規定,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以杜逃漏。亦即關係企業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又依首揭財政部74年7 月23日函釋意旨,關係企業間資金借貸若顯有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仍得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又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及第537 號解釋可資參照。茲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易言之,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是營利事業依私法契約自由原則所成立之契約,雖合於法律形式,惟若違反私經濟活動之正常模式,顯有規避租稅之虞者,基於租稅公平原則,仍應就其經濟實質核實課稅,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717 號判決揭示首揭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㈣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50 號解釋意旨,係指財政部81年1 月13日修正發布之查核準則第36條之1 第2 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應按當年1 月1 日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雖係所得稅法第80條第5 項規定賦予其法源依據,惟其範圍包括「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其目的僅為授權稽徵機關調查及審核所得稅申報是否真實,以促進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並未明確授權財政部發布命令對營利事業逕予設算利息收入,即上開規定欠缺所得稅法之明確授權,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規定之意旨不符。由上可知,司法院釋字第650 號解釋意旨並非對營利事業有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核認該營利事業並無減少納稅義務,無需設算利息課稅等情,而係認為上開設算利息規範於查核準則中,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之精神。而本件被告係依據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以原告顯有藉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而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與行為時查核準則第36條之1 所規定之情形有別,無司法院釋字第650 號解釋之適用,合先陳明。 ㈤又按依公司法第1 條明定所稱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成立之社團法人,按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其資金運用應以創造公司最大利潤為原則,如營利事業之資金不是因資源之交換或法定負擔而流出,即應是貸款予他人,尚無供他人謀利而不收取因放棄資金運用所生利息之理。查本件原告於91年7 月17日興票短票到期回收414,131,156 元後,於當日無息將資金借予力裕公司、有泰公司及聯日公司計311,130,000 元,並於同年10月28日收回74,000,000元、12月27日收回200,000,000 元,期末應收款37,130,000元等,為原告所不爭,復有原告帳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次查原告與力裕公司、有泰公司及聯日公司等於91年度之代表人同為莫皓然,此為原告所不爭,其相互間有收益、成本、費用或損益攤計之交易,彼此間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為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義之關係企業,其相互間所從事之交易自為同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義之受控交易,又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5 條明定適用之交易類型,同條第6 款復明定其中所稱資金之使用,係包括資金借貸、預付款、暫付款、擔保、延期收款或其他安排,故資金借貸自屬該準則第5 條所稱適用該準則之交易類型中之資金之使用情形。是原告既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卻無息將資金借予系爭關係企業使用,其有應收而未收關係企業利息收入,即有因而減少獲利及納稅義務情事,與公司以營利為目的獲取最大利益之設立宗旨不符,顯有蓄意減少獲利藉以規避稅負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報經財政部98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804007640 號函核准(參見原處分卷第109 至119 頁),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並設算利息收入,乃屬有據。原告主張本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云云,顯無足採。 ㈥原告主張被告逕以合作金庫對企業放款之平均基準放款利率作為本件設算利息之基礎,未經法律明確授權,有違租稅法定主義之要求云云云。然查本件交易類型既屬資金之使用,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7 條第2 款及第13條規定,適用於資金使用之常規交易方法有可比較未受控價格法、成本加價法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常規交易方法,本件原查以系爭借款金額按同為關係企業群中之大霸電子公司短期借款平均利率4.245%,按天數計算核定利息收入為5,394,706 元,更正核定利息收入5,664,421 元,原查以系爭借款金額按同為關係企業;惟按一般營業常規交易,企業融資多數向金融機構借款,惟原告與上開關係企業間僅有彼此資金往來,無外部借款利率可資比較,考量基準放款利率為一般銀行最低對外貸款利率,尚需依據公司狀況另行加碼作為實際放款利率,而五大行庫當中,以合作金庫公布之基準放款利率資料最為完整,且堪稱合理,乃依據保守原則,以五大行庫中最低之合作金庫91年度對企業放款之平均基準放款利率3.832%為計算基礎,報經財政部核准依營業常規調整(參見原處分卷附被告97年7 月22日及98年1 月13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970207067號函、第0980010120號函及財政部98年3 月13日台財稅第09804007640 號函),故被告在此情形下,選擇以五大行庫較低放款利率之合作金庫放款利率為設算利息之計算標準,依原告與上揭公司間之交易類型觀之,核屬合理適當,亦屬有據。且原告並未舉出有何行庫之放款利率比被告所為設算利息基準之合作金庫之放款利率更低或原告關於本件借款有何其他常規交易可採,僅泛言被告設算利息基礎無據云云,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㈦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顯有藉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以最適常規交易方法擇定按合作金庫91年度對企業放款之平均基準放款利率3.832 %,重行核定利息收入為2,710,713 元,原查核定利息收入5,664,421 元,於重行核算後追減利息收入2,953,708 元,變更核定為2,710,713 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從而,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楊子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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